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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成与李某某、罗某皑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向成
谭德频(建始县业州法律服务所)
王永清(湖北信旦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谭文敏(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
罗某皑

原告向成(曾用名向承),下岗职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德频,建始县业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永清,湖北信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建始县国土资源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谭文敏,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皑,个体户工商户。
原告向成诉被告李某某、罗某皑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德频、王永清,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文敏,被告罗某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之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和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在本案中,被告李某某自2004年起依据《房屋出售协议》实际占有了诉争房屋,被告罗某皑依据《合作合同》使用了该房屋,而原告作为诉争房屋的登记产权人,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就应举证证明被告对诉争房屋的占有是无权占有,而只有在上述协议无效的情况下,被告李某某对房屋的占有是无权的,而现在上述协议的效力未定,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已向原告释明让其就《房屋出售协议》的效力另案起诉,而原告明确表示不起诉,因此,原告欲证明被告对诉争房屋无权占有的举证责任未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向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40.00元,由原告向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之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和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在本案中,被告李某某自2004年起依据《房屋出售协议》实际占有了诉争房屋,被告罗某皑依据《合作合同》使用了该房屋,而原告作为诉争房屋的登记产权人,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就应举证证明被告对诉争房屋的占有是无权占有,而只有在上述协议无效的情况下,被告李某某对房屋的占有是无权的,而现在上述协议的效力未定,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已向原告释明让其就《房屋出售协议》的效力另案起诉,而原告明确表示不起诉,因此,原告欲证明被告对诉争房屋无权占有的举证责任未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向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40.00元,由原告向成负担。

审判长:黄崧

书记员:吴锐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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