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某某
牛鹏飞(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
刘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
丁卫东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刘亚力(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
原告向某某。
委托代理人牛鹏飞,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
被告丁卫东。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王兵。
委托代理人刘亚力,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某某诉被告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丁卫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贾艳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牛鹏飞,被告丁卫东,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亚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某诉称,2016年1月30日6时25分,廖代文驾驶津K×××××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123公里+880米处时,与被告刘某驾驶的辽M×××××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后车辆旋转时又与被告丁卫东驾驶的京Q×××××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津K×××××号车辆乘车人向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廖代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与丁卫东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刘某所有的辽M×××××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丁卫东所有的京Q×××××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4010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误工费12800元、护理费13600元、交通费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51920元。
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192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某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辽M×××××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此次事故认定刘某与丁卫东共同承担同等责任,即25%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有责范围内承担;2、对原告的损失总额,请法院依法认定;3、若事故造成其他人身伤害,请保留其他被侵权人份额。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请依法核实京Q×××××号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是否按规定年检,以确定此次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2、在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与刘某所驾驶的辽M×××××号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分担,由于本次事故共有两名受害人发生伤亡,故交强险限额应在两人间合理分配,超出交强险部分在25%责任比例内依据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3、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丁卫东辩称,同平安保险公司意见。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廖代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丁卫东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唐武生、唐登武、原告向某某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责任方按事故责任承担。
刘某、丁卫东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以刘某、丁卫东各承担25%责任为宜。
因被告丁卫东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原告。
原告主张医疗费14010元,其中的20元系病历取证费,不属于原告为治疗和康复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其余13989.36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实际住院27天,原告主张3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证据不足,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0元。
关于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出院后需加强营养建议,对其主张的出院后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标准确认原告住院27天的营养费,计810元。
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其与工作单位的劳动合同,无法证实其主张的收入情况,参照原告的户籍性质,本院酌情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54.20元确认原告住院27天及出院后3个月的误工费,计6341.40元(54.20元×117天)。
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与工作单位的劳动合同,无法证实其主张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91.90元确认原告住院27天及出院后4周的护理费,计5054.50元(91.90元×55天)。
原告主张交通510元,其提供的加油票据无法证实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虽因此次事故受到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因本次事故有多个被侵权人,保险赔偿款应由各被侵权人分享。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向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398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810元、误工费6341.40、护理费5054.50元,共计28895.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749.6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697.95元,共计14447.6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749.6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697.95元,共计14447.63元;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8元,减半收取549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243元,由被告刘某负担153元,由被告丁卫东负担1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廖代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丁卫东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唐武生、唐登武、原告向某某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责任方按事故责任承担。
刘某、丁卫东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以刘某、丁卫东各承担25%责任为宜。
因被告丁卫东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原告。
原告主张医疗费14010元,其中的20元系病历取证费,不属于原告为治疗和康复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其余13989.36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实际住院27天,原告主张3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证据不足,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0元。
关于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出院后需加强营养建议,对其主张的出院后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标准确认原告住院27天的营养费,计810元。
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其与工作单位的劳动合同,无法证实其主张的收入情况,参照原告的户籍性质,本院酌情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54.20元确认原告住院27天及出院后3个月的误工费,计6341.40元(54.20元×117天)。
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与工作单位的劳动合同,无法证实其主张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91.90元确认原告住院27天及出院后4周的护理费,计5054.50元(91.90元×55天)。
原告主张交通510元,其提供的加油票据无法证实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虽因此次事故受到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因本次事故有多个被侵权人,保险赔偿款应由各被侵权人分享。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向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398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810元、误工费6341.40、护理费5054.50元,共计28895.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749.6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697.95元,共计14447.6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749.6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697.95元,共计14447.63元;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8元,减半收取549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243元,由被告刘某负担153元,由被告丁卫东负担153元。
审判长:贾艳霞
书记员:刘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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