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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某、易某某等与刘某、松滋市首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向某某,无业。
原告:易某某,无业。
原告:易玉兰,经商。
原告:向兰兰,经商。
原告:向平平,经商。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丁赟,湖北丰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司机。
被告:松滋市首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鑫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金松大道西段130号。
法定代表人:黄元林,首鑫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学斌,松滋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松滋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94号。
代表人:邓小中,财保松滋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为、张大军,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某某、易某某、易玉兰、向兰兰、向平平与被告刘某、被告首鑫公司、被告财保松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兰兰及委托代理人丁赟,被告首鑫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学斌、财保松滋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大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羁押,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73137.5元,被告首鑫公司支付赔偿款200000元已冲减;由被告财保松滋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4日10时55分,被告刘某驾驶鄂D×××××重型自卸货车,在沙渔线77KM+850M处路段与受害人向阳驾驶的鄂E×××××小型普通客车(车载袁定海、梅启红)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梅启红受伤,向阳、袁定海当场死亡、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松滋市公安交警部门对此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向阳、袁定海、梅启红无责任。经查,鄂D×××××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系首鑫公司,该车辆己向被告财保松滋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现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首鑫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部分请求过高,受害人户籍性质为农业人口,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应不超过2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由法院审核确定,误工费应按农业人口计算,交通费、住宿费以实际损失为准。3、我公司车辆已在被告财保松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原告各项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4、事故发生后首鑫公司已支付原告赔偿款200000元,该款项应由保险公司返还。
被告财保松滋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本次事故造成二死一伤,应为伤者预留份额;3、原告各项损失请求过高,应依法据实计算,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4、肇事车辆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20%。
被告刘某书面意见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赔偿同意首鑫公司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事实作如下认定:1、关于本案受害人向阳收入情况本院到松滋市航森木业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核实,受害人向阳生前与航森木业有限公司签订有长期的“原材料采购合同”,年供货金额达上千万元,原告提交的受害人向阳银行收入账户经核实为航森木业有限公司财务部门汇入。对原告提交的受害人向阳居住证明材料经调查属实,即向阳生前长期居住在松滋市新江口城区。综上,本院对受害人生前收入来自城镇、并居住在城镇的事实予以确认。2、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认为证据不足,本院认为被扶养人均已年满80周岁以上,其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无需特别证明,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符合形式要件,本院对被原告向某某、易某某需扶养的事实予以采信。3、原告对车辆损失提交的“价格认证结论书”,本院经审查其形式要件合法,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财保松滋公司对车辆残值经协商为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此次事故造成受害人向阳的死亡,致原告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依法应获得赔偿,因受害人在事故中无过错,原告各项损失应由侵权人全额赔偿。受害人户籍性质虽为农业人口,但受害人生前多年从事经商,收入明显高于一般城镇居民,并居住在新江口城区,本院对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据法律规定及原告诉请,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丧葬费23660元;2、死亡赔偿金541020元(27051元/年×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24507.5元(9803元/年×5年÷4人×2人)4、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酌定1000元;5、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6、财产损失42000元;7、精神抚慰金20000元;损失合计654187.5元。此次事故造成了二人死亡、一人受伤,本院根据原告损失总额在保险限额内予以分担。原告上述各项损失由被告财保松滋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60000元。原告下余部分损失592187.5元由被告财保松滋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0%即473750元,下余118437.5元由被告刘某、首鑫公司赔偿。被告财保松滋公司赔偿总额为535750元。因被告首鑫公司已支付原告赔偿款200000元,冲减被告首鑫公司应赔偿原告118437.5元,原告应返还被告首鑫公司81562.5元。本院对财保松滋公司赔偿部分作如下调整,由财保松滋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54187.5元,支付首鑫公司保险赔款8156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财保松滋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向某某、易某某、易玉兰、向兰兰、向平平各项损失454187.5元。鄂E×××××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残值由被告财保松滋公司自行处理。
二、由被告财保松滋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首鑫公司保险赔款81562.5元。
三、上述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97元,减半收取4198元,由原告负担498元,被告刘某、首鑫公司负担3700元。

审判员  胡敏

书记员: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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