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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常喜与宜都市兰某某预制厂、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向常喜,男,生于1961年8月16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委托代理人袁中,宜都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宜都市名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宜都市兰某某预制厂,住所地宜都市王家畈镇白玉垴村*组。经营者杜传益,男,生于1973年1月14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委托代理人熊安,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某某,男,生于1971年1月9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街办长江大道24号。代表人李平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守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向常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4596.77元,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宜都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及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兰某某预制厂、陈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赔偿明细:1、医疗费677.90元;2、后期治疗费4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8天=2400元;4、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5、残疾赔偿金12725元/年×20年×16%=40720元;6、护理费120天×120元/天=14400元;7、误工费44912元/年÷365天×360天=44296.77元;8、交通费1000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10、鉴定费228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0日17时许,被告陈某某驾驶鄂E×××××号小货车(车辆使用人杜传益),载乘车人原告向常喜、潘素堂,车厢载水泥砖块自小河村村委会往小河村三组方向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车辆翻覆于路基坎下,造成原告受伤、货车及砖块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出院后经鉴定为多处十级伤残。经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向常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2、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宜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各二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4、三峡大学仁和医院门诊医疗费发票三张,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发票三张,金额合计677.90元,证明原告门诊治疗支出的医疗费。5、交通费发票40张,金额为588元,证明原告接受治疗支出的交通费。6、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限及支出的鉴定费。被告兰某某预制厂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兰某某预制厂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对赔偿明细意见:医疗费无异议。原告住院期间的生活费全部是被告预制厂承担的,不应当再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不是必然发生费用,待实际发生后据实主张。营养费无医疗机构出具意见,不认可。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系数认可14%,其他无异议。护理费,住院48天被告预制厂已经支付7150元(雇请护工),剩余72天认可按照护理行业标准89.53元/天计算。误工费,认可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为200天,标准25318元/年。交通费认可1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认可4000元。鉴定费无异议。被告兰某某预制厂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工资领款单一份,金额为25318元,证明原告2016年在被告兰某某预制厂工作工资为25318元/年,应当按照该标准计算误工费。被告陈某某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被告人民财险宜都公司辩称,事故发生致原告受伤的基本事实属实,但本案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该属于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应当由接受劳务方依责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已经向投保人杜传益支付了车上人员险赔偿款21632.30元。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请。被告人民财险宜都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支付凭证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已经向投保人杜传益支付了车上人员险赔偿款21632.30元。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向常喜提交的证据,被告兰某某预制厂经质证认为,证据1、2、3、4,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只有6月6日、6月7日、7月13日三天,交通费认可100元,其余时间是被告兰某某预制厂用车接送就医的。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发票无异议,对误工时间、营养时限有异议,不认可,对其他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宜都公司经质证认为,同被告预制厂意见,补充一点,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但原告并非交通事故第三人,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兰某某预制厂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人民财险宜都公司经质证认为,无异议。对于被告人民财险宜都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兰某某预制厂经质证认为,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原告向常喜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4,被告兰某某预制厂、人民财险宜都公司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被告兰某某预制厂、人民财险宜都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认可2017年6月6日、6月7日、7月13日三天产生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认定200元。证据6,被告兰某某预制厂、人民财险宜都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兰某某预制厂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及被告人民财险宜都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人民财险宜都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及被告兰某某预制厂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0日17时许,被告陈某某驾驶鄂E×××××号小货车载乘车人原告向常喜、潘素堂及车厢载水泥砖块自宜都市王家畈镇小河村村委会往小河村三组方向行驶,行至小河村三组村级公路时,车辆翻覆于路左坎下,造成原告向常喜、潘素堂受伤、货车及砖块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认定被告陈某某临危措施不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潘素堂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至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6年12月31日至2016年2月17日,共计住院48天,出院诊断:多发性骨折,齿状突骨折,颈椎骨折C1、C6、C7,颈椎棘突骨折,颈椎横突骨折,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颅骨多发性骨折,创伤性颅内积气,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局灶性大脑挫伤伴血肿,肝功能异常,创伤后伤口感染;出院医嘱:注意饮食休息,定期佩戴头颈胸支具下床活动,3月后骨科专科门诊复查,4、6月后来院颅骨修补手术治疗,注意防范摔倒或头部外伤,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门诊复查,支出医疗费677.90元。2017年7月18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外伤造成脑挫伤软化灶形成,伴有神经系统症状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因外伤造成颅骨骨折行开颅术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因外伤造成右眼内眦损伤致右泪道阻塞溢泪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因外伤造成齿状突骨折手术后颈部活动度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左额颅骨缺损的后续修补治疗费约为40000元,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2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兰某某预制厂已赔偿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其中包含被告人民财险宜都公司已赔付的车上人员险保险金20000元。同时查明,被告陈某某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的鄂E×××××号小货车登记车主为高杨,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兰某某预制厂经营者杜传益,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宜都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车上人员险(保险金额20000元/座)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12月19日。被告陈某某、原告向常喜均系被告兰某某预制厂劳务工,发生交通事故时,二人均在履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原告2016年度工资为25318元。
原告向常喜与被告宜都市兰某某预制厂(以下简称“兰某某预制厂”)、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宜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常喜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中,被告兰某某预制厂的经营者杜传益,被告人民财险宜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守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并受法律保护,原告向常喜因乘坐被告陈某某所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依法应该得到赔偿。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677.90元;2、后期治疗费,原告主张的系其左额颅骨缺损的后续修补治疗费,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对其主张的后期医疗费40000元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期间的生活费已经由被告兰某某预制厂支付,本院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4、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意见未就营养费予以说明,本院对其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四处十级伤残,其主张的系数16%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主张的40720元(12725元/年×20年×16%)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6、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由被告兰某某预制厂支付,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6445.87元[(120天-48天)×32677元/年÷365天/年];7、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00天,误工费为13872.88元(25318元/年÷365天×200天);8、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10、鉴定费2280元;以上合计108196.65元。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认定被告陈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向常喜无责任,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陈某某系被告兰某某预制厂聘请的司机,在工作过程中造成原告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由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兰某某预制厂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全额赔偿原告损失108196.65元。被告陈某某驾驶的鄂E×××××号小货车虽然在被告人民财险宜都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车上人员险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原告为车上人员,不是“第三者”,不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规定,且保险公司已经在车上人员险内理赔,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险宜都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依法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都市兰某某预制厂、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向常喜各项损失108196.65元;二、驳回原告向常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36元,由被告陈某某、宜都市兰某某预制厂负担376元,原告向常喜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潇

书记员: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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