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
农户代表人: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信某某荷花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228231962********。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作亮,巴东县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辉,巴东县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实习)。一般代理。
被告:巴东县信某某荷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信某某荷花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向拥军,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联祚,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向继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
农户代表人:宋发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巴东县信某某荷花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228231940********。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洪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特别授权。
原告向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被告巴东县信某某荷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荷花村委会)、第三人向继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靳永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向洪、人民陪审员苏首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农户代表人向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祚亮、谭辉,被告荷花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联祚,第三人向继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农户代表人宋发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洪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向继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荷花村委会于2005年5月25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编号7120102024)中“黄毛岭”宗地块包含向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享有承包经营权的“薄田”地块0.45亩的部分无效;2、确认向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荷花村委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编号7120102024)合法有效;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巴东县信某某荷花村二组的村民,落实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向某某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向继南是同一家庭承包户,双方系父子关系。1995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向某某结婚后单独立户,争议“薄田”宗地块分给承包经营户向某某夫妇经营管理,承包农村土地经营户向某某并于2005年6月25日二轮延包时,与荷花村委员会签订包括“薄田”宗地块在内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编号7120102025),并取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薄田”地块登记四界为:东至向光见田界,西至龙洪坤责任田界,南至大沟,北至一组田界,面积0.45亩。此地块一直由向某某夫妇耕种,2008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向某某在“薄田”种上核桃树和柑橘树后就出去找工作了。从2012年起“薄田”由宋发金一家(包括原告之母宋发金、原告之妹向蓉、原告之妹夫龙洪坤)耕种,原告认为是家人就没有说什么,但宋发金一家却砍伐了原告所种植的核桃树和柑橘树,并于2017年找挖掘机准备在此“薄田”上搭建铁塔,原告阻止,矛盾发生,原告准备收回“薄田”时,却被告知此块“薄田”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向继南承包的,后经查证如下:2005年6月25日向继南与荷花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编号7120102024)只载明一块“庄无坪坡”宗地块,面积0.1亩,并无本案所争议的覆盖原告“薄田”地块的“黄毛岭”宗地块。但2006年间,承包经营户向继南多次找到荷花村村民委员会,要求在土地承包合同中添加“黄毛岭”地块并确权,当时荷花村村民委员会在没有实施实地勘测和仔细审查的情况下就根据向继南的口述申请,在向继南2005年6月25日的土地承包合同(编号7120102024)上添加了“黄毛岭”两宗地块,其中一宗地的四界为:东至宋文圣山林、西至大沟边、南至周继文田界、北至向光见四界。这样,这块“黄毛岭”宗地块就把原告“薄田”宗地块覆盖了。当纠纷发生后,2012年3月14日,龙洪坤(承包经营户向继南女婿)以向继南土地经营权证丢失为由,依据添加地块的向继南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向巴东县信某某财经所补办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现依法提起诉讼,敬请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向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1、2005年6月25日签订的向某某土地承包合同1份;2、2005年8月25日向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份;3、2005年6月25日签订的向光见土地承包合同1份;4、2005年8月25日向光见土地经营权证1份;5、2017年5月2日对向光见的询问笔录1份;6、“薄田”示意图及照片各1份;(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证实:1、2005年6月25日向某某承包的争议地“薄田”与向光见“薄田”接壤,与向继南不接壤;2、向某某2005年6月25日已经合法取得争议地“薄田”的承包经营权。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土地在“薄田”南边与向继南的北边相邻。第三人认为向某某土地承包合同上的四界与实际土地四界是不一致的。照片中的土地实际只有0.2亩,当初是由向继南承包经营的,在1998年左右,将该块土地让原告种蔬菜,但是没有分给原告。向光见的土地也是从向继南承包的土地当中划出去的。
证据二:1、2005年6月25日向继南土地承包合同1份;2012年3月14日补办的向继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份;3、信某某财经所出具的信某某2012年粮食种植面积统计表1份;(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证实:向继南2005年6月25日土地承包时只承包了“庄无坪坡”一块地,面积0.1亩,并无覆盖“薄田”的“黄毛岭”地块。
经质证,被告认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黄毛岭”这两块地是向继南多次找村里要求补登给他的,根据当事人陈述是2006年补给向继南的,当时没有到现场去查看,是根据当事人陈述添加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认为原告所诉的“薄田”确实包含在向继南承包的“黄毛岭”的地块中,当时经营权证上所记载的四界是不存在的,向继南是根据第一轮承包土地进行延包的。种植面积统计表不属实。
证据三:对争议地“薄田”承包经营权原承办人员:王学祚(原荷花村村支书)、向启栋(原荷花村村支部书记)、向拥军(原荷花村村主任)、周继文(原荷花村二组组长)的询问笔录各1份;(笔录系信某某政府调查处理时所形成的调查笔录);(以上证据均是复印件)证实:1、2005年6月25日向继南土地承包合同中只有“庄无坪坡”一块地。面积0.1亩;2、向继南2005年土地承包合同中一块地变成三块地是2006年当时荷花村村委会在没有实地勘察仅仅以向继南的口述研究决定在向继南2005年6月25日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添加了“黄毛岭”两地块,其中“黄毛岭”0.8亩那块就把向某某承包的“薄田”覆盖了(由1改为3、承包总产量、承包面积都有改动的痕迹,前后笔迹也明显不同,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也是2012年补办)也佐证了一块变成三块是2006年在承包合同中添加的。3、荷花村村委会对向某某“薄田”地块实行了重复承包,侵犯了原告对该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被告认为该组证据是向某某向信某某人民政府信访后,由信某某人民政府组织专班进行调查的结果,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一直没有调解成功,调查笔录所陈述的内容都不真实。
证据四:1、2016年6月28日信某某荷花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关于向某某与宋发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调处意见1份;2、2017年8月8日巴东县信某某人民政府调查告知书1份;3、2017年10月29日关于向某某与宋发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开庭笔录中荷花村村委会发言和答辩。证实:1、原荷花村村委会在没有具体调查和核实的情况下,把原告拥有承包经营权“薄田”地块重复承包给了向继南;2、被告也承认了自己对原告“薄田”承包经营权侵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第三人认为调解时带有偏见性,处理内容也不属实。
证据五:2016年3月30日荷花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笔录和调解结论复印件各1份。证实:1、本案第三人对向某某对“薄田”有经营权是明知的;2、本案第三人强占争议“薄田”地块并砍伐原告种在地块里的经济林木及对土地进行破坏目的是因为父母的赡养问题。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第三人认为该次调解并未成功,承包合同上四界与实际地块符合,地块面积是根据第一轮承包第二轮延包,并不是强占。
被告荷花村委会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与客观事实相符,两户因土地经营权发生纠纷后,被告曾多次组织调解,但调解未果,为化解矛盾纠纷,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荷花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向继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述称:向某某诉争的土地,在原告的承包经营权证的地标四界上都是不存在该争议田地的。向继南的该块土地是第一轮承包,第二轮延包,并无争议。争议的土地是向继南让向某某可以种蔬菜,但是土地的实际承包经营权人还是向继南,并没有说将块土地分给向某某。向继南的承包经营合同上的四界与实际的土地也是相符的,向继南对该土地有合法的经营权。
第三人为支持其述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5年6月25日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实:对诉争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从而证实向继南2005年6月25日只承包了“庄无坪坡”一块地,面积0.1亩,并无覆盖“薄田”的“黄毛岭”地块,“黄毛岭”地块是后来添加。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二: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1份;收条复印件1份。证实:向某某通过暴力方式,想要侵占向继南的土地、山林。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仅有案件受理通知书及证据收据,没有法院的裁判文书,达不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被告认为只能证实向继南与他人发生人身损害纠纷后,由人民法院受理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抗辩理由分别依法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庭审陈述及其他有效证据在认定案件事实时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向继南与向某某系父子关系,双方同为巴东县信某某荷花村二组的村民。1990年向某某与向继南分家,向某某与向继南分开各居,并对房屋、土地进行了分割。小地名为“薄田”的土地,面积为0.45亩分给了向某某夫妇经营管理。2005年6月25日土地二轮延包时,向某某承包户与荷花村委会签订包括“薄田”在内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编号7120102025),并取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薄田”地块登记四界为:东至向光见田界,西至龙洪坤责任田界,南至大沟,北至一组田界,面积0.45亩。此地块一直由向某某夫妇耕种。2005年6月25日向继南承包户与荷花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编号7120102024)载明一块“庄无坪坡”宗地块,面积0.1亩。2006年,向继南多次找到荷花村委会,要求在土地承包合同中添加“黄毛岭”地块并确权,当时荷花村委会在没有实施实地勘测和仔细审查的情况下根据向继南的口述申请,在向继南2005年6月25日的土地承包合同(编号7120102024)上添加了“黄毛岭”两块土地,其中一块地的四界为:东至宋文圣山林、西至大沟边、南至周继文田界、北至向光见田界,面积0.8亩。该“黄毛岭”地块就覆盖了原告“薄田”地块。向继南去世后,其承包地继续由其家庭成员即其妻宋发金、女儿向蓉、女婿龙洪坤共同经营管理。2012年3月14日龙洪坤以土地经营权证丢失为由,依据添加后的承包合同,向巴东县信某某财经所申请补办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6年双方为“薄田”地块发生争议,经荷花村委会及巴东县信某某人民政府多次调解未果,原告向某某承包经营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向继南承包户于2006年请求荷花村委会在其承包合同上添加的小地名“黄毛岭”的两块地中面积为0.8亩的地块是否有合法根据,该地块按照承包合同上记载的四界是否包含了原告承包合同中小地名“薄田”的地块。向某某承包户与向继南承包户原系同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从原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一致的事实可以确认,1990年向某某即与其父向继南分家各居,分家时给原告分了土地、房屋等。原告自分家后即开始耕种本案诉争的小地名为“薄田”的地块,并在2005年土地延包时,签订了承包合同,办理了经营权证,因此原告对该地块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当事人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原告享有的该承包经营权存在效力瑕疵,因此原告向某某承包经营户与荷花村委会签订的编号为7120102024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第三人辩称该地块系让原告种蔬菜,分家时并未将经营权分给原告,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原告、第三人的承包合同及经营权证可以认定,向继南承包户在土地延包结束后,以土地漏登为由,找荷花村委会,在其承包合同上添加了小地名“黄毛岭”的土地两块,荷花村委会当时并未进行现场勘测和确认,也无相关添加的合法理由和根据,而添加部分中面积为0.8亩的地块,现经荷花村委会现场踏勘,其承包合同和经营权证记载的四界,实际上包含了原告小地名为“薄田”的地块。被告荷花村委会在没有经过现场踏勘,仅根据当事人陈述即在其承包合同上添加地块的行为,实际上是对向继南承包户的土地进行了调整,而该调整行为将属于向某某承包户享有合法经营权的土地重复发包给了本案第三人向继南承包户,因此,荷花村委会与第三人向继南承包户于2005年6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7120102024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黄毛岭”地块包含向某某承包户享有承包经营权的“薄田”地块的部分侵害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相关规定,合同该部分无效。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所诉的“薄田”地块在承包合同上记载的四界中的东边记载有误,但当事人均对诉争地块的四界现状并无异议,因此,当事人可依据相关规定,请求相关部门依法予以修正。另外,关于本案当事人的诉讼地位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审理的情况,向继南承包户应列为本案被告,但原告起诉时将其列为第三人,综合本案审理的实际情况,同时也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向继南承包户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案件的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向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被告巴东县信某某荷花村村民委员会于2005年6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7120102024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有效;
二、第三人向继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被告巴东县信某某荷花村村民委员会于2005年6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7120102024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小地名为“黄毛岭”,面积为0.8亩的地块中,包含原告向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小地名为“薄田”地块的部分无效。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巴东县信某某荷花村村民委员会和第三人向继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各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靳永辉
审判员 向洪
人民陪审员 苏首文
书记员: 鄢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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