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文某
冯愿妮(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宜昌交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杨晓葵特别授权代理
肖松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向文某。
委托代理人冯愿妮,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交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新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晓葵。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肖松。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向文某与被告宜昌交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交运集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昊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文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愿妮,被告宜昌交运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杨晓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赔偿协议引起的纠纷,应当定性为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2013年12月4日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否能够作为原告向文某主张权利的依据。2、原告向文某是否有权要求被告宜昌交运集团将保险公司的赔偿金支付给原告向文某。
1、2013年12月4日签订的《赔偿协议》系被告宜昌交运集团单方制作,而非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故该《赔偿协议》不符合合同的形式要件。原告向文某虽然对该协议予以追认,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追认系针对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中,对该代理行为的追认而使合同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而该《赔偿协议》是被告宜昌交运集团单方制作,并非被告宜昌交运集团代表原告向文某与被告订立的《赔偿协议》,被告宜昌交运集团也没有作为原告向文某的代理人签订该《赔偿协议》的意思表示,实质上,该《赔偿协议》是被告宜昌交运集团为获得保险赔款而自行制作的,并非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赔偿协议》不符合合同的形式要件,原告向文某不能以该《赔偿协议》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
2、原、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宜昌交运集团一次性向原告向文某给予14000元的特别救助款,原、被告双方对于本次交通事故以及宜昌至归州的线路经营等相关问题均不得再主张任何权利,双方不再有任何纠纷。该14000元特别救助款被告宜昌交运集团也已经支付给原告向文某,故原告向文某已经放弃了要求被告宜昌交运集团支付赔偿金的权利。原告向文某与被告宜昌交运集团签订的《客运车辆营运合同》亦约定原告向文某发生安全事故等损害赔偿责任,其赔偿金、违约金、补偿金等均由原告向文某承担。双方在《协议》中确认了被告宜昌交运集团垫支了近八十万元用于处理交通事故,并为原告向文某垫支了医疗费、生活费等费用。原告向文某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承运人,对于该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宜昌交运集团事先为该交通事故垫付了医药费及赔偿金,故被告有权取得因该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保险赔款,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约定“被告宜昌交运集团向原告向文某支付14000元特别救助款,原告向文某不得再向被告宜昌交运集团主张权利……双方不再有任何纠纷”不违反法律,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向文某亦未向本院主张要求撤销该《协议》,故依据该《协议》,被告宜昌交运集团已经向原告向文某履行了支付特别救助款的义务,原告向文某无权再要求被告宜昌交运集团向其支付保险赔偿款。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向文某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由原告向文某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赔偿协议引起的纠纷,应当定性为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2013年12月4日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否能够作为原告向文某主张权利的依据。2、原告向文某是否有权要求被告宜昌交运集团将保险公司的赔偿金支付给原告向文某。
1、2013年12月4日签订的《赔偿协议》系被告宜昌交运集团单方制作,而非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故该《赔偿协议》不符合合同的形式要件。原告向文某虽然对该协议予以追认,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追认系针对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中,对该代理行为的追认而使合同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而该《赔偿协议》是被告宜昌交运集团单方制作,并非被告宜昌交运集团代表原告向文某与被告订立的《赔偿协议》,被告宜昌交运集团也没有作为原告向文某的代理人签订该《赔偿协议》的意思表示,实质上,该《赔偿协议》是被告宜昌交运集团为获得保险赔款而自行制作的,并非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赔偿协议》不符合合同的形式要件,原告向文某不能以该《赔偿协议》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
2、原、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宜昌交运集团一次性向原告向文某给予14000元的特别救助款,原、被告双方对于本次交通事故以及宜昌至归州的线路经营等相关问题均不得再主张任何权利,双方不再有任何纠纷。该14000元特别救助款被告宜昌交运集团也已经支付给原告向文某,故原告向文某已经放弃了要求被告宜昌交运集团支付赔偿金的权利。原告向文某与被告宜昌交运集团签订的《客运车辆营运合同》亦约定原告向文某发生安全事故等损害赔偿责任,其赔偿金、违约金、补偿金等均由原告向文某承担。双方在《协议》中确认了被告宜昌交运集团垫支了近八十万元用于处理交通事故,并为原告向文某垫支了医疗费、生活费等费用。原告向文某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承运人,对于该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宜昌交运集团事先为该交通事故垫付了医药费及赔偿金,故被告有权取得因该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保险赔款,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约定“被告宜昌交运集团向原告向文某支付14000元特别救助款,原告向文某不得再向被告宜昌交运集团主张权利……双方不再有任何纠纷”不违反法律,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向文某亦未向本院主张要求撤销该《协议》,故依据该《协议》,被告宜昌交运集团已经向原告向文某履行了支付特别救助款的义务,原告向文某无权再要求被告宜昌交运集团向其支付保险赔偿款。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向文某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由原告向文某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昊
书记员:杨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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