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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某与邓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向某某
苏建华(巴东县阳光法律服务所)
邓某某
向南(巴东县楚峡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
向文杰(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

原告向某某。
委托代理人苏建华,巴东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邓某某。
委托代理人向南,巴东县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住所地:恩施市东风大道286号

负责人王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文杰,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向某某与被告邓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恩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苏建华、被告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向南、被告人保财险恩某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6日,原告向某某驾驶的鄂QG6864两轮摩托车由清太坪镇向野三关集镇方向行驶,行至交叉路口与被告邓某某驾驶的鄂QQ1334两轮摩托车(由野三关集镇驶向水布垭方向)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巴东县民族医院、恩某某中心医院诊治,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轻型颅脑损伤、颌面部多发骨折、左腿眶骨折、左眼角外肌挫伤、左眼角膜炎,治疗31天出院。
该事故经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邓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原告所受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2000元。
被告邓某某在被告人保财险恩某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3日24时止。
现诉至法院
,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214994.57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原件1份,用以证实被告驾驶车辆操作不当导致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被告承担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恩某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文杰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邓某某并没有驾驶不当和违法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向南对该证据无异议。
2、交强险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被告邓某某购买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
3、诊断证明2份、病历1份、会诊记录1份、出院记录1份、用药清单1份、病历打印费收据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受伤、治疗、用药情况及支付复印费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恩某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文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用药清单中有乙类用药及非医保用药,乙类用药范围内扣除20%-30%,非医保用药应全部扣除。
被告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向南无异议。
4、医疗费收据6份,用以证实原告支出医疗费52540.9元。
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
5、鉴定意见书
原件1份及鉴定费发票原件3份,用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赔偿指数为22%,后续治疗费12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
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恩某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文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向南无异议。
6、谭大香等证言3份,用以证实原告住院31天由谭大香护理;原告出院从恩施到巴东包车费700元,2015年2月5日到野三关派出所领事故认定书
车费150元。
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1、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而原告仅提供了书
面证言,无法核实有无护理存在。
2、交通费主要指住院就医和转院治疗的费用,专车包送不符合规定,应当按照客运每人单边55元计算。
另外,是否存在包车情况也无法知晓,且应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7、购房合同1份、购房款收据1份、巴东县信陵镇营沱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巴东融森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和企业信息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居住、工作、生活在巴东信陵镇城区,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恩某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文杰对购房合同及收条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提交该房屋的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
如果有劳务合同,应有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关证据,公司出具的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需单位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字,同时也无法核实公司的真实情况。
被告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向南对该证据无异议。
8、巴东县茶店子镇背林荒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杜喜久、向帅、向连祥身份证明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被扶人有杜喜久、向帅、向连祥的身份情况及杜喜入、向连祥子女情况。
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恩某某分公司辩称:1、法院
查明事实后予以依法判决。
2、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依据原告的举证予以确认。
被告人保财险恩某某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交强险保险条款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交强险的分项赔偿限额。
经质证,原告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苏建华和被告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向南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恩某某分公司辩称:要求法院
在查明事实后予以判决,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依据原告的举证予以确认。
被告人保财险恩某某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交强险保险条款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交强险的分项赔偿限额。
原告向某某和被告邓某某无异议。
被告邓某某辩称: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
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数额过高,超过部分应予驳回。
被告邓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保险单原件1份,用以证实邓某某的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事实,事故在交强险保期内。
经质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建华和被告人保财险恩某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文杰认为属实。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8,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虽对证据的部分内容及部分证明目的持有异议,但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其反驳理由的成立,故经审查,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亦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6,被告人保财险恩某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文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治疗时确需护理,交通费只能认定出院时原告和护理人员二人的交通费即150元。
证据7,被告人保财险恩某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文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购房合同、购房款收据及巴东县信陵镇营沱社区居委会的证明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原告居住在信陵镇城区,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巴东县融森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及企业信息不能达到证明原告在该公司工作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保财险恩某某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向某某和被告邓某某均认为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邓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向某某和被告人保财险恩某某分公司均认为属实,本院亦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
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
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
原告向某某驾驶机动车未让有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交警部门据此认定原告向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同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原告向某某驾驶机动车临危操作不当是造成此事故的间接原因,交警部门据此认定原告向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
根据事故认定书
,本院足以认定原告向某某和被告邓某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不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侵害,均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被告邓某某已向被告人保财险恩某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该次道路交通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内,因而被告人保财险恩某某分公司应按交强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
依责任与过错相适应的原则,原告与被告邓某某承担的数额,应根据各自责任的大小来确定。
同时考虑过错以及原因力与损害后果的关系综合判断,本院确认原告向某某承担本次事故70%责任,被告邓某某承担本次事故30%责任。
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历资料,认定为52540.90元。
2、鉴定费,此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获得赔偿,其主张1900元,有鉴定意见书
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3、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治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因素,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认可原告出院时支出交通费150元。
4、误工费,原告为农业人员,应按2014年农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6209元计算,误工损失日虽可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即143日,但原告主张按138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误工费确认为9909.16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1天,其主张每天按5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应为1550元。
6、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31天,其伤情确需护理,原告主张按农业人员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6209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2225.9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7、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
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本案原告为城镇居民,赔偿指数为22%,现其主张109348.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7637元,经审核,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定为3000元。
9、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交住院时需加强营养的医嘱,也未提交购买营养品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
10、复印费5.5元,该费用系诉讼合理支出,故应予以支持。
11、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2000元,有鉴定意见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向某某的医疗费52540.90元、误工费9909.16元、护理费222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交通费150元、残疾赔偿金116985.8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637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复印费5.5元,合计经济损失200267.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被告邓某某赔偿24080.20元,原告向某某自理56187.13元。
二、驳回原告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限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元,减半收取690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480元,被告邓某某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
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
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
原告向某某驾驶机动车未让有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交警部门据此认定原告向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同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原告向某某驾驶机动车临危操作不当是造成此事故的间接原因,交警部门据此认定原告向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
根据事故认定书
,本院足以认定原告向某某和被告邓某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不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侵害,均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被告邓某某已向被告人保财险恩某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该次道路交通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内,因而被告人保财险恩某某分公司应按交强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
依责任与过错相适应的原则,原告与被告邓某某承担的数额,应根据各自责任的大小来确定。
同时考虑过错以及原因力与损害后果的关系综合判断,本院确认原告向某某承担本次事故70%责任,被告邓某某承担本次事故30%责任。
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历资料,认定为52540.90元。
2、鉴定费,此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获得赔偿,其主张1900元,有鉴定意见书
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3、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治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因素,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认可原告出院时支出交通费150元。
4、误工费,原告为农业人员,应按2014年农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6209元计算,误工损失日虽可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即143日,但原告主张按138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误工费确认为9909.16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1天,其主张每天按5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应为1550元。
6、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31天,其伤情确需护理,原告主张按农业人员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6209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2225.9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7、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
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本案原告为城镇居民,赔偿指数为22%,现其主张109348.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7637元,经审核,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定为3000元。
9、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交住院时需加强营养的医嘱,也未提交购买营养品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
10、复印费5.5元,该费用系诉讼合理支出,故应予以支持。
11、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2000元,有鉴定意见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向某某的医疗费52540.90元、误工费9909.16元、护理费222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交通费150元、残疾赔偿金116985.8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637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复印费5.5元,合计经济损失200267.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被告邓某某赔偿24080.20元,原告向某某自理56187.13元。
二、驳回原告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限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元,减半收取690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480元,被告邓某某负担210元。

审判长:张世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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