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治国,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彦君,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企业业主,住嘉鱼县。
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治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8.1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从2016年2月25日算至还款之日)。事实和理由:被告向某某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6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48.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月息2分。但至今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发生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应依法履行偿还到期债务的义务。双方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规定,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因此,双方实际借款金额为48.1万元,本金应认定为48.1万元。双方关于月利率2%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8.1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所欠原告向某某借款本金48.1万元,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从2016年2月25日起算至还清之日,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6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宏彪 人民陪审员 廖洪星 人民陪审员 刘 伟
书记员:李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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