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某某(系受害人丁德斌之妻)。
原告:丁某某(系受害人丁德斌之女)。
原告:丁某某(系受害人丁德斌之子)。
上列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昌某某。
被告:仙桃市顺捷旅游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卫国,该公司经理。
上列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春,仙桃市顺捷旅游运输有限公司安全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
主要负责人:郑美英,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巍,湖北彭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向某某、丁某某、丁某某与被告昌某某、仙桃市顺捷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捷运输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被告昌某某、顺捷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彭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申请对受害人丁德斌因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脑外伤与其死亡结果之间的参与度系数进行司法鉴定,后于2016年10月17日以其与三原告达成一致意见为由撤回司法鉴定的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昌某某、顺捷运输公司连带赔偿三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丁德斌受伤、死亡造成的医疗费113166.18元、误工费6665元、护理费733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20元、丧葬费23660元、死亡赔偿金236880元、交通费1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443826.98元,扣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赔偿限额120000元后,其余经济损失按40%的责任比例承担,共计赔偿249530.79元[(443826.98元-120000元)×40%+120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9日6时5分许,丁德斌驾驶新日牌二轮电动车,沿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紫月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与章华南路交叉的信号灯控制路口左转弯闯红灯行驶时,其所驾车左侧部位与沿章华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此的被告昌某某驾驶的鄂MLY023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丁德斌倒地受伤,两车受损,构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丁德斌应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昌某某应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丁德斌受伤后,被送往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6天后出院,开支医疗费94986.46元。2016年5月29日,丁德斌再次到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6月14日,丁德斌从病房卫生间出来时突然摔倒在地,次日死亡,再次开支医疗费18179.72元。经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丁德斌在肝硬化、肝功能障碍、脑外伤后遗症的基础上,因急性颅脑外伤导致死亡;肝硬化和2016年6月14日的脑外伤是主要死因,2016年3月19日的交通事故脑外伤是辅助原因。被告昌某某驾驶的鄂MLY023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属被告顺捷运输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昌某某驾驶机动车致丁德斌受伤,后丁德斌死亡与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对三原告因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昌某某、顺捷运输公司、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三原告提交的丁德斌在潜江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1套和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武医法(2016)病理鉴字第112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丁德斌2016年5月29日第二次住院治疗除了自身黄疸疾病外,还有脑挫伤的事实,与2016年3月19日的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丁德斌第二次住院治疗系其自身黄疸的病因,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联性,其第二次住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不应列入赔偿范围,因被告保险公司对丁德斌的住院病历的真实性和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无异议,且未提交相关证据反驳,故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结合丁德斌第二次住院治疗主要系其自身黄疸疾病,与2016年3月19日的交通事故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确定其第二次住院治疗所产生的赔偿费用参照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脑外伤与其死亡结果之间的参与度系数折算。2、三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20张,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丁德斌的亲属在其住院治疗和为其办理丧葬事宜期间支出交通费1000元。因三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系大额连号票据,不具有真实性,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8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三原告的诉请,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本院确定三原告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致丁德斌受伤、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37418.81元。其中丁德斌第一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94986.46元、误工费3567.21元(28305元/年÷365天×46天)、护理费3924.24元(31138元/年÷365天×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80元(80元/天×46天),以上合计106157.91元;第二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18179.72元、误工费1395.86元(28305元/年÷365天×18天)、护理费1535.57元(31138元/年÷365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80元/天×18天),以上合计22551.15元,折算参与度系数35%后为7892.90元(22551.15元×35%);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82908元(11844元/年×20年×死亡参与度系数35%);交通费80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酌定)。被告顺捷运输公司已垫付医疗费31000元、被告昌某某已垫付丧葬费2366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丁德斌应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昌某某应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的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三原告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致丁德斌受伤、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37418.81元,被告昌某某作为侵权人应按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系被告昌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与受害人丁德斌驾驶的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损害赔偿纠纷,依法可适当提高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比例。依据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丁德斌及其亲属即本案三原告自己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昌某某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昌某某是在执行被告顺捷运输公司的工作任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被告昌某某的该侵权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顺捷运输公司承担。因被告顺捷运输公司为其本案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0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对三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37418.81元,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项下110000元),剩余的117418.81元(237418.81元-120000元)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40%,即为46967.52元(117418.81元×4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替代被告顺捷运输公司赔偿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6967.52元(120000元+46967.52元),扣减其已赔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还应赔偿156967.52元;三原告的剩余损失由三原告自己承担。被告顺捷运输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31000元、被告昌某某已垫付的丧葬费23660元,由本院从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给三原告的款项156967.52元中扣除后分别予以返还。
关于当事人双方争议的本案丁德斌死亡参与度系数的问题,被告保险公司庭审时抗辩应按20%计算,并于本案庭审次日向本院申请对丁德斌因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脑外伤与其死亡结果之间的参与度系数进行司法鉴定,后经本院主持协商,当事人双方于2016年10月17日达成按30-40%确定死亡参与度系数的协议。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综合确定该参与度系数为35%。三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其亲属丁德斌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为主要责任,被告昌某某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为次要责任,依法可相应减轻被告方的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三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所提上述相关异议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三原告主张的超出本院判决确定的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案件诉讼费用的承担问题不属当事人的争议范围,应由本院依法决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赔偿原告向某某、丁某某、丁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6967.52元,扣减其已赔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还应赔偿156967.52元(被告仙桃市顺捷旅游运输有限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31000元、被告昌某某已垫付的丧葬费23660元,由本院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应赔付的款项156967.52元中扣除后分别予以返还);
二、驳回原告向某某、丁某某、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3元,减半收取计2521.50元,由原告向某某、丁某某、丁某某负担1765.50元,被告仙桃市顺捷旅游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柴克清
书记员:李彦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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