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春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湖北省鹤峰县容美镇官坪村3组村民,住。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唐志军,湖北松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丰县高乐山镇瓦场坝路城中居民委员会居民,住湖北省鹤峰县。
原告向春娥与被告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熊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春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莫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借据的内容为:“今借到向春娥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260000.00〉,期限壹年2015年10月9日到2016年10月10日,借款人:莫某某,2015年10月9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给原告偿还了6万元,下欠的20万元经原告通过短信方式多次催讨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据、短信息记录、短信查询详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本案借贷关系明确,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及时足额的给被告提供了借款26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只给原告偿还了借款6万元,按照约定被告还应给原告偿还下欠的借款20万元。借款合同中未约定支付利息,视为不支付期内利息,但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且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偿还,原告主张从逾期之日即2016年10月1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符合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莫某某给原告向春娥偿还下欠的借款20万元,并自2016年10月1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熊 斌
书记员:吴安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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