原告向某某,女,生于1931年4月11日,苗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春鹏,来凤县翔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艳平,女,生于1969年1月8日,苗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系原告向某某之女。
被告徐某某,男,生于1971年8月20日,苗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人民保险恩某某分公司),住所地恩施市东风大道2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88301187X4。
负责人王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宗权,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平安保险恩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恩施市航空大道施州雅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751019052W。
负责人王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学勇,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向某某诉被告徐某某、人民保险恩某某分公司、平安保险恩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健伟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春鹏、吴艳平,被告徐某某、人民保险恩某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宗权、平安保险恩施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学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7日下午17时许,被告徐某某驾驶车牌为鄂Q×××××号车从革勒车镇政府大院往革勒车镇岩板村方向行驶,车行至集镇大桥头三岔路口时,不慎导致原告向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某某在医院住院治疗28天,出院后,经来凤县民族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向某某伤残程度为九级、后期医疗费12000元、护理及营养时间分别评定为200日和200日(包括二期手术取钢板住院时间,从受伤之日计算);该交通事故经来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革勒车中队认定,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徐某某负同等责任,双方均未提出复议,该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徐某某驾驶车牌为鄂Q×××××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恩施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恩某某分公司购买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两险保险期内。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向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徐某某、人民保险恩某某分公司、平安保险恩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53601.90元(包括后期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18282元(88元/天×189天+150元/天×11天=18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50元×43天)、营养费20000元、鉴定费1900元及检查费80元、残疾赔偿金27051元、复印费3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8098.9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另查明:原告向某某住院期间,被告徐某某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该10000元包括在原告向某某出具的医疗费发票记载的数额41140.1之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被告徐某某驾驶的鄂Q×××××号车在行驶途中将原告向某某撞倒,造成原告向某某受伤的事故,来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革勒车中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某与原告向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双方均未提起复议,该认定书已生效,故就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各自承担50%责任。因被告徐某某驾驶车牌为鄂Q×××××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恩施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恩某某分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为30万元的商业险(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两险保险期内。原告向某某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之和,故被告平安保险恩施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恩某某分公司、徐某某按责任比例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向某某在来凤县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用去的医疗费41140.1元及购买医疗器具434.6元、普通治疗费27元,共计41601.7元,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含检查费),本院认为,原告向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8天,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由其家属进行护理,应当赔偿护理费,依照司法鉴定,原告向某某护理时间为200日,原告提出的18282元护理费工资标准,超出2016年度湖北省公布的损害赔偿标准中其他服务业31138元/年的工资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支持原告护理费17061.92元(31138元/年×20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伙食补助标准,原告向某某住院28天,确定为1400元(50元×28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检查费80元及鉴定费1900元,共计198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12000元,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向某某提交的鉴定意见证实其营养日为200日,但并未有营养期的相关计算标准,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原告的伤情等客观因素,酌定按照30元/天计算其营养费,故本院支持营养费6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7051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向某某符合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计算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1844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7051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11844元(11844元/年×5年×20%)。
关于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因原告向某某年事已高,此次交通事故给其身心造成了一定程度的伤害,故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元。
关于复印费34元,本院认为,符合客观事实,且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向某某经济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4160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17061.92元、鉴定费198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184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复印费34元等共计94921.62元。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平安保险恩施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向某某的经济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7061.92元、残疾赔偿金1184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41905.92元;因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在本案中负同等责任,故被告人民保险恩某某分公司应在商业险的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向某某的经济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剩余医疗费3160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6000元,共计51001.7元的50%(即为25500.85元);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向某某的经济损失项目及数额为:鉴定费1980、复印费34元,共计2014元的50%(即为1007元);因被告徐某某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扣除被告徐某某应赔偿原告向某某的经济损失1007元后,即原告向某某应还应返还给被告徐某某89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向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7061.92元、残疾赔偿金1184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41905.92元。
二、原告向某某剩余医疗费3160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6000元,合计5100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50%即25500.85元。
上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所赔偿的数额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两保险公司直接将所赔款项汇入来凤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户名来凤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凤县支行,账号:17×××77)。
三、原告向某某的鉴定费1980、复印费34元,合计2014元,由被告徐某某按责任比例赔偿50%即1007元。
四、原告向某某返还被告徐某某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
五、驳回原告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4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70元,由原告向某某承担221元,被告徐某某承担2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某某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健伟
书记员:向兵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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