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常红
张强(湖北宜都法律援助中心)
刘某某
付立禾(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
原告向常红。
委托代理人张强,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宜都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付立禾,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向常红诉被告刘某某恢复原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裴芝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潇、人民陪审员邹玉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常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立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证据材料的具体内容,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后来的情况发生了变化,本院应根据客观事实进行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3、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该租赁合同违反我国有关农村土地承包流转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5-6,原告未认可,缺乏关联证据佐证,本院难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的父亲刘才佑在宜都市王家畈乡大沟村9组有7间祖传房屋,1984年刘才佑与次子刘建洲分家,祖传房屋中3间正屋归刘建洲所有,4间横屋归刘才佑所有。刘建洲与原告向常红于1986年登记结婚,婚后两人在祖传房屋旁修建了土木结构63㎡的房屋一栋。2005年7月11日,向常红与刘建洲以20000元的价格将7间祖传房屋(含生产资料)卖给了同村村民陈明元。2007年6月20日,向常红与刘建洲又以24720元的价格将7间祖传房屋(含生产资料)从陈明元处买回。后因向常红与刘建洲产生矛盾,刘建洲于2007年、2009年、2010年3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向常红离婚,本院于2010年4月8日作出(2010)都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向常红与刘建洲离婚;在刘建洲处的共同财产归刘建洲所有,在向常红处的共同财产(包括房屋等折款为15845元)归向常红所有。后向常红以祖传房屋年久失修需重新建设为由,于2010年7月将7间祖传房屋拆除,在祖传房屋的三间正屋的位置上兴建了一栋砖混结构的平房。刘才佑认为向常红的拆屋行为侵犯了他对4间祖传房屋的所有权,于2011年3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向常红将损毁的4间祖传房屋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44770元。本院经审理认为刘才佑主张的4间祖传房屋在向常红与刘建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过了一个买卖行为,在买卖期间至起诉前未向刘建洲与向常红提出异议并主张权利,应视为对房屋处分行为的默认,4间祖传房屋已转化为刘建洲与向常红的夫妻共同财产,刘才佑对4间横屋已丧失所有权,遂于2011年9月8日作出(2011)都民初字第10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刘才佑的诉讼请求,刘才佑未上诉。但之后以房屋被向常红拆除无房居住为由四处上访。2012年10月18日经法院调解,补偿刘才佑危房搬迁费8000元、困难生活补助、交通费和其他实际支出费用22000元,合计人民币30000元。刘建洲、刘才佑领取补偿后,作出了以下承诺:1、将刘才佑原房屋土地使用证交给宜都市国土资源管理局注消。2、不再向人民法院申诉和以其他理由向法院主张权属及补偿。不再向向常红主张房屋及财产权利。3、不再以其他理由上访,就此息访罢诉。4、房屋由其自主选择宅基地,依法办理手续,并自主出资。2013年下半年,刘某某的母亲去世,其家人按照老人生前愿望准备将老人安葬在他们自家的山上,其位置位于原告向常红兴建的房屋旁,向常红未予准许,刘某某及其家人因此产生怨气。2013年12月份,刘某某请人用挖掘机在向常红兴建的房屋正面和右边的道场外侧挖了两条深沟,房屋正面道场外侧的深沟所涉及的土地原为一块荒地,右边道场外侧的深沟所涉及的土地为祖传房屋中四间横屋的地基;向常红在刘才佑的部分责任田上修建的一条通道被挖断;同时在祖传房屋的四间横屋的阶沿与刘才佑的责任田相结合的地方,刘某某为其母亲堆置了衣冠冢。原告向常红认为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遂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2012年5月11日,王家畈镇司法所负责人与原告所在地村委会组织原告及其前夫刘建洲就责任田划分进行协商,根据资料记载内容的第一条,刘才佑的生产资料属于刘才佑所有。期间,原告向常红废除了原先出行的通道,在刘才佑的部分责任田上修建了一条新通道。
本院认为,原、被告原系姑嫂关系,被告刘某某经常居住在香港,以经商为业,双方之间并无矛盾。问题源于原告与被告二哥婚姻关系的解除、被告家祖传房屋的拆除等,原告与被告娘家人积怨较深。因被告母亲去世,就安葬地点原告未予准许,导致被告对原告不满。被告声称挖沟是为了与原告划清界限,进一步明确权属而为,但其行为的后果却对原告的生产和生活的安全性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应予纠正,原告要求被告将其请人所挖的深沟填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父亲刘才佑曾主张的4间横屋损害赔偿的请求被本院(2011)都民初字第10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但在2012年10月18日经法院调解,有关组织对刘才佑给予了相应的补偿,其房屋土地被村集体收回,原告向常红不再享有4间横屋土地的使用权。原告向常红与前夫刘建洲于2012年5月11日在王家畈镇司法所负责人与所在地村委会组织的协调下,已明确刘才佑的生产资料属于刘才佑所有。据此,原告向常红对被告刘某某为其母亲堆置衣冠冢的土地和原告向常红本人修建通道所占的土地不享有使用权和经营权,其要求被告修补挖断的道路和移走其母亲衣冠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三)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其在原告向常红兴建房屋道场边所挖的两条深沟填平。
二、驳回原告向常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6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证据材料的具体内容,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后来的情况发生了变化,本院应根据客观事实进行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3、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该租赁合同违反我国有关农村土地承包流转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5-6,原告未认可,缺乏关联证据佐证,本院难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的父亲刘才佑在宜都市王家畈乡大沟村9组有7间祖传房屋,1984年刘才佑与次子刘建洲分家,祖传房屋中3间正屋归刘建洲所有,4间横屋归刘才佑所有。刘建洲与原告向常红于1986年登记结婚,婚后两人在祖传房屋旁修建了土木结构63㎡的房屋一栋。2005年7月11日,向常红与刘建洲以20000元的价格将7间祖传房屋(含生产资料)卖给了同村村民陈明元。2007年6月20日,向常红与刘建洲又以24720元的价格将7间祖传房屋(含生产资料)从陈明元处买回。后因向常红与刘建洲产生矛盾,刘建洲于2007年、2009年、2010年3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向常红离婚,本院于2010年4月8日作出(2010)都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向常红与刘建洲离婚;在刘建洲处的共同财产归刘建洲所有,在向常红处的共同财产(包括房屋等折款为15845元)归向常红所有。后向常红以祖传房屋年久失修需重新建设为由,于2010年7月将7间祖传房屋拆除,在祖传房屋的三间正屋的位置上兴建了一栋砖混结构的平房。刘才佑认为向常红的拆屋行为侵犯了他对4间祖传房屋的所有权,于2011年3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向常红将损毁的4间祖传房屋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44770元。本院经审理认为刘才佑主张的4间祖传房屋在向常红与刘建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过了一个买卖行为,在买卖期间至起诉前未向刘建洲与向常红提出异议并主张权利,应视为对房屋处分行为的默认,4间祖传房屋已转化为刘建洲与向常红的夫妻共同财产,刘才佑对4间横屋已丧失所有权,遂于2011年9月8日作出(2011)都民初字第10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刘才佑的诉讼请求,刘才佑未上诉。但之后以房屋被向常红拆除无房居住为由四处上访。2012年10月18日经法院调解,补偿刘才佑危房搬迁费8000元、困难生活补助、交通费和其他实际支出费用22000元,合计人民币30000元。刘建洲、刘才佑领取补偿后,作出了以下承诺:1、将刘才佑原房屋土地使用证交给宜都市国土资源管理局注消。2、不再向人民法院申诉和以其他理由向法院主张权属及补偿。不再向向常红主张房屋及财产权利。3、不再以其他理由上访,就此息访罢诉。4、房屋由其自主选择宅基地,依法办理手续,并自主出资。2013年下半年,刘某某的母亲去世,其家人按照老人生前愿望准备将老人安葬在他们自家的山上,其位置位于原告向常红兴建的房屋旁,向常红未予准许,刘某某及其家人因此产生怨气。2013年12月份,刘某某请人用挖掘机在向常红兴建的房屋正面和右边的道场外侧挖了两条深沟,房屋正面道场外侧的深沟所涉及的土地原为一块荒地,右边道场外侧的深沟所涉及的土地为祖传房屋中四间横屋的地基;向常红在刘才佑的部分责任田上修建的一条通道被挖断;同时在祖传房屋的四间横屋的阶沿与刘才佑的责任田相结合的地方,刘某某为其母亲堆置了衣冠冢。原告向常红认为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遂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2012年5月11日,王家畈镇司法所负责人与原告所在地村委会组织原告及其前夫刘建洲就责任田划分进行协商,根据资料记载内容的第一条,刘才佑的生产资料属于刘才佑所有。期间,原告向常红废除了原先出行的通道,在刘才佑的部分责任田上修建了一条新通道。
本院认为,原、被告原系姑嫂关系,被告刘某某经常居住在香港,以经商为业,双方之间并无矛盾。问题源于原告与被告二哥婚姻关系的解除、被告家祖传房屋的拆除等,原告与被告娘家人积怨较深。因被告母亲去世,就安葬地点原告未予准许,导致被告对原告不满。被告声称挖沟是为了与原告划清界限,进一步明确权属而为,但其行为的后果却对原告的生产和生活的安全性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应予纠正,原告要求被告将其请人所挖的深沟填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父亲刘才佑曾主张的4间横屋损害赔偿的请求被本院(2011)都民初字第10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但在2012年10月18日经法院调解,有关组织对刘才佑给予了相应的补偿,其房屋土地被村集体收回,原告向常红不再享有4间横屋土地的使用权。原告向常红与前夫刘建洲于2012年5月11日在王家畈镇司法所负责人与所在地村委会组织的协调下,已明确刘才佑的生产资料属于刘才佑所有。据此,原告向常红对被告刘某某为其母亲堆置衣冠冢的土地和原告向常红本人修建通道所占的土地不享有使用权和经营权,其要求被告修补挖断的道路和移走其母亲衣冠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三)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其在原告向常红兴建房屋道场边所挖的两条深沟填平。
二、驳回原告向常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6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裴芝梅
审判员:杨潇
审判员:邹玉红
书记员: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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