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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建国、鲁某某与石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向建国
何明贵(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
鲁某某
石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
申红娥(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

原告向建国,农民。
原告鲁某某,农民。
上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明贵,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石某某,农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恩施支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施州大道517号。
负责人范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红娥,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向建国、鲁某某诉被告石某某、太平洋财产保险恩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龙远莲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建国,原告向建国、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明贵,被告石某某,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恩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红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石某某驾驶的鄂Q×××××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会车时与向国武驾驶的闽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正面相撞,造成向国武受重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宣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向国武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石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理应由被告石某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恩施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后,余下的损失由被告石某某承担35%的赔偿责任为宜。二原告主张丧葬费18000元,护理费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向国武系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67元/年×20年计算。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超出合理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石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及食宿费的证据,向国武之父母均未满60周岁,原告亦未举证证明鲁某某系没有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故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付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食宿费、被抚养人鲁某某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石某某所驾鄂Q×××××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恩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向国武重伤死亡,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恩施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10000元;余下的损失85740元由肇事司机石某某承担35%的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向建国、鲁某某因向国武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77340元、丧葬费18000元、护理费400元,共计19574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恩施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额85740元,由被告石某某赔付35%即30009元,扣除被告石某某已支付给二原告的30000元,被告石某某实际还应赔付9元。上述赔偿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向建国、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6元,减半收取2903元,由原告向建国、鲁某某负担1568元,被告石某某负担1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石某某驾驶的鄂Q×××××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会车时与向国武驾驶的闽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正面相撞,造成向国武受重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宣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向国武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石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理应由被告石某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恩施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后,余下的损失由被告石某某承担35%的赔偿责任为宜。二原告主张丧葬费18000元,护理费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向国武系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67元/年×20年计算。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超出合理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石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及食宿费的证据,向国武之父母均未满60周岁,原告亦未举证证明鲁某某系没有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故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付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食宿费、被抚养人鲁某某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石某某所驾鄂Q×××××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恩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向国武重伤死亡,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恩施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10000元;余下的损失85740元由肇事司机石某某承担35%的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向建国、鲁某某因向国武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77340元、丧葬费18000元、护理费400元,共计19574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恩施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额85740元,由被告石某某赔付35%即30009元,扣除被告石某某已支付给二原告的30000元,被告石某某实际还应赔付9元。上述赔偿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向建国、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6元,减半收取2903元,由原告向建国、鲁某某负担1568元,被告石某某负担1335元。

审判长:龙远莲

书记员:马礼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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