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某某
丁在元(湖北丁在元律师事务所)
袁某
镇高才(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
雷正国(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
严家君
宋小川(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向某某。
委托代理人丁在元,湖北丁在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
委托代理人镇高才、雷正国,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下称松滋财保公司)。
负责人邓小中,松滋财保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家君。
委托代理人宋小川,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某某诉被告袁某、松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家芳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在元,被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镇高才、雷正国,被告松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家君、宋小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赔偿的部分,由当事人按事故的责任大小承担损失。被告袁某驾驶鄂D×××××轿车将行人向某某、孕妇欧阳广艳撞倒,致二人受伤、车辆受损。经本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向某某、欧阳广艳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依法可作为划分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比例的依据。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袁某按负事故全部责任全额负担。被告袁某依法应负担的损失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依法应获得赔偿。由于该起交通事故对原告及其妻子欧阳广艳、新生儿向安阳均造成损害,且新生儿向安阳、欧阳广艳已在本院另案起诉本案被告,为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向安阳、向某某、欧阳广艳分别受偿3000元、3000元、4000元计算;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按向安阳、向某某、欧阳广艳分别受偿12826元、48587元、48587元计算。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和本案相关证据,参照城镇居民损害赔偿标准和原告的诉请,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1854.32元(9705.92元+1773.40元+3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3、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4、护理费8520元(26008元/365天×120天),5、误工费15912元(38720元/365天×150天),6、交通费400元,7、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9、鉴定费1350元,合计89148.32元。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担3000元(上述第1、2、3项),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负担48587元(上述第4、5、6、7、8项),小计51587元;余额37561.32元,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负担36211.32元(37561.32-1350),袁某负担1350元。冲减被告袁某已支付的11479.32元(14479.32元-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本案受偿3000元),其超额垫付10129.32元(11479.32-1350),为节约司法资源,减少诉讼成本,本案一并处理,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返还10129.32元,赔偿原告26082元(36211.32-10129.32)。综上,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48587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6082元,返还被告袁某10129.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向某某损失48587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向某某损失26082元。
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返还被告袁某垫付的费用10129.32元。
四、上述一、二、三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袁某负担2000元,原告向某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码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赔偿的部分,由当事人按事故的责任大小承担损失。被告袁某驾驶鄂D×××××轿车将行人向某某、孕妇欧阳广艳撞倒,致二人受伤、车辆受损。经本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向某某、欧阳广艳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依法可作为划分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比例的依据。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袁某按负事故全部责任全额负担。被告袁某依法应负担的损失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依法应获得赔偿。由于该起交通事故对原告及其妻子欧阳广艳、新生儿向安阳均造成损害,且新生儿向安阳、欧阳广艳已在本院另案起诉本案被告,为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向安阳、向某某、欧阳广艳分别受偿3000元、3000元、4000元计算;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按向安阳、向某某、欧阳广艳分别受偿12826元、48587元、48587元计算。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和本案相关证据,参照城镇居民损害赔偿标准和原告的诉请,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1854.32元(9705.92元+1773.40元+3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3、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4、护理费8520元(26008元/365天×120天),5、误工费15912元(38720元/365天×150天),6、交通费400元,7、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9、鉴定费1350元,合计89148.32元。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担3000元(上述第1、2、3项),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负担48587元(上述第4、5、6、7、8项),小计51587元;余额37561.32元,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负担36211.32元(37561.32-1350),袁某负担1350元。冲减被告袁某已支付的11479.32元(14479.32元-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本案受偿3000元),其超额垫付10129.32元(11479.32-1350),为节约司法资源,减少诉讼成本,本案一并处理,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返还10129.32元,赔偿原告26082元(36211.32-10129.32)。综上,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48587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6082元,返还被告袁某10129.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向某某损失48587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向某某损失26082元。
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返还被告袁某垫付的费用10129.32元。
四、上述一、二、三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袁某负担2000元,原告向某某负担500元。
审判长:熊家芳
书记员:胡启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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