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恒春
徐某某
徐某某
徐某某
徐某某
徐某姣
王必华(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
徐某某
原告向恒春,女。
原告徐某某,男。
原告徐某某(当地人称“大徐某某”),男。
原告徐某某,女。
原告徐某某,女。
原告徐某姣,女。
六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必华,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徐某某(当地人称“小徐某某”),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向恒春、徐某某、徐某某、徐某某、徐某某、徐某姣诉被告徐某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恒春、徐某某、徐某某、徐某某、徐某某、徐某姣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向恒春、徐某某、徐某某、徐某某、徐某某、徐某姣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714元,依法减半收取357元,由向恒春、徐某某、徐某某、徐某某、徐某某、徐某姣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向恒春、徐某某、徐某某、徐某某、徐某某、徐某姣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714元,依法减半收取357元,由向恒春、徐某某、徐某某、徐某某、徐某某、徐某姣负担。
审判长:周钦
书记员:陈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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