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刚耀,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
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宋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刚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宋某返还原告向某某人民币15000元,自2017年6月22日起按短时间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4.35%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2.由被告宋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7年2月24日,经被告介绍,原告承接恩施州恩施铁塔分公司5G信号塔基站基础工程,原告向被告给付居间费20000元,后该工程未做成。2017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书写承诺书,承诺于2017年6月21日归还居间费20000元。被告在2017年6月21日归还5000元,其他款项至今未归还,以致成讼。被告宋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1日,被告宋某向原告向某某出具承诺书,内容为:今宋某承诺于2017年6月21日归还向某某项目居间费20000元。2017年6月21日,被告宋某向原告向某某返还5000元,余下15000元至今未返还,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宋某应按其承诺的还款时间归还余下款项15000元,其未按约定支付余下款项,给原告向某某造成了利息损失,原告向某某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向某某1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原告向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 刃
书记员:向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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