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成林,男,生于1967年8月7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务农,住建始县。
委托代理人樊启立(特别授权),建始县景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家胜,男,生于1976年11月23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务农,住建始县。
委托代理人谭光亮,建始县景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向某某,男,生于1946年7月28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务农,住建始县。
委托代理人谭文敏,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成林诉被告赵家胜、向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于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成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启立,被告赵家胜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光亮,被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文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成林诉称,2014年10月1日,原告受被告赵家胜雇请给被告向某某安装大门,大门安装后原告发现门下方与地面有摩擦,于是用电锤将地平钻平以解决大门与地面的摩擦,原告刚用电锤钻磨地平时,突然发出“轰”的一声巨响,瞬间地面块状物直飞打到原告面部、胸部致伤。事发后,被告赵家胜将原告送到恩施州中心医院治疗22天后带药在家疗养伤情。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赵家胜垫支,出院后根据医嘱涉及的检查费、药费共716.70元已由原告自行支出。2015年1月20日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伤残九级,出院需休息90日。原告认为受被告赵家胜雇请为被告向某某提供劳务受害的事实成立,雇主赵家胜在本案中应承担民事责任。二被告之间构成了加工承揽关系,作为定作人被告向某某在本案中没有尽到足以保障施工安全的义务,也应与被告赵家胜承担同等责任。原告身体受到损伤要求二被告赔偿,二被告拒绝。原告现诉请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21526.19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33904.56元,实际应赔87621.63元。
被告赵家胜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时间、地点、及事情经过属实,但被告向某某与被告赵家胜属雇佣关系而不是承揽关系。
被告向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原告与被告赵家胜属雇佣关系,被告赵家胜与被告向某某属承揽关系,但被告向某某对原告没有安全保障义务,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原告向成林受被告赵家胜雇请给被告向某某安装大门,大门安装后原告发现门下方与地面有摩擦,于是用电锤将地平钻平以解决大门与地面间的摩擦,当原告用电锤钻磨地平时,地面块状物飞起将原告致伤。原告被送往恩施自治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诊断,原告所受伤情为右眼眼球穿通伤,颜面部,胸前部,双上肢皮肤异物存留。在此期间被告赵家胜为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23904.56元(共支付医疗费33904.56元,通过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0000.00元)。2015年1月22日原告的伤情经湖北省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恩施南法司鉴(2015)临鉴字第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伤残九级,出院后的误工休息时间为90日(自2014年10月23日起计算)。2015年11月11日原告向本院诉请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21526.19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33904.56元,实际应赔87621.63元。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以“爆炸”原因向建始县公安局花坪派出所报警,花坪派出所亦到现场进行了堪验,但并未认定原告的受伤是否为“爆炸”原因引起。原告与其妻有婚生男孩向习传,现年16岁,在校读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代理人樊启立对赵家胜的《调查笔录》、建始县花坪镇后塘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恩施自治州中心医院《门诊通用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用药清单》、《普通处方》、《门诊收费票据》、被告赵家胜的代理人谭光亮对雷方羽的《调查笔录》、对被告向某某的《调查笔录》、向子恒的《证明》、《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被告赵家胜的个体工商户《企业基本信息》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受伤是否因“爆炸”原因引起?二、原告与被告赵家胜、被告向某某三者间法律关系的认定及责任划分。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自称因“爆炸”原因受伤,但未提交足以证明该事实的证据。原告受伤没有目击证人,且公安机关现场堪验后亦未作出结论,故原告是否因“爆炸”原因受伤的事实无法查明,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受被告赵家胜雇请,并按赵家胜的指示给被告向某某安装大门,且安装工具如电锤等均由赵家胜提供,故原告与被告赵家胜属雇佣法律关系;被告向某某将大门的安装工作交由被告赵家胜完成,并给赵家胜200.00元的报酬,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故被告向某某与被告赵家胜属承揽法律关系。作为雇员的原告在从事雇佣的工作中受到人身损害,雇主即本案被告赵家胜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向某某虽与原告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作为受益人,基于本案实际,可对原告损害予以适当补偿。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尽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亦应对损害后果予以担责。根据本案实际,原告、被告赵家胜、被告向某某按3:6:1的比例承担损害后果较为适宜,即原告自行承担30%,被告赵家胜赔偿60%,被告向某某补偿10%。
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为:医疗费23904.56元(实际支付33904.56元,通过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0000.00元),后续治疗费717.00元,误工费8040.21元(26209元÷365天×112天),护理费1579.72元(26209元÷365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50元/天×22天),残疾赔偿金45132.20元(10849元/年×20年×0.2+8681元×2÷2×0.2),法医鉴定费2105.00元,合计人民币82578.69元。营养费应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律虽有规定,但一般应根据侵权人、受害人的过错程度予以综合认定,本案并无明显的侵权人,被告赵家胜只是基于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向某某是基于道义给予补偿,并无法律上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应自行承担24773.61元(82578.69元×30%),被告赵家胜应赔偿49547.21元(82578.69元×60%)。被告向某某补偿8257.87元(82578.69元×1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家胜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向成林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共计人民币49547.21元,已支付的23904.56元在执行时予以冲减。
二、被告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向成林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共计人民币8257.87元。
三、驳回原告向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95.00元,由原告向成林负担398.00元,被告赵家胜负担59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于兵
书记员: 刘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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