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当阳市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周浩(特别授权),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销售员。
委托代理人李娜(一般授权,系黄某的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
负责人余小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贝贝(特别授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支公司员工。
原告向某某与被告黄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明浩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浩,被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娜,被告人寿财保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贝贝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二个月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19时,黄某驾驶湘A×××××号轿车沿当阳市环城东路由长坂坡加油站方向往二桥方向驶至体育馆路段,右转弯借花坛路口驶入非机动车道时,遇向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阮仕民同向由后而至,二轮摩托车与轿车右前轮处相撞,造成向某某、阮仕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即向某某被送到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去医疗费15384.93元。2013年9月26日向某某经当阳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科鉴定,其伤残等级为X级,误工损失为120日。花去鉴定费1300元。向某某在当阳市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建筑管理工作二年以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每月工资5000元,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停发了向某某的工资。本次事故经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向某某、阮仕民不负事故责任。黄某为其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保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人身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200000元,约定了不计免赔条约。上述两项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11日至2014年5月10日。事故发生后,黄某支付向某某医疗费15384.73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309元。同时查明,本次事故中另一受害人阮仕民的损失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6283元。
本院认为,原告向某某的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应当由被告人寿财保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某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有二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各被侵权人的损失赔偿数额按比例确定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数额。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支持15384.93元、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标准虽然超过了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因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资收入证据没有提交证据反驳,本院根据法医司法鉴定意义书鉴定原告的误工损失费支持20000元(5000/月÷30天×120天)、护理费支持1881元(22886元/年÷365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600元(20元/天×30天)、发生交通事故应有交通费发生,对此酌情支持300元、伤残赔偿金支持41680元(20840元/年×20年×10%)、鉴定费支持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2000元、施救费、摩托车修理费支持509元,要求赔偿的营养费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二)、(三)项、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向某某的损失83654.93元(医疗费15384.93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18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4168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施救费与修理费50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3717元(10000元÷[(阮仕民的医疗费14299.67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向某某的医疗费1538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向某某的医疗费1538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1881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41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50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2267.93元、鉴定费1300元。被告黄某已给付向某某的15893.93元,由原告向某某返还。
二、驳回原告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至法院专户,收款单位:当阳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开户行:建行当阳市支行熊家山分理处;账号:xxxx9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原告向某某已预交),由被告黄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明浩
书记员:杨蕾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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