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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某与祝某某、武汉安信双某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湖北省广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仕平,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被告:武汉安信双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经济开发区沌阳街升官渡小区。法定代表人:刘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晓东,该公司员工。被告谢富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夏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大街***号。负责人:郑绍飞,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巧,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5788.26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11月25日下午,被告祝某某驾驶鄂A×××××号大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老316国道益智泉厂以北路段,右拐弯时与由南向北直行原告驾驶的鄂S×××××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下达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祝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到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34天,病情稍好后即回家休息康复,目前仍在康复之中。2018年1月9日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安陆涢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受伤程度进行鉴定,该所评定意见为:一、原告受伤程度不构成伤残;二、原告误工损失为90天,护理34天,营养30天;三、后期综合治疗费用4000元。据查,被告武汉安信双某物流有限公司为鄂A×××××号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特提起诉讼,请依法予以判决。被告祝某某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谢富民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属实;2、谢富民垫付了17000元医药费,要求一并处理;3、事故车辆由谢富民实际所有,挂靠于物流公司名下。被告物流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的发生纯属意外,对原告的受伤深表遗憾和歉意。希望原告早日康复。鄂A×××××号大型货车系余山峰实际所有,挂靠在物流公司名下。鄂A×××××号大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一百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请人民法院依法核实。事故发生后车主垫付了17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证照齐全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依法赔付;原告诉求部分过高,请求依法核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5日17时30分许,被告祝某某驾驶鄂A×××××号大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老316国道益智泉厂以北路段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直行原告项春清驾驶的鄂S×××××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项纯清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1月16日,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祝某某驾车违反《湖北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向某某受伤后在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34天。治疗终结后,安陆涢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向某某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认为:1.向某某人体损伤未构成等级伤残;2.后期综合治疗费4000元;3.误工损失日为90天,护理34天,营养30天。鄂A×××××号大型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谢富民,该车以余山峰名义挂靠于物流公司,祝某某系谢富民雇请的司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夏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被告谢富民向原告垫付了治疗费用16455.26元,余下赔偿内容各方协商未果,形成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出院医嘱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2.交通费为必要支出,结合原告就诊的医疗机构及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为600元;3.原告主张其误工费应比照建筑业的行业标准予以计算,但并未提供其从事建筑业的相关证据,亦未能证实其收入来源于建筑业,原告作为适龄的劳动人口,因交通事故导致其劳动收入减少,该事实客观存在,故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计算其误工损失;4.原告在诉讼中主张了其财产损失,但原告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事故中受损的二轮摩托车属于其合法所有,故本院不能确认原告对财产损失享有请求权,原告可另行提供证据再行请求。结合本案庭审及查明的事实,依原告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23455.26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700元(50元/天×34天)、误工费比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8057元(32677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3043元(32677元/年÷365天×34天)、交通费600元、鉴定费900元,以上共计41755.26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同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除鉴定费外的全部损失,即40855.26元(41755.26-900);鉴定费900元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祝某某承担,事故发生时祝某某系谢富民雇请的司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该侵权责任导致的民事赔偿应由谢富民予以承担,谢富民已经垫付16455.26元,在扣除其应承担的部分后,多余的款项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向某某与被告祝某某、谢富民、武汉安信双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夏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仕平、被告谢富民、被告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晓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祝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夏支公司赔偿原告向某某损失40855.26元;二、被告谢富民赔偿原告向某某损失900元,扣减谢富民已经垫付的16455.26元,原告在获得上述保险公司赔款后,立即返还被告谢富民15555.26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谢富民负担。受理费已由原告向某某预交,由被告谢富民在执行中直接给付原告向某某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斌

书记员:胡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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