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湖北省恩施市,务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昌市人,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现住湖北省枝江市,学生,就读于武汉工程大学邮电与信息工程学院,
被告:胡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住湖北省宜都市,个体经营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一路10号墨池苑3号楼一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4464946X7。
负责人:李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喜,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扬,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长江大道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188259442BK。
负责人:李平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守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胡红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其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被告刘某某、胡红某以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守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2085.75元,上述52085.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判令被告胡红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2085.75元,上述52085.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由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赔偿明细如下:1、医疗费:25855元+156.50元=26011.50元;2、后续治疗费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50元天=1300元;4、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5、护理费:26天×120元天+(90天-26天)×96.48元天=9295元;6、误工费:180天×(34150元年÷365天)=16841元;7、残疾赔偿金:13812元年×20年×10%=27624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9、法医鉴定费1900元;10、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104171.50元。事实及理由:2018年3月6日18时3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鄂E×××××号小轿车沿宜都市陆城清江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磐石酒店前面路段时,恰遇被告胡红某驾驶鄂E×××××号小轿车往十杨路方向行驶,在胡红某左转弯时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鄂E×××××号小轿车相撞,刘某某因临危采取措施不当又撞上了正在清江大道上正常行驶的叶正华驾驶的鄂D×××××号小车,其时原告正坐在叶正华的小车内,造成了五人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陆城中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胡红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叶正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治疗26天后出院。经松滋立德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为90天、营养时限为90天、后期取出内固定物大约需要治疗费15000元。
据查,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鄂E×××××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限额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被告胡红某驾驶的鄂E×××××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限额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上述两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各赔偿一半。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诉。
原告向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向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刘某某、胡红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两个保险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四被告基本情况;
3、被告刘某某、胡红某的机动车驾驶证、鄂E×××××号小车行车证、鄂E×××××号小车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刘某某、胡红某具备合法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资格,鄂E×××××号小车、鄂E×××××号小车均在年检有效期内;
4、鄂E×××××号小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各一份,鄂E×××××号小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鄂E×××××号小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最高赔偿金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责任期内;鄂E×××××小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最高赔偿金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责任期内;
5、宜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被告刘某某、胡红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叶正华无责任;
6、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及护理建议;
7、医疗费票据二份和医药费用一览表一份(共5页),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住院医疗费用25855元,出院后检查用去放射费156.50元;
8、松滋立德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法医评定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为90天、营养时限为90天、后期取出内固定物需要后续治疗费大约15000元;
9、法医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为做法医鉴定支付了法医鉴定费1900元;
10、护理协议、护理单位的营业执照、护理工资格证、护理费增值税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雇请专业护理工护理了26天,每天120元,原告共计支付护理费3120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1、我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该保险公司赔偿。2、事故发生后,我给车主熊杨支付了20000元用于赔偿受害人的损失,熊杨没有垫付医药费,但垫付了叶正华的车辆修车费9000多元,该9000多元后来保险公司全部报销并支付给我们了;另外叶正华在荆州修车时的停车费600元,由胡红某和熊杨各垫付了300元。
被告胡红某辩称:1、我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该保险公司赔偿。2、事故发生后,我给叶正华支付了4000元医药费,800元拖车费,拿车时还支付了300元停车费,这些费用保险公司都没有报销。我与刘某某每人各垫付了叶正华车辆的修车费9000多元,保险公司已经报销并支付给了我们了。
被告胡红某为证明其垫付的费用,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叶正华立下的收条,证明胡红某垫付医药费4000元、胡红某和刘某某各垫付拖车费800元共计1600元。
2、叶正华的车辆修理期间维修结算单一份,证明胡红某和刘某某各垫付停车费300元共计6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鄂E×××××号小车在本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我保险公司共计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三个案件的三个原告共计10000元)。2、法医对护理时间、误工时间、营养时间评定不当,应当以医疗机构的意见为准,且误工时间最多只能计算到定残前一日。3、关于赔偿明细,营养费标准按30元天计算过高,应按20元天计算;护理费,其一,护理时间只能计算住院期间,标准应当按照2018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标准96.48元天计算;其二,同一名护理工同时护理向某某、淡光琼两个人,这与护理协议约定不符,协议约定的是一名护理工护理24小时,是向某某、淡光琼两人分别与护理人员签订的护理协议,我们对她们两个人是否各自支付了护理费3120元存疑,我保险公司要求原告提供护理费转账依据,否则不予认可;其三,如果一名护理工能同时护理向某某、淡光琼两个人,那么原告就不需要请人护理,医院的护士就完全可以护理;其四,原告未提供叶正华的护理人员杨平与向某某、淡光琼的护理人员詹祖桂的关系证明,不能证明杨平实施了对叶正华的护理。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交通费应提供发票,对500元交通费不认可;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法医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不持异议。2、交通事故若发生在保险期内,我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优先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依责承担赔偿责任。3、若肇事者属无证驾驶或违法驾驶,我保险公司对商业险予以拒赔,交强险赔偿后享有追偿权。4、原告应提供住院病历,以证实其受伤住院的真实性。5、原告起诉的部分费用计算标准偏高,部分费用计算无依据。其中医疗费应按照住院费总金额的10%扣减非医保用药部分,即扣减2585.50元;后期医疗费15000元过高,原告应提供DR0087277号DR片,予以证实其合理性和必要性,且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伤残等级十级认可,计算标准也认可;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或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证明,故不应采纳法医司法鉴定的意见,而应采纳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并且误工时间最多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费计算标准认可;护理费,其一,护理时间认可住院期间26天,计算标准认可原告主张的96.48元天;其二,同一名护理工在同一时间不可能同时护理两名病人;营养费应按20元天计算,营养时间认可住院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认可26天;精神损害赔偿金认可2000元;交通费未提供合理票据,不认可;法医鉴定费和本案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6、本次交通事故中我保险公司已垫付了10000元,应在多名受害人中进行分割。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刘某某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7均无异议。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合理性和合法性有异议,主要是对法医评定的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误工时间有异议,上述时间应当以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为准。证据9无异议,但法医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10有异议,同一个护理工同时护理两个病人的事实是虚假的,护理费应当按照96.48元天计算。
被告胡红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5均无异议。对证据6-7坚持答辩意见,即要求原告提供病历,并扣除非医保用药。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不认可,后期医疗费应提供DR片以证实后期医疗费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法医评定的护理时间、误工时间、营养时间过长,不认可。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法医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应由侵权人承担。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对被告胡红某提供的证据,被告刘某某经质证无异议。原告向某某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费用均由叶正华领取,如果扣减,应在叶正华一案中予以处理,且拖车费、停车费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本案中原告也未主张该项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保险公司也不应当对叶正华车辆修理期间的停车费进行赔偿。对于熊杨的车辆施救费,我保险公司已经支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叶正华一案的费用,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其停车费不合法,保险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加盖了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公章,已足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的真实性及治疗情况,其诊断情况及出院医嘱均十分明确,无需再提供病历,故证据6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医疗费发票2份系正规的发票,且加盖了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公章,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出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2585.50元的问题,首先,原告提供了用药清单,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其次,该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该被扣减的费用是超范围用药还是超标准用药,如果是超范围用药的本院不予审查,如果是超标准用药的本院予以审查,但该保险公司应当举证证明与该超标准用药相对应的医保用药是什么、医保用药的价格、两者之间的差价等等,但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此未举证,故其辩称应扣减非医保用药2585.50元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证据9的真实性四被告无异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胡红某提供的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该医疗费4000元可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胡红某;证据2,因收取停车费不具有合理性,故证据2本院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3月6日18时30分钟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车主熊杨的鄂E×××××号小轿车(车主熊杨在车上)沿宜都市陆城清江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使至磐石酒店前面路段时,恰遇被告胡红某驾驶鄂E×××××号小轿车往十杨路方向行驶左转弯,因胡红某的转弯车辆未让刘某某的直行车辆先行,加上刘某某未降低车速,发生了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刘某某临危采取措施不当,其驾驶的鄂E×××××号小轿车又撞上了正在清江大道上正常行驶的叶正华驾驶的鄂D×××××号小车,其时原告正坐在叶正华的小车内,造成了五人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未降低行车速度,被告胡红某转弯时未让直行车先行,二人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叶正华无责任。原告向某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4月1日出院,共住院26天,花费住院医疗费25855元,原告被诊断为左侧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全休3月,注意加强营养;2、定期每月复查拍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根据复查情况负重;3、术后1年至1年半根据复查情况拆除内固定等等。原告出院后根据医嘱于2018年6月25日在松滋市人民医院检查,支付放射费156.50元。2018年6月29日经松滋立德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为90天、营养时限为90天、后期取出内固定物需要后续治疗费大约15000元。原告支付了法医鉴定费1900元。
据查,被告刘某某驾驶熊杨的鄂E×××××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7年11月29日0时起至2018年11月28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从2017年11月28日15时起至2018年11月28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最高赔偿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了不计免赔险。被告胡红某驾驶的鄂E×××××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7年9月21日0时起至2018年9月20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从2017年9月22日0时起至2018年9月21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最高赔偿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了不计免赔险。
同时查明:1、原告向某某住院期间,聘请专门从事护理工作的护理工进行护理,每天护理费120元,原告共计支付了26天的护理费3120元。2、事故发生以后,被告胡红某已垫付医疗费4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已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3、被告刘某某、胡红某均有合法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其准驾车型与本案涉案车辆相符,刘某某驾驶的鄂E×××××号小轿车、胡红某驾驶的鄂E×××××号小轿车的行车证均在年检有效期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与四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某某未降低行车速度,被告胡红某转弯车未让刘某某的直行车先行,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刘某某、胡红某各赔偿50%。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鄂E×××××号小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了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尚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胡红某驾驶的鄂E×××××号小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了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尚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刘某某、胡红某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上述两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向某某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5855元+156.50元=26011.5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出扣减10%非医保用药2585.5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有法医评定,且是后期取出内固定物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50元天=1300元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26天×120元天+(90天-26天)×96.48元天=9295元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时间最长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从2018年3月6日至2018年6月28日共计114天,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照农林牧渔34150元年计算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为10666元(34150元年÷365天×114天)。7、残疾赔偿金13812元年×20年×10%=27624元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2500元。9、法医鉴定费1900元有增值税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两个保险公司均提出不承担法医鉴定费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鉴定费1900元系诉讼前产生的费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当然如果有约定的则从其约定,但本案两保险公司均未举证证明其对法医鉴定费有约定不由保险公司承担,故本案法医鉴定费190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10、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向某某的总损失为97296.50元,上述97296.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各赔偿50%即48648.25元,减去两个保险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各10000元,各自还应当赔偿38648.25元。被告胡红某已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在扣除胡红某应当承担的诉讼费205元之后,余款37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胡红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向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8648.2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收款单位名称:宜都市人民法院;收款账号:18×××65;开户行:工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向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8648.25元,其中支付原告向某某34853.25元(含诉讼费205元),支付被告胡红某3795元(已扣减诉讼费20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收款单位、账号、开户行同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某某、胡红某各承担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其玺
书记员: 向小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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