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五峰县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艳,湖北惠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华林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七星台镇孙家港村。
法定代表人:方学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鲜鹏,公司员工。
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宜昌华林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艳,被告宜昌华林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鲜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木材购销协议》;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3365658.55元,其中1500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8365658.55元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木材购销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木材,由原告组织运输至被告指定区域,每月根据过磅单汇总表对账确认结算金额,原告垫资15000000元之后被告开始支付,对于超过15000000元的部分,按月息2%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所需木材,并按月进行了结算,但是被告未能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下欠原告货款23365658.55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木材购销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供应木材,供应木材的种类:杨木60000吨、420元/吨,杂木25000吨、435元/吨,松木15000吨、450元/吨;木材由甲方组织运输至乙方指定区域,数量以乙方过磅数据为准,甲方凭过磅单据与乙方对账结算;每月甲乙双方根据过磅单汇总表对账确认应结算金额,甲方垫资15000000元之后开始结算;违约责任:甲方供应的木材质量达不到合同要求的,乙方可拒收,甲方垫资到15000000元以上后,乙方未及时支付甲方木材款的,乙方对超出15000000元的部分,按月支付2%的利息;合同履行期限自2016年2月25日至2017年2月24日。
同时查明,2016年3月,原告向被告提供木材9911.56吨,合计货款4250160.15元;2016年4月,原告向被告提供木材9774.44吨,合计货款4230895.20元;2016年5月,原告向被告提供木材9409.52吨,合计货款4057370.10元;2016年6月,原告向被告提供木材9815.34吨,合计货款4225398.75元;2016年7月,原告向被告提供木材9630.70吨,合计货款4159248.15元;2016年8月,原告向被告提供木材9841.37吨,合计货款4242586.20元;上述货款合计25165658.55元。被告于2016年8月19日支付原告货款180万元,下欠23365658.55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未到期,原告请求提前解除双方签订的《木材购销协议》,被告同意解除,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对合同签订后双方发生的往来账目无异议,故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3365658.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垫资15000000元后,被告应该支付货款,若未按期支付货款,对于超过15000000元的部分应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案中,截至2016年8月31日止,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3365658.55元,超过了合同约定的15000000元,故对于超过15000000元的部分8365658.55元应自2016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关于原告垫付的15000000元,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解除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宜昌华林木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5日签订的《木材购销协议》;
二、被告宜昌华林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向某某货款23365658.55元及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其中8365658.55元自2016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15000000元自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31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4314元由被告宜昌华林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潘炜
书记员:黄燕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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