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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常友与杜某某、彭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向常友,务农。
委托代理人杨保国,宜都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杜某某,务农。
被告彭某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胡金如,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杨,务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18号中环广场17楼。
负责人闫伟青,该保险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飞,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常友与被告杜某某、彭某某、高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其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常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保国,被告杜某某、被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金如,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飞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因需要核实证据,不能在三个月内审结,经征得当事人同意,并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决定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12时20分钟许,被告彭某某驾驶鄂E×××××号轻型自卸货车沿224县道由毛湖淌向横冲村方向行驶至31KM+400M路段时,恰遇原告向常友驾驶鄂E×××××号铃木两轮摩托车后载李方海相向驶来,被告彭某某在采取紧急制动过程中车辆驶向路左,两车在向常友车辆行驶方向道路右侧发生相撞,造成向常友以及李方海倒地受伤,其中李方海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8月4日死亡(殁年34岁)。原告当天被送往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9月1日出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0097.61元。出院诊断: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左手中指远节指骨末端及掌骨骨折,左手中指中节指骨基底部骨折可疑,左尺骨茎突及桡骨远端骨折可疑。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全休三月,三月内避免重体力劳动;3、一月后复查胸片及左侧腕关节正侧位片;4、随时医院复诊。2015年11月30日原告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用去放射费381元。2015年9月7日经宜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彭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向常友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方海无责任。2015年12月22日经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左侧第3-8共计6根肋骨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时间评定为120天,护理时间评定为60天,营养时限评定为60天。原告为此支付了法医鉴定费1400元。鄂E×××××号轻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高杨,车辆实际购买人是被告杜某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赔偿金项下110000元,医疗费项下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最高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了不计免赔。
同时查明,被告彭某某是被告杜某某雇请的员工,由杜某某给彭某某支付劳务工资,彭某某根据杜某某的安排从事所雇佣的工作,事发当天彭某某接受杜某某的安排驾驶鄂E×××××号轻型自卸货车前去修车,途中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原告的母亲邹文英出生于1937年9月30日,现住在农村,由四个子女共同赡养。原告支付了摩托车修理费1600元。被告彭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原告向常友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D,二人的驾驶证均在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转向及制动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在没有标线的道路上会车时未按规定减速靠右行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驶入路左,引发交通事故,造成李方海死亡及原告受伤,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对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但是被告彭某某受雇于被告杜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的当天彭某某系受杜某某的安排驾驶鄂E×××××号轻型自卸货车前去修车,彭某某是提供劳务的一方,杜某某是接受劳务的一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杜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鄂E×××××号轻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虽然是被告高杨,但该车实际上是由被告杜某某出钱购买的,杜某某才是实际车主,其只是借用了高杨的名字注册登记而已,故高杨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而应由实际车主杜某某承担民事责任。鄂E×××××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尚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赔付的部分按责任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的两险均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被告杜某某个人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了李方海死亡,李方海亲属已另案起诉,故应在两险赔偿限额内为李方海亲属预留一定的份额,其具体数额应按照两个案件中本院认定的总损失的比例确定。
对于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0478.61元,有医疗费发票原件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本院予以支持。(4)伤残赔偿金21698元(10849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护理费根据法医评定计算60天,其标准按照居民服务行业计算,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722.60元(28729元/年÷365天×60天)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交通运输业计算的证据不足,原告系农村居民,可按照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根据法医评定认定为120天,故误工费为8616.66元(26209元/年÷365天×120天)。(7)精神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考虑到原告负次要责任,酌情认定1600元。(8)法医鉴定费14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9)被扶养人生活费1085.13元(8681元/年×5年×10%÷4人)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10)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11)车辆修理费1600元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定的原告的总损失共计64131元。
本起交通事故中李方海身亡,其近亲属已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其损失为363721.55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向常友伤残赔偿金项下16487.95元,赔偿医疗费项下1498.90元,赔偿车辆修理费损失1600元;余下44544.1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即31180.91元。被告高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向常友损失50767.7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向常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杜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其玺

书记员:杨雪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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