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某某
潘龙井(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
杨星星
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
李坦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郭飞(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吴凡
原告向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龙井,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星星。
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发展大道37号。
法定代表人王惠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坦,该公司员工。
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工农兵路65号综合楼7-9层。
负责人胡书钦,该支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郭飞,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吴凡,该公司员工。
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向某某与被告杨星星、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邮政宜昌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武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昊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龙井,被告杨星星,被告中国邮政宜昌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坦,被告太平洋保险武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飞、吴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庭审中双方均申请庭外和解,后和解未成。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某诉称,2015年7月18日,被告杨星星驾驶中国邮政宜昌分公司所有的鄂E×××××中型货车在宜昌市××岗区××大道桔城路口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
本事故经市交警部门认定:当事人杨星星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向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经查,被告杨星星驾驶的鄂E×××××号肇事车由中国邮政宜昌分公司在太平洋保险武汉支公司投保有12.2万元的机动车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均在有效保险期限内。
原告受伤后立即送往三峡大学仁和医院第二临床医院住院治疗41天,入院时诊断为:左侧额叶及右侧颞叶脑挫伤、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伤,8月13日,原告感觉嗅觉丧失,到耳鼻喉科会诊并行CT扫描提示:双侧上颌窦、××,鼻中隔偏曲,无特殊治疗,继续护脑治疗。
8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双侧额叶及右侧颞叶脑挫伤,双侧额叶血肿形成;2、头皮血肿;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
医嘱主要为休息两周、不适随诊。
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经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损失日为120天,营养时限为60日。
原告住院治疗费用18000余元由被告杨星星和中国邮政宜昌分公司垫付,原告门诊费用740元由自己垫付。
经计算,原告受伤期间各项费用以及其他损失数额总计为85787.24元。
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杨星星、被告中国邮政宜昌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自行车损失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代理费等各项损失费用88020.98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武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被告杨星星、被告中国邮政宜昌分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杨星星、被告中国邮政宜昌分公司承担。
被告杨星星辩称,被告在2015年7月8日交通事故发生时系本案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的员工,依法不应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相关赔偿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赔偿数额偏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由于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故被告垫付的医药费用应由本案第二被告、第三被告返还。
被告中国邮政宜昌分公司辩称,该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准,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金额过高,缺乏法律依据。
对于被告杨星星的答辩意见予以认可,杨星星的行为是职务行为。
被告太平洋保险武汉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以交通事故责任书为准,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金额过高,缺乏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1、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划分的事故责任为被告杨星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向某某在该事故中无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杨星星属于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的员工,并且被告杨星星是在派送快递的途中,经过东山大道桔城路口与原告发生碰撞。
故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被告杨星星所驾驶的鄂E×××××中型货车,属于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财产,并且该货车已于2014年10月1日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
在事故发生时,在其保险期间内。
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其所投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杨星星承担赔偿责任。
3、对于原告损失的认定:①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规定,“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原告已经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医疗费损失为74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除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损失外,被告杨星星还垫付18466.32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②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所在公司虽出示了证明,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015年7月至2015年9月,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出示的鉴定结果亦为误工日120天,原告公司并未明确误工的具体起止时间,故该误工时间应按照鉴定意见即120天来计算,原告系湖北国贸大厦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其收入证明虽载明月收入1800元,但并未注明该收入为原告总收入,故其按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其误工费为10237.15元【120天×(31138元/年÷365天)】。
被告虽认为原告所在公司向其发放的生活补助应当予以扣除,但该生活补助系原告所在公司为体恤原告向原告发放的额外福利,与原告误工所造成的损失并不矛盾,不应予以扣除。
③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41天应按照每日40元的标准计算为1640元(41天×40元/天)。
④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的问题,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时限为60天,以20元的标准计算,其营养费为1200元(60元×20元/天)⑤对于原告提出的残疾赔偿金的问题,经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
⑥关于原告提出的法医鉴定费2300元,本院予以支持。
⑦关于原告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原告的儿子宋骏昊尚未成年,没有经济来源,只能依靠原告及其丈夫的抚养,故原告儿子的生活费2728.8元(18192元/年×10%×3年÷2人),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母亲已有64岁高龄且无生活来源,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母亲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但因其母亲年龄已经超过60岁,不适合从事农业生产这样的重体力劳动,而其母的职业又为务农,因此,原告母亲应为被扶养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228.27元(9803元/年×10%×16年÷3人)。
⑧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自行车已经全损,本院对该自行车损失费不予支持。
⑨对于原告提出的交通费的问题,在治疗期间,需要必要的交通工具往返于医院、家里,本院酌情认定300元。
⑩对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自身X级伤残,对于以后生活、个人精神以及身体健康具有一定影响。
因此,对该项请求本院依法支持1000元。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及打字材料复印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杨星星还垫付护理费2420元,该费用亦为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00362.54元。
被告杨星星已垫付医疗费18466.32元及护理费2420元,尚余79476.22元未支付。
扣除鉴定费2300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武汉支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77176.22元。
被告杨星星已垫付医疗费18466.32及护理费2420元中,扣除非医保用药2940.7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武汉支公司还应向被告杨星星支付垫付金17945.57元。
对于2300元鉴定费损失,应由被告中国邮政宜昌分公司负担。
对于杨星星所支付的剩余2940.75元垫付金,因被告杨星星系职务行为,责任应当由被告中国邮政宜昌分公司负担,故该垫付金应由被告中国邮政宜昌分公司向被告杨星星支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向某某支付赔偿金77176.22元。
二、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向某某支付鉴定费损失2300元,向被告杨星星支付垫付金2940.75元。
三、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杨星星支付垫付金17945.57元。
四、驳回原告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1、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划分的事故责任为被告杨星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向某某在该事故中无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杨星星属于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的员工,并且被告杨星星是在派送快递的途中,经过东山大道桔城路口与原告发生碰撞。
故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被告杨星星所驾驶的鄂E×××××中型货车,属于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财产,并且该货车已于2014年10月1日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
在事故发生时,在其保险期间内。
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其所投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杨星星承担赔偿责任。
3、对于原告损失的认定:①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规定,“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原告已经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医疗费损失为74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除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损失外,被告杨星星还垫付18466.32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②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所在公司虽出示了证明,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015年7月至2015年9月,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出示的鉴定结果亦为误工日120天,原告公司并未明确误工的具体起止时间,故该误工时间应按照鉴定意见即120天来计算,原告系湖北国贸大厦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其收入证明虽载明月收入1800元,但并未注明该收入为原告总收入,故其按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其误工费为10237.15元【120天×(31138元/年÷365天)】。
被告虽认为原告所在公司向其发放的生活补助应当予以扣除,但该生活补助系原告所在公司为体恤原告向原告发放的额外福利,与原告误工所造成的损失并不矛盾,不应予以扣除。
③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41天应按照每日40元的标准计算为1640元(41天×40元/天)。
④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的问题,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时限为60天,以20元的标准计算,其营养费为1200元(60元×20元/天)⑤对于原告提出的残疾赔偿金的问题,经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
⑥关于原告提出的法医鉴定费2300元,本院予以支持。
⑦关于原告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原告的儿子宋骏昊尚未成年,没有经济来源,只能依靠原告及其丈夫的抚养,故原告儿子的生活费2728.8元(18192元/年×10%×3年÷2人),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母亲已有64岁高龄且无生活来源,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母亲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但因其母亲年龄已经超过60岁,不适合从事农业生产这样的重体力劳动,而其母的职业又为务农,因此,原告母亲应为被扶养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228.27元(9803元/年×10%×16年÷3人)。
⑧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自行车已经全损,本院对该自行车损失费不予支持。
⑨对于原告提出的交通费的问题,在治疗期间,需要必要的交通工具往返于医院、家里,本院酌情认定300元。
⑩对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自身X级伤残,对于以后生活、个人精神以及身体健康具有一定影响。
因此,对该项请求本院依法支持1000元。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及打字材料复印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杨星星还垫付护理费2420元,该费用亦为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00362.54元。
被告杨星星已垫付医疗费18466.32元及护理费2420元,尚余79476.22元未支付。
扣除鉴定费2300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武汉支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77176.22元。
被告杨星星已垫付医疗费18466.32及护理费2420元中,扣除非医保用药2940.7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武汉支公司还应向被告杨星星支付垫付金17945.57元。
对于2300元鉴定费损失,应由被告中国邮政宜昌分公司负担。
对于杨星星所支付的剩余2940.75元垫付金,因被告杨星星系职务行为,责任应当由被告中国邮政宜昌分公司负担,故该垫付金应由被告中国邮政宜昌分公司向被告杨星星支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向某某支付赔偿金77176.22元。
二、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向某某支付鉴定费损失2300元,向被告杨星星支付垫付金2940.75元。
三、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杨星星支付垫付金17945.57元。
四、驳回原告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冯昊
书记员:吴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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