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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政、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爱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红,仙桃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法律援助)。原审被告:徐俊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上诉人向政、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爱洲及原审被告徐俊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8)鄂9004民初1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向政、徐某某,被上诉人李爱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徐俊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向政、徐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向政、徐某某共同偿还李爱洲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16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李爱洲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向政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2月向徐俊波借款750000元,因徐俊波系向政的舅舅,向政未出具借条,双方亦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后向政于同年5月底向徐俊波还款400000元,尚欠徐俊波350000元。故向政与徐俊波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二、案涉金额为520000元的承诺书及金额为330000元的借条系向政在李爱洲及徐俊波的威胁、哄骗下出具,并非其真实意愿。1.徐俊波于2016年6月告知向政,其向李爱洲出具了一张金额为750000元的借条,并将向政及其母亲徐某某的手机号码告知了李爱洲。后李爱洲多次给向政、徐某某打电话催讨欠款。为理顺向政、徐俊波及李爱洲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向政与徐某某于2016年6月与李爱洲、徐俊波在仙桃市见面,明确了750000元的偿还责任,由徐俊波偿还李爱洲400000元,向政偿还李爱洲350000元。李爱洲及其家人逼迫向政及徐某某书写承诺书,李爱洲与徐俊波以“为了让李爱洲爱人安心”为借口,要求向政书写了案涉金额为520000元的承诺书。当时李爱洲称,向政只需偿还350000元即可,170000元的利息是750000元借款产生的。2.向政于2016年8月和2017年5月分别偿还李爱洲100000元和90000元。向政要求李爱洲销毁其此前出具的金额为520000元的承诺书,并更改欠款金额,李爱洲称该承诺书已经被销毁。3.李爱洲于2017年7月10日打电话要求向政与徐某某回仙桃市出具借条,并威逼向政书写了一张金额为330000元(其中本金160000元,利息170000元)的借条。后李爱洲不满意,又逼迫向政书写了一张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条,并胁迫徐某某在借条上签字。上述两张借条均被李爱洲带走。李爱洲辩称,1.李爱洲分五次向向政的银行账户汇款750000元,向政使用了该笔资金。后向政向徐俊波还款400000元,徐俊波截留该笔款项自用,未偿还给李爱洲。2.向政出具的金额为520000元的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受胁迫的情形。前述520000元包含350000元本金及170000元利息,利息数额系由双方协商确定。3.向政于2016年8月和2017年5月分别向李爱洲还款100000元和90000元后,向李爱洲出具金额为330000元的借条,借条载明的330000元均为本金。该借条是向政的真实意思表示,徐某某亦是自愿在借条上签名。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俊波未陈述意见。李爱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向政、徐俊波、徐某某共同偿还借款750000元,并从2016年6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1.33%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向政、徐俊波、徐某某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至5月,向政以经商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向徐俊波借款,徐俊波转而向李爱洲借款。李爱洲分五次向向政银行账户转款750000元。徐俊波于2014年5月14日向李爱洲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爱洲现金人民币750000元借款人徐俊波2014年5月14日”。李爱洲与徐俊波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口头约定年利率15%。大约三个月后,向政将400000元还给了徐俊波,徐俊波将该款留作己用。2016年6月5日,向政、徐俊波、徐某某与李爱洲对账协商,确认750000元借款从2014年计算到2016年,两年利息为170000元,由向政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170000元,徐俊波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向政向李爱洲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今欠到李爱洲人民币520000元,十个月归还,并有房产合同一份抵押到李爱洲承诺人向政2016年6月5日”。向政于2016年8月还给李爱洲100000元,2017年5月还给李爱洲90000元。2017年7月10日,向政、徐某某共同向李爱洲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爱洲人民币330000元,四个月还清200000元,余款两年还清。借款人向政、徐某某”。逾期后,李爱洲催讨未果,便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徐俊波向李爱洲借款7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2016年6月5日,徐俊波、向政与李爱洲达成协议,约定由徐俊波偿还李爱洲借款本金400000元,向政偿还李爱洲借款本息520000元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向政向李爱洲偿还借款190000元后又向李爱洲出具金额为330000元的借条,徐某某在借条上签名,应视为债务加入行为,应依法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逾期后,向政、徐俊波、徐某某均未按约偿还李爱洲借款本息,应承担违���责任。李爱洲要求向政、徐俊波、徐某某共同偿还全部借款本金750000元,并从2016年6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1.33%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向政、徐俊波、徐某某辩称不应该共同偿还李爱洲借款本金750000元及利息的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纳。该院支持李爱洲要求向政、徐某某偿还借款330000元,并从2017年4月6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支持李爱洲要求徐俊波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从2016年6月6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关于利息标准,因双方口头约定年息15%,李爱洲要求按年息11.33%计算,是其对自身权利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向政、徐某某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李爱洲借款330000元及利息(以33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1.33%计算);二、徐俊波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爱洲借款400000元及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1.33%计算);三、驳回李爱洲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0元,减半收取计5550元,由向政、徐某某负担2200元,徐俊波负担3350元。本院二审期间,李爱洲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向��、徐某某及徐俊波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李爱洲提交的其与向政之间的短信、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向政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向政于2014年2月至5月间向徐俊波借款,徐俊波委托李爱洲分数次向向政汇款750000元,并于同年5月14日向李爱洲出具金额为750000元的借条。向政与徐俊波、徐俊波与李爱洲之间分别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后经三人协商,确定由向政向李爱洲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170000元,徐俊波向李爱洲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向政亦向李爱洲出具金额为520000元的承诺书一份。李爱洲、向政及徐俊波达成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向政、徐俊波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向政在向李爱洲还款190000元后,向李爱洲出具金额为330000元的借条,徐某某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应视为债务加入行为,向政与徐某某依法应共同承担向李爱洲还款330000元的责任。故一审判决判令向政、徐某某共同偿还李爱洲33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向政、徐某某上诉主张案涉金额为520000元的承诺书及金额为330000元的借条系在李爱洲及徐俊波的威胁、哄骗下出具,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李爱洲在二审中提交的其与向政之间的短信、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能够反映向政多次向李爱洲表明积极还款的意愿,故向政、徐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向政、徐某某向李爱洲出具借条时,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李爱洲主张向政、徐某某支付自逾期还款之���起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法应按年利率6%计算。一审判决判令向政、徐某某按年利率11.33%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确定的利率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向政、徐某某提出的对一审判决确定的利率标准予以调整的上诉请求,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向政、徐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8)鄂9004民初12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徐俊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爱洲借款400000元及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6日起按年利率11.33%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撤销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8)鄂9004民初129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8)鄂9004民初12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向政、徐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李爱洲借款330000元及利息(以33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四、驳回李爱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100元,减半收取5550元,由李爱洲负担200元,向政、徐某某负担2000元,徐俊波负担3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14元,由向政、徐某某负担4000元,李爱洲负担21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 哲
审判员 印 坤
审判员 赵湘湘

书记员:XX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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