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干双
建始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奉波
向军(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
原告向干双,农民。
被告建始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曾健,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奉波,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向军,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干双诉被告建始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克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干双,被告建始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奉波、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国有企业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有独立经费的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原建始县国营红灯煤矿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现其因为国有企业改制而被注销。被告建始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系机关法人,它承担全县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责和负责全县煤炭行业管理。二者之间属于不同性质的法人,它们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承继关系,更不存在只有自然人之间才会产生的诸如“父母与子女”的人身关系。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讼争的法律关系。
原告向干双与原建始县国营红灯煤矿在1975年4月5日签订的《农村付业工劳动协议书》载明:自1975年5月1日至1977年5月30日止为本协议期限;在协议期内由甲方给乙方每月发生活费36元,交生产队20元,每三个月甲方直接交生产队,由生产队按同等劳动力记工分,参加社队分配。这一时段属于国家计划经济时期,那个时期的纠纷无论能否解决、以及如何解决诸问题,概不属于1984年6月30日国务院发布的《矿山企业实行农民轮换工制度试行条例》、1991年7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1987年7月31日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1993年8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1995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8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8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这些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律意义上的劳动争议纠纷。
综上,原告向干双1975年至1977年在原建始县国营红灯煤矿工作的事实,依法不应当归类为劳动争议纠纷范畴,即本案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向干双关于被告建始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为其发放退休工资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 第三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四)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向干双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依法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国有企业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有独立经费的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原建始县国营红灯煤矿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现其因为国有企业改制而被注销。被告建始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系机关法人,它承担全县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责和负责全县煤炭行业管理。二者之间属于不同性质的法人,它们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承继关系,更不存在只有自然人之间才会产生的诸如“父母与子女”的人身关系。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讼争的法律关系。
原告向干双与原建始县国营红灯煤矿在1975年4月5日签订的《农村付业工劳动协议书》载明:自1975年5月1日至1977年5月30日止为本协议期限;在协议期内由甲方给乙方每月发生活费36元,交生产队20元,每三个月甲方直接交生产队,由生产队按同等劳动力记工分,参加社队分配。这一时段属于国家计划经济时期,那个时期的纠纷无论能否解决、以及如何解决诸问题,概不属于1984年6月30日国务院发布的《矿山企业实行农民轮换工制度试行条例》、1991年7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1987年7月31日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1993年8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1995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8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8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这些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律意义上的劳动争议纠纷。
综上,原告向干双1975年至1977年在原建始县国营红灯煤矿工作的事实,依法不应当归类为劳动争议纠纷范畴,即本案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向干双关于被告建始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为其发放退休工资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 第三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四)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向干双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依法免交。
审判长:龙克亚
书记员:吴锐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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