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某某
陈程(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
张某
荆州市江南客货装卸运输有限公司
吴乾波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
杨方(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
原告: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程,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被告:荆州市江南客货装卸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区弥市镇虎渡一路30号。
法定代表人:张定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乾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区,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区黄金堂西侧。
代表人:孔凡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方,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张某、被告荆州市江南客货装卸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客货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程,被告张某、被告江南客货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乾波、被告财保荆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依责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7091.30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30日6时左右,在荆州区境内的道路上被告张某驾驶的鄂D×××××大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向华平驾驶的鄂D×××××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向某某,系向华平女儿)相撞,造成向华平、向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向华平、向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
原告住院期间一直由其配偶刘海鹏护理。
同年8月6日出院,被告垫付医疗费4555.42元。
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怀有身孕,受此影响2016年8月10日原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进行了人流术。
因治疗、鉴定、处理事故需要,原告夫妻多次往返于珠海与荆州之间。
2016年10月31日经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向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后的误工期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
被告张某驾驶的车辆鄂D×××××大型普通客车为江南客货运输公司所有,该公司在被告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
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怀孕近3个月,经历了最开始的妊娠反应,向往着健康可爱的宝宝来临,却被一场交通事故夺取了小生命,原告没有享受初为人母的喜悦,就不得不面对人流的痛苦与危害,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精神伤害。
被告张某、江南客货运输公司庭审时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
被告财保荆州支公司庭审时辩称:1、对原告诉请的本案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鄂D×××××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三者责任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是车方全责,故我公司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
并且驾驶员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等相关证件,且都在有效期内,我公司在审核无异后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无证据支持;①原告的医疗费应提供正式合法有效的票据,如无票据提供我公司依法不予认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依法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扣减的费用由侵权人承担;②营养费,原告向某某的营养费鉴定的时间过长,我司只认可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其标准过高,应按15元/天计算;③误工费,原告向某某的误工时间鉴定过长,我公司只认可60天;④护理费,因原告住院是在荆州,其计算标准也不按广东省的标准计算。
⑤交通费过高,应该是实际发生且合法合理的费用,应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⑥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向某某没有达到伤残等级,不应支持。
⑦根据保险合同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并据此确定本案当事人的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在本案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财保荆州支公司承保的本案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财保荆州支公司认为委托人为原告个人,鉴定机构属单方选定,认为该鉴定结论作出的评定与事实严重不符。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误工、营养、护理时间做鉴定,并由此确定损失大小,在鉴定程序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该鉴定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在保险公司没有相反的证据的情形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关于原告主张的两次住院的医疗费5981元有医疗费票据,且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557.32元(3852.44元/月×3月),因其提供了劳动合同及2015年度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能证明其在珠海南方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但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明证明其工资的多少,故本院根据其劳动合同签订的2850元/月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8550(2850元/月×3月);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354.02元(62987元/年÷365天×60天),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丈夫在珠海工作,故本院按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5119元(31138元/年÷365天×60天),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758元、因原告居住地与受伤所在地相距较远,导致交通费较高,但其主张过高,本院酌定3000元;5、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已怀孕三月而人流,原告没有享受到初为人母的喜悦,反而遭受了身体的伤害。
此事故给其带来巨大的精神损害显而易见,但其主张过高,本院酌定15000元;7、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1540元,其中眼镜760元、苹果手机5S屏,裤子180元,其中眼镜有发票本院予以支持,苹果手机屏5S及裤子没有发票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8、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750元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41310元。
因另一案交强险医疗限额已赔偿完毕,死亡赔偿限额项下预留15000元,故被告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760元。
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因事故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且被告张某承担全部责任,按保险合同约定,应免赔20%,故由被告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9840元[(41310元-15000元-财产损失760元―鉴定费750元)×80%],乘余部分即5710元(41310元-交强险部分15760元-三者险19840元)由张某承担,减去张某垫付的医疗费4555.42元,还应赔偿原告1155元。
被告江南客货运输公司系挂靠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应与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向某某15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向某某76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向某某19840元,共计35600元。
二、由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向某某1155元,被告江南客货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3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定,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入:(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并据此确定本案当事人的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在本案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财保荆州支公司承保的本案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财保荆州支公司认为委托人为原告个人,鉴定机构属单方选定,认为该鉴定结论作出的评定与事实严重不符。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误工、营养、护理时间做鉴定,并由此确定损失大小,在鉴定程序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该鉴定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在保险公司没有相反的证据的情形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关于原告主张的两次住院的医疗费5981元有医疗费票据,且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557.32元(3852.44元/月×3月),因其提供了劳动合同及2015年度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能证明其在珠海南方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但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明证明其工资的多少,故本院根据其劳动合同签订的2850元/月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8550(2850元/月×3月);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354.02元(62987元/年÷365天×60天),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丈夫在珠海工作,故本院按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5119元(31138元/年÷365天×60天),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758元、因原告居住地与受伤所在地相距较远,导致交通费较高,但其主张过高,本院酌定3000元;5、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已怀孕三月而人流,原告没有享受到初为人母的喜悦,反而遭受了身体的伤害。
此事故给其带来巨大的精神损害显而易见,但其主张过高,本院酌定15000元;7、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1540元,其中眼镜760元、苹果手机5S屏,裤子180元,其中眼镜有发票本院予以支持,苹果手机屏5S及裤子没有发票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8、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750元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41310元。
因另一案交强险医疗限额已赔偿完毕,死亡赔偿限额项下预留15000元,故被告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760元。
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因事故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且被告张某承担全部责任,按保险合同约定,应免赔20%,故由被告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9840元[(41310元-15000元-财产损失760元―鉴定费750元)×80%],乘余部分即5710元(41310元-交强险部分15760元-三者险19840元)由张某承担,减去张某垫付的医疗费4555.42元,还应赔偿原告1155元。
被告江南客货运输公司系挂靠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应与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向某某15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向某某76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向某某19840元,共计35600元。
二、由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向某某1155元,被告江南客货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3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张某负担。
审判长:张红
书记员:杨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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