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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与杜时雨、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毅,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杜时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被告(反诉原告):吴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苗族,居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德富,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向某与被告杜时雨、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被告杜时雨、吴某于2018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因本案案情复杂、双方争议较大,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继续审理,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毅、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杜时雨及本诉二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谭德富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因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本案扣除审理期限2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杜时雨、吴某偿还向某借款本金668000元,其中200000元自2014年4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息,其中400000元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息,其中68000元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息。
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3日杜时雨、吴某在清太坪集镇经营餐馆,因扩大经营、需资金周转找向某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并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向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200000元支付给杜时雨。借款到期后,杜时雨、吴某于2013年4月5日将2012年4月3日至2013年4月3日的借款利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向某,要求将200000元本金继续周转。2014年4月3日,杜时雨给向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吴某于2014年4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将2013年4月4日至2014年4月3日的利息转账支付给向某。
2012年9月上旬,杜时雨、吴某因修建兴隆村大酒店,需要筹措资金,找向某借款500000元。并承诺按照月利率20‰支付利息。2012年9月27日,杜时雨给向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同日,向某将借款5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杜时雨。2013年9月26日杜时雨将利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向某,并要求将500000元的本金继续周转。经双方结算,杜时雨于2014年9月26日重新给向某出具了一份金额为496000元的借条,并将2012年9月27日的出具的借条予以收回。
2014年10月上旬,杜时雨、吴某因兴隆村大酒店运营困难,需资金周转找向某借款1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杜时雨于2014年10月30日给向某出具金额为136000元的借条一份。同日,向某将100000元本金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杜时雨。杜时雨、吴某于2015年8月3日转账归还了50000元后,再未归还本金及利息。为维护本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支持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杜时雨、吴某辩称,吴某在本案中未参与借款,只是在向某向吴某催讨借款时,通过银行和手机银行给向某偿还杜时雨名下的借款。因此,向某诉状中陈述吴某参与借款、续借不属实。向某诉状中陈述的杜时雨于2012年4月3日出具借条向其借款200000元,杜时雨、吴某已超额还清了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并超额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05509.29元。向某诉状中陈述的杜时雨于2014年9月26日向其借款500000元不属实。2012年9月15日杜时雨转账给向某的449000元系向某为其朋友承包工程筹措的过桥资金,向某于2014年9月26日支付的500000元应属于向某给杜时雨的还款。向某诉状中陈述的杜时雨于2014年10月30日向其出具的136000元的借条,向某仅交付本金10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只能认定杜时雨借款本金100000元,该笔借款应当作为向某退还给杜时雨、吴某超额偿还的本息100000元。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向某的诉讼请求。
向某围绕本诉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4年4月3日、2014年9月26日、2014年10月30日杜时雨出具的借条、向某与杜时雨之间的银行转账记录、向某与杜时雨短信记录以及交易明细单,该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借款的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
杜时雨、吴某围绕本诉辩解理由依法提交了2012年9月13日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2012年9月13日湖北省农村信用社进账单、(2015)鄂巴东民特字第00011号民事裁定书、2014年12月18日拍卖成交确认书、2014年12月28日关于办理产权交易的声明、出生医学证明、网络报道、竞买协议、局长办公会纪要,因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户名为杜时雨存折账号81×××66金融交易历史明细查询、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户名为杜时雨的账号81×××66金融交易历史明细查询、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12月29日户名为杜时雨的农商行卡号62×××88金融交易历史明细查询、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户名为吴某的农商行账号81×××46金融交易历史明细查询、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户名为吴某的工商银行卡号62×××49借据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与向某提交的银行明细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向某为证实杜时雨于2012年9月15日向其转账支付的449000元不是过桥资金,属于杜时雨归还的案涉借款外的借款利息,向本院补充提交了2011年转账交易明细,经质证,杜时雨、吴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属于书证,其来源合法,证明力强,能够证明不是过桥资金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杜时雨为证实其于2012年9月15日给向某转账支付的449000元为过桥资金,向本院补充提交了杜时雨与谭德平通话录音光盘及录音整理资料,经质证,向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属性,与本案无关联,证明力弱,本院不予采信。
杜时雨、吴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要求法院判令向某退还杜时雨、吴某超额偿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合计55509.29元。
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3日杜时雨找向某借款200000元,截至2014年9月30日,杜时雨、吴某已经超额还清了向某的200000元本金和利息。超额归还的本金及利息为105509.29元。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平衡原则,向某应当退还杜时雨、吴某超额支付的本金及利息。2014年4月3日,杜时雨给向某出具的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本金及按照月利率30‰支付利息不属实,依法不应采信和支持。2014年9月26日杜时雨给向某出具的金额为496000元的借条,所涉借款不属于合法的借贷债权、依法不属于杜时雨、吴某二人的真实合法债务,依法不应采信和支持。2012年9月27日向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杜时雨的500000元应当属于向某给杜时雨的还款。2014年10月30日杜时雨给向某出具的金额为136000元的借条,实际交付金额为10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本金只应认定为100000元,该笔借款应当作为向某退还给杜时雨、吴某超额偿还的不当得利。下余超额偿还的5509.286元应当由向某予以退还。杜时雨、吴某在答辩期内提起反诉,请求法院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向某针对杜时雨、吴某的反诉请求辩称,杜时雨、吴某的反诉事实与理由不成立。1.杜时雨、吴某将借款本金为500000元的借款所产生的利息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均纳入第一笔200000元借款本金的偿还范围与客观事实不符。杜时雨、吴某与向某所发生三笔借款,双方结算均是整年结算,通过本诉部分的举证,三笔借款偿还本息的情况非常清晰,不存在相互混淆;2.杜时雨、吴某称借款本金为500000元的借款为虚假借款,与客观事实不符,该笔借款有杜时雨所出具的借条及银行交易记录在案佐证,均能够证实该笔借款真实,同时杜时雨于2016年5月27日给向某的短信回复也佐证了案涉三笔借款业务的实际发生,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其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3日杜时雨找向某借款2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0‰支付利息。同日,向某通过其农商行81×××65账户将200000元转账支付至杜时雨农商行62×××73账户。杜时雨于2013年4月5日通过其农商行81×××66账户给向某农商行81×××65账户转账支付2013年的利息72000元。本金200000元未偿还。2014年4月3日杜时雨给向某出具借款(更换)200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归还日期为2015年4月3日,并按月利率30‰支付利息。2014年4月10日,杜时雨之妻吴某通过其农商行81×××46账号给向某农商行81×××65账户转账支付2013年的利息72000元。截止2014年4月10日,杜时雨再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
2012年9月,杜时雨、吴某因修建兴隆村大酒店需筹措资金找向某借款5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0‰支付利息。同年9月27日,向某通过其农商行81×××65账户给杜时雨农商行81×××66账户转账支付500000元。杜时雨分别于2013年9月26日、2013年9月30日通过其农商行81×××66账户给向某农商行81×××65账户分别转账支付利息90000元,共计180000元。2014年9月26日,杜时雨偿还向某本金100000元后,将下余本金400000元按月利率20‰计算一年利息96000元计入本金,由杜时雨重新出具借条。杜时雨于2014年9月26日给向某出具金额为496000元的借条一份。2014年9月30日吴某通过其农商行81×××46账号给向某农商行81×××65账户转账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截止2014年9月30日,杜时雨未偿还该笔借款本金。
2014年10月,杜时雨、吴某因经营兴隆村大酒店经营需资金周转找向某借款1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0‰支付利息。2014年10月30日,向某通过其农商行81×××65账户给杜时雨农商行62×××88账户转账支付100000元。同日,杜时雨将100000元按月利率30‰计算一年利息36000元计入本金,由杜时雨给向某出具金额为136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归还日期为2015年10月30日。吴某于2015年8月3日通过其工商银行18×××44账户给向某转账支付50000元。截止2014年10月30日,杜时雨再未归还下余本金。
另查明,向某与杜时雨系同乡,好友多年。除案涉三笔借款外,向某于2011年8月7日通过农商行62×××71账号给杜时雨农商行81×××47账号转账支付200000元,于2011年12月16日农商行62×××71账号给杜时雨通过其农商行81×××47账号转账支付60000元,2011年8月现金支付1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三点:1.杜时雨于2014年9月27日给向某出具的金额为496000元借款是否真实发生;2.向某的本诉诉讼请求能否成立;3.杜时雨、吴某的反诉诉讼请求是否成立。针对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杜时雨于2014年9月27日给向某出具的金额为496000元借款是否真实发生的问题。
民间借贷的性质是实践性合同,其生效以出借人给付钱款为条件,出借人应当就履行交付借款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借款人应当证明已经偿还借款的事实。本案中,杜时雨于2014年9月27日给向某出具金额为496000元的借条,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重要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根据杜时雨给向某出具的借条及转账明细,且杜时雨自认借条系其亲笔所写,本院认为向某与杜时雨之间存在民间借贷事实及借贷合同关系。杜时雨辩称,杜时雨于2014年9月27日给向某出具的金额为496000元借款未实际发生,且2012年9月15日杜时雨通过其8101000128963866账号转账给向某81×××65账号的449000元系向某为其朋友承包工程筹措过桥资金,应属于向某给杜时雨还款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向某作为出借人应当对借贷金额、期限、利率及款项的交付等借贷合意、借款事实的发生承担举证责任;杜时雨作为借款人,提出抗辩的,应当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从现有证据看,截止2012年9月15日之前,除2012年4月3日杜时雨找向某借款200000元外,双方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从常理上看,向某转账支付500000元时,杜时雨就不应出具借条。如果杜时雨于2012年9月15日转账支付的449600元认定为清偿其他债务,杜时雨在2014年4月3日重新出具借条时,杜时雨并没有将449000元中的部分款项来抵扣该笔200000元的借款。本案中,案涉借款金额较大,向某与杜时雨关系较为亲密,经济往来较多,向某提供了银行转账明细与杜时雨提供的转账明细上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杜时雨收到了向某转账支付的款项,且对向某对借条上的金额、出借能力、资金往来做出合理解释,向某已完成了举证责任。杜时雨亲笔出具的借据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杜时雨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出具借据的法律后果,事后至今一直未对该笔借款予以撤销。杜时雨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该笔借款未实际发生,系虚假借贷行为,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杜时雨于2014年9月27日找向某借款496000元真实发生,本院予以认定。
(二)关于向某的本诉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
杜时雨与吴某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均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案涉三笔借款的借条均由杜时雨出具,吴某虽未在案涉三张借条中签字予以确认,但吴某在反诉请求中要求向某退还杜时雨、吴某超额偿还的本金和利息,且其在案涉三笔借款发生后,多次给向某账户转账支付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应视为其对上述债务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债务的事后追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向某要求吴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吴某应承担本案案涉三笔借款的还款义务。
2014年4月3日杜时雨找向某借款200000元。借条中本金应认定为200000元。该笔借款系向某于2012年4月3日出借的借款,因杜时雨未能按时还款,换据后重新出具的借条。从向某和杜时雨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杜时雨分别于2013年4月5日和2014年4月10日支付两笔金额为72000元款项,共计144000元。借条中约定的利息按照月利率30‰计算,杜时雨转账明细中记载的交易时间与向某陈述的按照月利率30‰计息,按照整年整月计息方式相吻合,本院认定该笔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4月3日。向某主张自2014年4月4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本院予以支持。
2014年9月26日杜时雨找向某借款500000元。借条中的金额为496000元的借款。杜时雨分别于2013年9月26日和2013年9月30日支付两笔90000元款项,共计180000元。结合2014年10月30日杜时雨给向某转账支付的100000元。本院认定该笔500000元借款,抵扣本金100000元,下欠本金400000元。杜时雨于2014年9月26日给向某换据时,将以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96000元计入本金,重新出具借条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向某主张该笔借款的本金为400000元,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认定该笔借款本金为4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向某主张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014年10月30日杜时雨找向某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借条中的金额为136000元的借款,其中包含36000元利息,即按照月利率30‰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吴某于2015年8月3日给向某支付50000元,未明确用于偿还案涉三笔借款中的哪一笔借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应优先偿还2012年4月3日借款200000元的利息,但向某主张的计算方法所计算的本金和利息的数额小于依照法律规定计算的本金及利息的数额,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信。对该笔借款,吴某于2015年8月3日给向某支付50000元抵扣应支付的利息和本金后,向某主张杜时雨偿还借款本金6800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认定下余本金为68000元。向某主张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杜时雨、吴某下欠向某本金668000元。其中200000元自2014年4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息;其中400000元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息,其中68000元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息。
(三)关于杜时雨、吴某的反诉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有权提起反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本案中,杜时雨、吴某反诉请求向某退还杜时雨、吴某超额偿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合计55509.29元诉讼请求,与本诉基于相同法律关系及相同案件事实,应当合并审理,本院决定合并审理。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杜时雨、吴某的反诉请求应属于对案涉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的计算问题,本诉标的与反诉标的是否能够抵消的问题。因杜时雨、吴某尚未完全归还向某的借款的全部本金及部分利息。杜时雨、吴某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其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和法官专业会议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杜时雨、吴某共同偿还向某借款本金668000元,其中200000元自2014年4月4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算利息;其中400000元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息,其中68000元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息。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
二、驳回杜时雨、吴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480元,由杜时雨、吴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186元,减半收取593元,由杜时雨、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覃友平
审判员 田文艳
人民陪审员 毛兴凯

书记员: 张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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