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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余某某、魏光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向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彭绢(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
童维为(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
余某某
魏光明

原告向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中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彭绢、童维为,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某。
被告魏光明。
原告向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余某某、被告魏光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冬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向某、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童维为、被告余某某、被告魏光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付问题。鄂KXXXXX牌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按被告魏光明所负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500000元限额内赔偿。本案中除鉴定费6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其他损失11557元都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2、被告魏光明、余某某的赔偿责任。被告魏光明系被告余某某雇请的驾驶员,其提供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被告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向某经济损失1155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二、被告余某某赔偿原告向某鉴定费6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向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向某负担30元,被告余某某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付问题。鄂KXXXXX牌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按被告魏光明所负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500000元限额内赔偿。本案中除鉴定费6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其他损失11557元都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2、被告魏光明、余某某的赔偿责任。被告魏光明系被告余某某雇请的驾驶员,其提供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被告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向某经济损失1155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二、被告余某某赔偿原告向某鉴定费6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向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向某负担30元,被告余某某负担120元

审判长:张冬云

书记员:王霄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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