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向开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向金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向开先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冬炎(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钟晓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森(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瑞(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该公司职员。
原审原告: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审原告:颜克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审原告:颜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审原告:颜克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向开先因与被上诉人田海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随州公司”)、原审原告颜某某、颜克兰、颜芝、颜克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6)鄂1321民初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向开先的法定代理人向金波、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冬炎,被上诉人田海某、被上诉人天安保险随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森、龚瑞,原审原告颜克兰、颜芝、颜克友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向开先上诉请求:撤销随县人民法院(2016)鄂1321民初56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的各项经济损失329150.12元。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向开先虽居住在城镇,但其主要在家照顾孙子女,无收入来源,故其各项损失应按照农村户口计算”不符合客观事实。向开先收入来源于其儿子向金波,其儿子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向开先有收入来源,其生活消费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损失。2、原审判决认定“向开先已年满60周岁,平时在家照顾孙子女,无收入来源,故对其误工损失不予支持”错误。向开先在本案事故前身体健康,能够正常劳动,若不是照顾孙子女可以在外工作,且其没有退休工资,故应按鉴定意见支持其误工损失。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准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复函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等损失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或者农村居民标准。该规定明确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是农村户口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考虑因素,并未列举收入来源地作为其考虑因素,复函中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系个案答复,不是统一要求,原审判决以偏概全适用法律错误。向开先主要收入来源于儿子,来源于城镇,且居住在城镇,根据该复函规定,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三、原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低,且计算错误,应予改判。上诉人向开先因本案事故智力缺损致六级伤残、颅骨缺损致十级伤残,且已年高,完全需要家人照顾,故应支持其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在认定10000元数额的基础上,又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实际支持向开先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既计算错误,又显失公平,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田海某辩称,我因本案事故垫付17000元,其中2000元支付给了向金波,其余15000元交付给了交警部门,请求二审对此费用予以扣减并返还给我。
被上诉人天安保险随州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颜克兰、颜芝、颜克友服从原判。
向开先、颜某某、颜克兰、颜芝、颜克友共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4年12月1日,原告向开先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后载死者颜丹万)沿随州市神农大道由东往西行驶,当车行驶至神农大道与五星路交叉路口东侧路段时,遇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田海某驾驶的临时号牌为鄂S×××××号小轿车临时停车,原告向开先避让时因操作不当致该车侧翻后与被告田海某驾驶的小轿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向开先及颜丹万受伤的交通事故,颜丹万后因抢救无效死亡。同日,随州市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向开先、田海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颜丹万无责任。因被告田海某在天安保险随州公司投有保险,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向开先各项损失527093.21元;赔偿原告颜某某、颜克兰、颜芝、颜克友各项经济损失183966.79元。庭审中,向开先将诉讼请求变更为568191.7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日,原告向开先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后载死者颜丹万)沿随州市神农大道由东往西行驶,当车行驶至神农大道与五星路交叉路口东侧路段时,遇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田海某驾驶的临时号牌为鄂S×××××号小轿车临时停车,原告向开先避让时因操作不当致该车侧翻后与被告田海某驾驶的小轿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向开先及颜丹万受伤的交通事故。颜丹万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1日死亡。同日,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通过现场勘察作出随公交认字(2014)第04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海某在实习期驾驶的机动车未粘贴或悬挂实习标志且临时停车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向开先无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非法载人上路行驶且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此事故的又一原因。田海某、向开先应负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颜丹万无事故责任。
原告向开先受伤后,在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124117.21元。2015年4月29日,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向开先的伤情进行了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向开先的脑外伤后遗症(智力缺损)属陆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向开先左侧颅骨缺损属拾级伤残。(三)从受伤之日起休养300日,伤后需一人护理150日。(四)前期医疗费应以临床治疗实际发生为准。(五)后续治疗费拟定为40000元。原告向开先花鉴定费1650元。颜丹万伤后被送往随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无效于2014年12月1日下午3时20分死亡,花医疗费4891.52元。2014年12月12日,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颜丹万的死亡进行鉴定,意见为:死者颜丹万系因车祸致多发性外伤,特重型脑外伤及胸外伤,导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天安保险随州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
一审另查明,鄂S×××××号小型轿车属被告田海某所有,被告田海某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C1机动车驾驶执照。2014年11月20日,被告田海某在被告天安保险随州公司为鄂S×××××号小型轿车购买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20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
一审还查明,原告向开先、死者颜丹万均属农业户口。死者颜丹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水市人,殁年80岁,共生育原告颜某某、颜克兰、颜芝、颜克友四个子女。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同时,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和《湖北省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原告向开先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124117.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140天×50元/天);3、后续治疗费40000元;4、伤残赔偿金117018.72元(11844元/年×19年×52%);5、护理费16000元(3200元/月÷30天×150天);6、交通费2000元;7、鉴定费16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计317785.93元。原告颜某某、颜克兰、颜芝、颜克友的各项经济损失核定为:1、颜丹万医疗费4891.52元;2、死亡赔偿金59220元(11844元/年×5年);3、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年÷12月×6个月);4、交通费1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计108771.52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田海某驾驶临时号牌为鄂S×××××号小轿车与原告向开先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后载死者颜丹万)相撞并致原告向开先受伤、颜丹万死亡的事实清楚,交警部门作出的:田海某、向开先负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颜丹万无事故责任的认定结论,客观公正,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田海某为其所有的临时号牌为鄂S×××××号小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随州公司处购有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天安保险随州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限额内赔偿死者颜丹万的医疗费4891.52元;赔偿原告向开先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后续治疗费5108.48元;在1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向开先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0元;赔偿原告颜某某、颜克兰、颜芝、颜克友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55000元。原告向开先的下余经济损失257677.45元;原告颜某某、颜克兰、颜芝、颜克友的下余经济损失4888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田海某、向开先负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颜丹万无事故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法院予以采信,并可作为定案分责的依据,所以被告田海某应当按同等责任分别赔偿原告向开先下余经济损失128838.73元(257677.45元×50%);赔偿原告颜某某、颜克兰、颜芝、颜克友下余经济损失24440元(48880元×50%)。又因被告田海某为其所有的临时号牌为鄂S×××××号小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随州公司处购买了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不计免赔险,故被告田海某应分别支付原告向开先及颜某某、颜克兰、颜芝、颜克友的下余经济损失128838.73元、24440元赔偿款仍由被告天安保险随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向开先及颜某某、颜克兰、颜芝、颜克友赔偿。
综上,被告天安保险随州公司应支付原告向开先赔偿款188947.21元,支付原告颜某某、颜克兰、颜芝、颜克友赔偿款84331.52元(被告天安保险随州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赔偿款结算时合并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分别支付原告向开先赔偿款188947.21元,支付原告颜某某、颜克兰、颜芝、颜克友赔偿款84331.52元。(被告天安保险随州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赔偿款结算时合并计算)二、驳回原告向开先、颜某某、颜克兰、颜芝、颜克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原告向开先、被告田海某各负担1825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开先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新证据:
证据一、酒店承包协议原件及酒店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向开先家庭承包了酒店,向开先帮助向金波照顾小孩,其提供了劳务,并非没有收入来源。
证据二、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目的:付红云和向金波系夫妻关系。
被上诉人田海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一组证据:付款单据原件三份。证明目的:田海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垫付款项17000元,其中15000元交给交警部门,2000元交给了向金波,该17000元应当返还给田海某。
对向开先提交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田海某,原审原告颜克兰、颜芝、颜克友均无异议。被上诉人天安保险随州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只能证明付红云与东方丽景酒店之间的承包关系,不能证明向开先具有固定收入来源,对证据二无异议。
对田海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向开先质证认为,我从交警部门领取5000元,从医院领取10000元,从田海某处领取2000元。天安保险随州公司质证认为,我公司向医院支付10000元医疗费,该费用只涉及到原审原告和田海某之间的费用结算。原审原告颜克兰、颜芝、颜克友质证认为,我方从交警部门领取10000元费用。
对上诉人向开先提交的证据二,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向开先的证据一,对其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予以综合评判。田海某提交的一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向开先对其从交警部门领取5000元及田海某给付的2000元均予认可,颜克兰、颜芝、颜克友对其从交警部门领取10000元均予认可,能够印证田海某垫付17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中,被上诉人天安保险随州公司、原审原告颜克兰、颜芝、颜克友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因本案交通事故田海某垫付医疗费用17000元,其中向金波领取7000元,颜克兰、颜芝、颜克友领取10000元。
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向开先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向开先的误工损失应否支持?二、原审判决支持向开先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恰当,计算是否正确?现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评判如下:
综上所述,上诉人向开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向开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鑫 审判员 姚仁友 审判员 李 超
书记员:朱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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