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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某、王应樵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住京山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应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住京山县,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涛、黎燕,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京山县永兴镇汪林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京山县永兴镇汪林岗村。法定代表人:徐华斌,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住京山县,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为一审将本案案由定性错误,向某某、王应樵认为本案案由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京山县永兴镇汪林岗村民委员会认为案由是离婚后财产纠纷。
上诉人向某某、王应樵与被上诉人京山县永兴镇汪林岗村民委员会、王志平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17)鄂0821民初1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婚姻家庭纠纷涵盖了配偶权、亲属权、监护权的内容,而向某某、王应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是判令京山县永兴镇汪林岗村民委员会支付土地补偿费219825元,王志平对该219825元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本案因向某某、王应樵要求取得自己应得部分的土地补偿费用而发生的纠纷,本案案由应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婚姻家庭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向某某、王应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京山县永兴镇汪林岗村民委员会支付土地补偿费219825元,而该219825元是如何计算而来,向某某、王应樵未明确,一审也未查明;京山县永兴镇汪林岗村民委员会对承包地征收补偿标准是多少,该村委会针对王志平家庭户的土地补偿款是否补偿完毕,一审对此尚未查明。综上,鉴于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案依法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17)鄂0821民初194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向某某、王应樵已预交4596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周沂
审判员  徐英
审判员  罗勇

书记员:蔡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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