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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某与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向某某
陈良才
刘某某
魏益明(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

原告向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良才。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益明,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向某某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因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程度、残疾器具费等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中止审理。
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云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良才,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魏益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某诉称,2015年10月9日,被告刘某某驾驶鄂0830878号约翰迪尔3080-A自动联合收割机在洋梓镇洋梓村六组向菊家收割玉米,在完成田间作业后,又到向菊家门口对其家中的5袋玉米棒子进行脱粒,作业时收割机玉米割台将站在割台前面投喂玉米棒的原告向某某左腿卷入致伤,造成送往医院抢救被截肢的农机事故。
此事故经钟农机认字(2015)第100901号农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142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7099元,伤残赔偿金270510元,已发生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38000元、维修费7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74400元、维修费14880元,鉴定费3525元,交通费3500元,住宿费2560元,生活费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480420.91元,按90%赔偿计432378.81元,扣除已赔付10000元,计422378.81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A1、原告向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刘某某的户籍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A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向某某受伤前一直从事个体经营,没有从事农业生产,也没有农田。
A3、钟农机认字(2015)第100901号农机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1、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经过;2、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联合收割机未经检验,也未对相关辅助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固定脱粒时没有切断切割器动力等,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向某某安全意识不强,应承担次要责任。
A4、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23张,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为36天。
A5、医疗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开支医疗费21426.91元。
A6、武汉德诚义肢康复有限公司装配证明1张,发票1张。
证明原告出院后在该公司安装假肢费38000元,使用期限三年,维修费为义肢总价的10%-20%,装配时间约为32天,需1人陪护,住宿费为每人每天40元。
A7、湖北同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2016)法医临床L0252号法医鉴定意见书1份,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2016)辅助器具鉴定第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2张。
证明1、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六级,休息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为90天;2、原告再次更换残疾器具价格9300元,使用年限为三年一个更换周期,假肢维修费用是假肢价格的10%-20%,更换次数按照当地诉讼法院人均寿命计算;3、原告支付鉴定费3525元。
A8、交通费发票38张,金额为3500元。
证明原告开支交通费情况。
被告刘某某辩称,1、向某某系向菊雇请的人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向某某虽然没有将雇主向菊列为本案被告,但向菊依法应承担赔偿份额。
2、向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40%的责任;3、向某某系农村居民,依法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损失,假肢维修费、精神抚慰金、住宿费、生活费、交通费等计算标准过高。
被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B1、钟祥市公安局洋梓派出所出具原告向某某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户口性质系农业户口。
B2、农机事故案卷复印件1本,证明原告受雇于向菊从事雇佣活动。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A3、A4、A5、A7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对证据A2提出异议,认为事故发生时间是2015年10月9日,而营业执照注册日期是2016年3月11日,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村委会证明无具体经办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A6首次假肢安装费38000元过高,与司法鉴定残疾器具价格出入较大;住宿费和生活费有异议。
证据A8交通费请法院酌定。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B1、B2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关于A2,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注册日期在此次事故之后,和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村委会证明系证明人邱德平出具,并加盖钟祥市洋梓镇大桥村民委员会公章,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A6,原告初次安装假肢费用有武汉德诚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出具发票及装配证明,虽高于鉴定标准,但系实际发生费用,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A8,交通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
关于B1、B2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钟农机认字(2015)第100901号农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驾驶未经检验的收割机进行收购时未对相关人员进行相关安全教育,而且在进行固定脱粒时没有切断切割器动力,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向某某作为收割脱粒辅助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安全意识不强,是导致事故的次要过错。
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双方应按各自的过错承担侵权责任,综合本案情况,被告应承担70%责任,原告自负30%责任。
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按90%承担责任,被告辩称向菊应承担一定责任及原告应按40%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系农业户口且居住在农村,其提供的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前居住在城镇,以务工为主要收入来源,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原告初次假肢装配费用38000元因有相关证据证实,可认定系合理费用。
原告在一审辩论终结时仅就伤残赔偿金按2016年度赔偿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
原告主张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向某某受伤致六级伤残,被告应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其数额可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核定,原告主张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医疗费2142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6天×20元),误工费12925元(180天×26209元÷365天),护理费7084元(90天×28729元÷365天),伤残赔偿金118440元(2016年标准11844元×20年×50%),已发生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38000元、维修费5700元(38000元×1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74400元(钟祥市第六次人口普查统计的人均逾期寿命为78.92岁-50岁÷周期3年×9300元-已安装1次),维修费11160元(9300元×15%×8次),鉴定费3525元,交通费3500元,住宿费2560元(2人×32天×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314440.91元,按70%计220108.63元,扣除已赔付10000元,计210108.63元应由被告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五条  (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向某某经济损失210108.63元。
二、驳回原告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减半收取2200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钟农机认字(2015)第100901号农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驾驶未经检验的收割机进行收购时未对相关人员进行相关安全教育,而且在进行固定脱粒时没有切断切割器动力,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向某某作为收割脱粒辅助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安全意识不强,是导致事故的次要过错。
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双方应按各自的过错承担侵权责任,综合本案情况,被告应承担70%责任,原告自负30%责任。
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按90%承担责任,被告辩称向菊应承担一定责任及原告应按40%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系农业户口且居住在农村,其提供的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前居住在城镇,以务工为主要收入来源,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原告初次假肢装配费用38000元因有相关证据证实,可认定系合理费用。
原告在一审辩论终结时仅就伤残赔偿金按2016年度赔偿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
原告主张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向某某受伤致六级伤残,被告应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其数额可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核定,原告主张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医疗费2142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6天×20元),误工费12925元(180天×26209元÷365天),护理费7084元(90天×28729元÷365天),伤残赔偿金118440元(2016年标准11844元×20年×50%),已发生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38000元、维修费5700元(38000元×1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74400元(钟祥市第六次人口普查统计的人均逾期寿命为78.92岁-50岁÷周期3年×9300元-已安装1次),维修费11160元(9300元×15%×8次),鉴定费3525元,交通费3500元,住宿费2560元(2人×32天×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314440.91元,按70%计220108.63元,扣除已赔付10000元,计210108.63元应由被告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五条  (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向某某经济损失210108.63元。
二、驳回原告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减半收取2200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200元。

审判长:王云玲

书记员:杨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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