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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某与宋某某、湖北汉川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向某某,男,汉族,汉川市人,务工,住汉川市。
委托代理人尹勤学,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宋某某,男,汉族,汉川市人,务工,住汉川市。
被告湖北汉川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川一建公司)。住所地: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霍城新区17号。
法定代表人鲍国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战雄、张皓,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向某某诉被告宋某某、湖北汉川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尹勤学、被告宋某某、被告湖北汉川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战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汉川一建公司承包了位于汉川市××××道的“澳林新都”建设工程后,口头约定将“澳林新都”工程中三个单元楼的建筑垃圾清理工程分包给被告宋某某,整个清理工程的总价款是8000元。被告宋某某雇请原告等人一起清理建筑垃圾,口头约定工钱原告等人每天200元。2016年6月3日下午5点半左右,原告向某某受被告宋某某的指派在“澳林新都”工地清理建筑垃圾,当清理至单元楼第一层的电梯井旁时,因天色临近傍晚,原告向某某不慎踩在被垃圾掩盖的楼道间隙中,导致原告向某某从该间隙中直接摔落致地下室地面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汉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2016年7月13日,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孝汉正(2016)第08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意见为原告向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损伤之日开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后续医疗费约15000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97291.30元。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某雇请原告向某某从事建筑垃圾清理工作,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向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宋某某既无相关资质又未采取安全措施,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汉川一建公司将其承建工程中建筑垃圾清理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垃圾清运资质、没有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宋某某,应当与雇主被告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汉川一建公司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工作地点未设警示标志,也未提供必要的照明设施,故被告汉川一建公司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向某某在工作过程中疏忽大意,未注重安全,对造成自己受伤的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被告汉川一建公司辩称其从道义上垫付了前期医药费,医药费的数额以正式医疗费票据为准的意见,因原告未向本院提出赔偿前期医疗费的诉讼请求,被告汉川一建公司也未向本院主张其垫付的费用,原、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前期医疗费用凭证,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原、被告承担各自不利的后果,且该证据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范围,故对前期医药费用本院依法不予审查、处理。
综上,原告向某某的经济损失核定如下:
后续医疗费15000元(鉴定意见);
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50元/天×31天(实际住院天数)];
护理费7677元[按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以下同)在岗职工人均工资收入中其他服务业31138元/年÷365天/年×90天(鉴定意见)];
误工费4876元[按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中相近行业建筑行业44496元/年÷365天/年×40天(依法从受伤之日起算至定残前一日止)];
残疾赔偿金23688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44元/年×20年×10%);
被扶养人生活费1225.4元(母亲周巧云: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803元/年×5年×10%÷4人);
营养费酌定1800元;
交通费酌定400元;
残疾辅助器具费635元(凭票据);
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
鉴定费1500元(凭票据)。
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3351.40元,由被告宋某某赔偿40%即25340.56元,被告汉川一建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汉川一建公司赔偿20%即12670.28元;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向某某自行承担。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赔偿原告向某某经济损失25340.56元,被告湖北汉川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湖北汉川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向某某经济损失12670.2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973元,由被告湖北汉川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7元,被告宋某某负担253元,原告向某某负担5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 华 审判员 成 波 审判员 付正文

书记员:廖志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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