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湖北省宣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发明,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宣某某狮子关水电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5728290805W,住所地:湖北省宣某某珠山镇封口坝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连星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腾树宝,湖北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桂超,湖北洪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宣某某狮子关水电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发明与被告宣某某狮子关水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腾树宝、郑桂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650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9日,宣恩全县普降大雨,宣某某狮子关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为尽可能的蓄水,将设在宣某某长潭河乡洗马坪村九组拦河引水工程持续关闸引水,由于拦河引水工程未及时开闸排水导致上游洪水暴涨,至晚上十点左右,洪水淹没了整个蓄洪区,被告的工作人员徐启恒将三个泄洪闸门同时打开,导致下游河水猛涨,因为水太大,水漫过下游堤坝,导致原告的房屋、木门、被子、衣服等遭受严重损失,原告因此次洪水遭受的损失共计106500余元。原告认为,在洪水淹没了整个蓄洪区时,被告为了利益最大化,不惜开闸泄洪,明知将三个闸门同时打开可能导致下游河水猛涨使下游居民遭受财产损失,仍然将三个闸门同时打开,被告的行为导致了原告的财产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因为原告财产已经被洪水冲走了,所以原告无法提供财产的具体损失清单。
被告宣某某狮子关水电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称被告持续关闸蓄水这一事实不成立,因为这个工程在河床上有四个闸门,工程建成后,第四个闸门从来没有关过,因为第四个闸门本来就是向狮子关电站引水的,引水工程没有蓄洪区;2、原告起诉称突然开闸放水这一事实不成立,因为引水工程的闸门是螺杆式的电控闸门,人工操作只能按程序办,不可能突然开大开小,所以原告说突然开闸形成排山倒海式的洪水这一事实是虚构的;3、原告的财产损失是自然灾害造成的,与被告的引水工程无关,因为引水工程的设计水位为701米,原告的房屋在700米以上,所以从701米的地方放水,到房屋之间大约有500米以上的弯道距离,所以引水工程即使放水,也不可能淹没原告的房屋及财产(以上三个观点,我们在庭审调查中,提供证据加以证明);4、原告所诉称的电站应当是指的拦水坝,这个拦水坝的设计是滚水坝,而且设计就是不成库的滚水坝,也就是该工程不会造成本案所涉河流的流水量增加,原告的损失与该坝的建设没有因果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即朱数武、刘秀红向宣某某人民政府的情况反映以及宣某某信访局不予受理的告知书,拟证明:原告向宣某某人民政府要求解决受损的问题,宣某某信访局要求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目的是因为政府要求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即对黄家彩、姚秀刚、王好军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当时是因为水势大,被告管闸门的人徐启恒将全部闸门打开,导致洪水突然下泄,造成原告方财产损失。被告认为,(1)三个证人只证明一个事实,那一天水大,调查笔录被调查人没有提到和看到原告的财产损失情况;(2)王好军与本案被告有利害关系,按他自己所述,就他的水田被淹的损失问题,至今未与被告达成补偿协议,所以其陈述应当要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否则不应当被采信;(3)该三份调查笔录只有王好军陈述了被告管闸人员徐启恒的开闸经过,姚秀刚与黄家彩对徐启恒如何开启闸门没有直接目击,所以王好军的陈述是孤证,所以原告的这组证据的证明对象不成立。本院认为,三证人的陈述不客观,证人对原告遭受财产损失的陈述及原告遭受财产损失的原因是证人的主观判断,缺乏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即原告本人对家庭损失财产的清单,拟证明:原告损失请求的来源。被告认为,(1)原告提交的清单没有真实性,因为清单是原告自己写的;(2)原告提交的清单没有合法性,因为财产的来源要提供合法的财产来源,还有财产损失的现状,是怎么损失的,是谁鉴定的,原告均没有提供。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不予采信;4、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即(1)州水利局文件;(2)州发改委文件;(3)省水利厅文件;(4)可行性研究报告,拟证明:(1)洗马坪引水工程的合法性;(2)这个工程对下游的防洪只有好处没有坏处(省水利厅文件的第三条);(3)该引水工程设计水位701米(可研报告第53页),不形成库容(可研报告的19页、31页),该水坝不能突然放水(可研报告第53页)。原告认为,湖北省水利厅的审查意见时间为2005年2月23日,恩施州发改委文件的发布时间是2005年10月26日,恩施州水利局的批复时间为2006年3月13日,湖北省水利厅的审查意见与恩施州水利局的批复内容并不一致,同时恩施州水利局在批复中第五条、第六条内容反映,本工程没有最终形成确定的修建方案。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5、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即宣某某气象局证明,拟证明:去年7月19日那天的雨量是百年不遇特大暴雨,属于自然灾害,属于不可抗力。原告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说明两个问题:(1)检测站的监控范围;(2)无法与历年降雨量对比,故不能说明洪水是百年不遇的大水,事实上洗马坪出现过多次超过2016年7月19日的降水。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只能证明2016年7月19日出现大暴雨天气,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6、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即宣恩新闻网报道,拟证明:县委书记、县长在洗马坪查看汛情、省委省政府派领导来宣恩指导救灾,证明灾情严重。原告认为,县委书记、县长视察灾情属实,同时受灾人刘秀红出现在照片上,在视察灾情的同时,被告也在场,县委书记当时是要求长潭河乡政府核实好灾情,同时要求被告做好理赔工作,但这两项工作都没有完成,才导致原告向信访局信访。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7、被告提交的证据四,即(1)长潭河乡政府说明;(2)长潭河乡民政办证明,拟证明:水灾的严重程度,民政部门定性为自然灾害,并且已经发放了救济款。原告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事实上受灾最严重的三原告没有得到任何救济,也没有得到任何核灾结果。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只能证明2016年7月19日出现大暴雨天气,形成水灾,但不能证明本案原告得到政府救济款,本院不予采信;8、被告提交的证据八、即相片一组,拟证明:(1)引水工程概貌,开闸是按程序设计的机械操作,不能突然打开;(2)引水工程上游九坝村遭受水灾情况。原告认为,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电动闸门的打开虽然不是瞬间,但也不是一个漫长持续的过程,仅需要不长的时间,足以造成毁灭性灾害。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9日,宣某某长潭河乡洗马坪河流域遭受特大暴雨。原告认为,因宣某某狮子关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将设在宣某某长潭河乡洗马坪村九组拦河引水工程持续关闸引水,未及时开闸排水导致上游洪水暴涨,洪水淹没了整个蓄洪区时,被告为了利益最大化,不惜开闸泄洪,将三个闸门同时打开导致下游河水猛涨使下游居民(包括原告)遭受财产损失,原告遭受财产损失的原因是因被告突然泄洪致使洪水淹没原告房屋导致;被告则认为,2016年7月19日,宣某某长潭河乡洗马坪河流域遭受特大暴雨,形成水灾,系自然灾害,属于不可抗力,原告遭受财产损失与被告的开闸泄洪行为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房屋被洪水淹没遭受财产损失与被告设在宣某某长潭河乡洗马坪村九组拦河引水工程开闸泄洪存在因果关系,本院无法认定原告遭受的具体财产损失及损失的直接原因。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遭受财产损失的根本原因,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遭受财产损失的具体情况,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不明,本院无法确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向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5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中国农业很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件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李覃
人民陪审员 冉启国
人民陪审员 龚光荣
书记员: 张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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