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某某,男,生于1952年11月1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务农,住本县。
委托代理人:姚苏(特别授权),建始县红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在申,男,生于1973年8月27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务农,住本县。
委托代理人:黄金山(特别授权),恩施市崔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景阳镇双寨子村村委会推荐人员。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恩施市金桂大道武陵国际装饰城B02栋505号。
负责人:杨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云(特别授权),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某某诉被告黄在申、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保恩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苏,被告黄在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金山、被告长江财保恩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7205.95元,具体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11205.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天×60天=4800.00元;3、营养费50元/天×60天=3000.00元;4、护理费90元/天×25天=2250.00元;5、误工费90元/天×120天=10800.00元;6、鉴定费1300.00元;7、残疾赔偿金12725.00×20年×0.1=2545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元;9、交通费400.00元,合计67205.95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7日,黄在申驾驶的鄂Q×××××轻型货车与向某某驾驶的黑色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向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后,原告先后在景阳镇卫生院和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第42282272016014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在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7日12时,被告黄在申驾驶号牌为鄂Q×××××的轻型货车,沿景阳镇革硝公路从景阳集镇往景阳镇老街行驶,当车行驶至景阳镇革硝公路1km+10OM处时,因黄在申操作不当,与原告向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由被告黄在申送至建始县景阳镇卫生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90.66元,当天晚上,被告黄在申将原告送至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2月12日伤愈出院,花费医疗费10715.29元。原告从11月17日受伤到12月12日出院共住院25天,共花费医疗费11205.95元,由被告黄在申为原告支付了8715.00元,原告支付了2490.95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黄在申给付原告生活费500.00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后,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在申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鄂Q×××××轻型货车在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理赔限额为100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上述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2017年2月22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伤残十级,原告受伤后的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
本院认为,原告向某某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导致的损失可依法获得赔偿。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原告向某某、被告黄在申均未提出复议,被告黄在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鄂Q×××××轻型货车在被告长江财保恩施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告的损失被告长江财保恩施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负责赔偿,不足部分应由侵权人赔偿。
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原告举证的情况,根据法律规定,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11205.95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25天×80元/天);
3、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3000.00元(60天×50元/天),原告受伤后的营养期有鉴定依据,但原告未举证证明营养标准,本院酌定每天按30元计算,该费用确定为1500.00元;
4、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为10800.00元,系按每天90.00元计算,但原告所举证据证明原告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成员,只能根据原告的务农职业依法确认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0343.67元(31462.00÷365×120天);
5、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2250.00元(25天×90元/天)。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支出情况,本院依法按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238.15元;
6、原告请求赔偿鉴定费1300.00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7、原告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12725.00元×16年×0.1=2036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长江财保恩施中心支公司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8、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年龄较大,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亦没有过错,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0元;
9、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400.00元,本案审理时,被告黄在申陈述包车将原告送到建始县人民医院包车费为150.00元,原告陈述出院、复查等自付交通费为200.00元,共计350.00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交通费损失为350.00元;
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52297.77元。根据上述原告损失的数额和项目,被告长江财保恩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偿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50997.77元。被告黄在申赔偿原告鉴定费13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黄在申垫付了医疗费8715.00元,生活费500.00元,交通费150.00元,合计9365.00元,在被告长江财保恩施中心支公司给原告理赔后,扣除被告黄在申应赔偿的鉴定费1300.00元,原告还应返还被告黄在申8065.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向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50997.77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执行款汇入建始县人民法院执行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建始广润支行,账户名:建始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17×××42);
二、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给原告向某某赔偿后,原告向某某返还被告黄在申人民币8065.00元。
三、驳回原告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20.00元,减半收取310.00元,由被告黄在申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邹蜀奇
书记员:廖德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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