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岑某
李相国(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
秦某某
周乃庆(建始县业州法律服务所)
刘某某
侯著银
刘碧珍
原告:向岑某,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相国,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曾用名秦晓东),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乃庆,建始县业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个体工商户。系被告秦某某之妻。
被告:侯著银,务农。
被告:刘碧珍,务农。系被告侯著银之妻。
原告向岑某诉被告秦某某、刘某某、侯著银、刘碧珍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岑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相国、被告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乃庆、被告刘某某、侯著银、刘碧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秦某某、刘某某将涉案房屋卖与被告侯著银、刘碧珍是否经过原告同意。
涉案房屋系房改房,原告与建始县邮政局属按份共有,但原告作为购房人在购买涉案房屋时,其子秦某某支付部分房款,且在购买后房屋由原告夫妇、被告秦某某夫妇共同居住。就家庭内部而言,已购买的80%房屋产权应属原告夫妇与被告秦某某夫妇共同共有。被告秦某某夫妇将房屋卖与被告侯著银夫妇后,被告侯著银夫妇对房屋进行装修,期间原告及其妻子均去过该房屋,并就房屋的水管问题出面与邻居协商沟通,因此可以看出被告秦某某夫妇将房屋卖与被告侯著银、刘碧珍,原告是知晓并同意的。现原告主张被告秦某某出卖房屋未经其同意有违诚信原则。原告称从邮政局购买涉案房屋时支付房价款中6204.00元系原告向被告秦某某所借,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在被告秦某某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一款 “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以被告秦某某夫妇未经原告同意处分不属于被告秦某某夫妇的房产为由主张四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不能得到支持,其要求返还房屋亦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向岑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40.00元,由原告向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秦某某、刘某某将涉案房屋卖与被告侯著银、刘碧珍是否经过原告同意。
涉案房屋系房改房,原告与建始县邮政局属按份共有,但原告作为购房人在购买涉案房屋时,其子秦某某支付部分房款,且在购买后房屋由原告夫妇、被告秦某某夫妇共同居住。就家庭内部而言,已购买的80%房屋产权应属原告夫妇与被告秦某某夫妇共同共有。被告秦某某夫妇将房屋卖与被告侯著银夫妇后,被告侯著银夫妇对房屋进行装修,期间原告及其妻子均去过该房屋,并就房屋的水管问题出面与邻居协商沟通,因此可以看出被告秦某某夫妇将房屋卖与被告侯著银、刘碧珍,原告是知晓并同意的。现原告主张被告秦某某出卖房屋未经其同意有违诚信原则。原告称从邮政局购买涉案房屋时支付房价款中6204.00元系原告向被告秦某某所借,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在被告秦某某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一款 “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以被告秦某某夫妇未经原告同意处分不属于被告秦某某夫妇的房产为由主张四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不能得到支持,其要求返还房屋亦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向岑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40.00元,由原告向岑某负担。
审判长:王蝶
书记员:余诗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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