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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成云诉郧西天河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向成云
周锐(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
郧西天河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
易敬全

原告(被告)向成云,女,生于1981年4月21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居民。
委托代理人周锐,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收集证据、出庭参加诉讼、有权追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与调解。
被告(原告)郧西天河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郧西县五龙河大道。
法定代表人宋登林,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易敬全,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代为收集证据,出庭参加诉讼等一般代理。
原告向成云诉被告郧西天河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郧西天河酒店)及原告郧西天河酒店诉被告向成云劳动争议纠纷两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尚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号、人民陪审员刘仕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向成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锐、被告郧西天河酒店的委托代理人易敬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向成云与郧西天河酒店均具备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双方虽未签订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但已经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便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履行各自在劳动关系中的义务。郧西天河酒店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向成云便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因此产生的相关待遇,本院对郧西天河酒店关于向成云未提前通知便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给公司经营造成损失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郧西天河酒店应依法向向成云支付经济补偿金,向成云在郧西天河酒店工作两年零十一个月,依法可获得相当于三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向成云工作时间为每月上班26天,被告却未向其支付加班工资,根据关于劳动时间的相关规定,郧西天河酒店应依法支付加班工资,并不得以双方一致同意该工时制度为由进行抗辩。社会保险费的补缴与否,系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部门之间关于征收和缴纳的关系,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故向成云要求郧西天河酒店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作处理。向成云以郧西天河酒店未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其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为由,要求郧西天河酒店赔偿损失4410.00元,却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符合《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规定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向成云以被告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加班工资为由要求其加付百分之百的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  规定赔偿金适用前提是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而其逾期不支付,本案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前提的存在,本案双方对劳动合同、加班工资及原告解除合同的合法性均存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  中的“应付金额”处于模糊状态,被告未支付相关待遇很大程度上是因为纠纷本身没有得到解决,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双倍工资”及加班费的诉讼请求,部分超过了法定仲裁时效,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超过仲裁时效的部分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三十六条、三十八条、第四十条  、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  、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三款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告)郧西天河酒店向原告(被告)向成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125.00元(2375.00元/月×3)。
二、被告(原告)郧西天河酒店向原告(被告)向成云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12229.90元(2375.00元/月÷21.75天×56天×200%)、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603.50元(2375.00元/月÷21.75天×11天×300%)。
三、驳回原告(被告)向成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被告)郧西天河酒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事项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被告)向成云负担10元,被告(原告)郧西天河酒店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五堰支行;帐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向成云与郧西天河酒店均具备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双方虽未签订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但已经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便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履行各自在劳动关系中的义务。郧西天河酒店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向成云便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因此产生的相关待遇,本院对郧西天河酒店关于向成云未提前通知便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给公司经营造成损失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郧西天河酒店应依法向向成云支付经济补偿金,向成云在郧西天河酒店工作两年零十一个月,依法可获得相当于三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向成云工作时间为每月上班26天,被告却未向其支付加班工资,根据关于劳动时间的相关规定,郧西天河酒店应依法支付加班工资,并不得以双方一致同意该工时制度为由进行抗辩。社会保险费的补缴与否,系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部门之间关于征收和缴纳的关系,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故向成云要求郧西天河酒店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作处理。向成云以郧西天河酒店未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其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为由,要求郧西天河酒店赔偿损失4410.00元,却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符合《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规定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向成云以被告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加班工资为由要求其加付百分之百的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  规定赔偿金适用前提是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而其逾期不支付,本案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前提的存在,本案双方对劳动合同、加班工资及原告解除合同的合法性均存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  中的“应付金额”处于模糊状态,被告未支付相关待遇很大程度上是因为纠纷本身没有得到解决,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双倍工资”及加班费的诉讼请求,部分超过了法定仲裁时效,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超过仲裁时效的部分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三十六条、三十八条、第四十条  、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  、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三款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告)郧西天河酒店向原告(被告)向成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125.00元(2375.00元/月×3)。
二、被告(原告)郧西天河酒店向原告(被告)向成云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12229.90元(2375.00元/月÷21.75天×56天×200%)、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603.50元(2375.00元/月÷21.75天×11天×300%)。
三、驳回原告(被告)向成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被告)郧西天河酒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事项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被告)向成云负担10元,被告(原告)郧西天河酒店负担10元。

审判长:李尚群
审判员:孙号
审判员:刘仕华

书记员:江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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