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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某与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信某工程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向某某
姜海波(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
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尹杰
代书定
陕西省信某工程建设公司
吕少亮
杜勇
许明军
向仕殿
孙琳

原告: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波,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558号葛洲坝大酒店B座7号。
法定代表人:聂凯,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书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特别授权。
被告:陕西省信某工程建设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西北路二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少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陕西省信某工程建设公司职工,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特别授权。
被告:杜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许明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被告:向仕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被告:孙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原告向某某与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公司)、陕西省信某工程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信某公司)、杜勇、许明军、向仕殿、孙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波、被告葛洲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杰、代书定、被告信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少亮、被告许明军、向仕殿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杜勇、孙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六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砼搅拌运输车租赁费10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事实和理由:被告许明军借用被告信某公司资质从被告葛洲坝公司承包的巴野公路工程中分包部分工程,同时以被告葛洲坝公司巴野公路二标桥梁三队项目部名义施工。
被告杜勇、向仕殿、孙琳、许明军系合伙关系。
2014年4月1日,被告杜勇代表被告葛洲坝公司巴野公路二标桥梁三队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砼搅拌运输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葛洲坝公司巴野公路二标桥梁三队项目部租赁原告所有的砼搅拌运输车,月租费2000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提供了设备和人员。
合同履行至2014年12月31日,该期限内被告杜勇等支付租金80000元。
2015年10月10日,被告杜勇与原告结算,尚欠原告租金100000元,并向被告葛洲坝公司巴野公路项目部提交委托付款申请,请项目部给原告支付下欠租金100000元,但六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葛洲坝公司辩称,1、我公司并无杜勇这一工作人员,更无杜勇代表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巴野公路二标段项目部这一行为。
2、我公司没有巴野公路二标桥梁三队项目部这一组织机构。
3、我公司与本案原告没有任何合同权利义务。
4、针对本案原告诉称杜勇代表我公司并私刻关于我公司巴野公路项目部印章的行为,我公司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
基于以上,我公司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判决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信某公司辩称,1、陕西省信某工程建设公司从来没有参与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巴野公路二标段的项目建设,我公司也没有授权他人参与该工程项目的建设,与该项目有关的工程款从来没有经过我们公司的账户。
2、我公司对原告与被告杜勇签订的租赁合同不知情,也不认识原告。
故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被告许明军辩称,1、我对原告与被告杜勇签订的租赁合同不知情。
2、在项目的施工过程中,我与被告向仕殿有合资工程建设协议,本人前期投资145万元,由被告向仕殿支付给我,后期工程项目建设中的一切行为都由被告向仕殿负责。
鉴于我们前期合同的约定,我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被告向仕殿辩称,我给被告许明军付了145万元,但工程我只做了300多万元,还交了75万元的履约保证金,我和被告葛洲坝公司办结算,但是一直没搞拢,预算、单价我都没有看到。
2015年5月被告葛洲坝公司姚总说我没有资质,要求我退场。
我不清楚原告的砼车是否在我工地上做事,而且我也没有在结算单据上签字。
我与孙琳是工程合伙人,我负责筹集资金,孙琳负责财务和工程施工,杜勇是我们聘请后委托在工地搞现场管理的人员。
向某某领取的8万元租金是孙琳负责的,账目中有显示,我后来才知道原告向某某的砼车在我们工地上做事。
我怀疑杜勇在现场管理中造假,所以我没有在对账单上签字。
如果我要支付本案的租金,请葛洲坝公司与我们及时办理结算并退还履约保证金。
被告杜勇、孙琳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庭审陈述及其他有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葛洲坝公司承建巴野公路路基项目第二标段纸厂沟大桥至施家坡大桥桥梁工程,许明军向葛洲坝公司巴野公路路基项目第二标施工项目部提供信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资质证书副本、安全生产许可证、开户许可证等材料后,许明军以信某公司(乙方)代理人身份与葛洲坝公司巴野公路路基项目第二标施工项目部(甲方)于同年4月3日签订《巴野公路路基工程XJ-02合同段纸厂沟大桥至施家坡大桥桥梁工程劳务施工协议书》,乙方授权人处签名“许明军”,加盖了“陕西省信某工程建设公司”的印章。
同年6月9日,许明军与向仕殿签订《合资工程建设协议》,约定:许明军将其承揽的葛洲坝公司巴野公路二标段纸厂沟大桥至施家坡大桥桥梁工程转让给向仕殿施工。
由向仕殿分三期给付其前期投入款145万元(含履约保证金70万元),如最后结算工程款总额高于155万元时,超出部分由许明军按5%分取利润。
协议签订后许明军不再投入资金,不参与施工。
双方间的工程款结算方式以许明军与葛洲坝公司巴野公路路基项目第二标施工项目部签订的合同为准。
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向仕殿与孙琳系工程合伙人,向仕殿负责筹集资金,孙琳负责现场施工及账目管理。
向仕殿、孙琳聘请杜勇为工地的现场管理人员。
2014年4月1日,葛洲坝公司巴野公路二标桥梁三队(甲方)与向某某(乙方)签订《砼搅拌运输车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将其所有的砼搅拌运输车(配备1名持证的优秀操作员)出租甲方使用,月租金2万元。
每月计算,第一次付款以甲方第一次计量时间为准,留一个月做合同信誉金后按月计量付款。
杜勇在甲方签名处签名,并加盖“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巴野公路二标桥梁三队项目部”的印章。
2015年10月10日,孙琳、杜勇、向仕殿与向某某对账,出具《设备租用租金支付对账表》,确认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应支付向某某设备租金18万元,已付8万元,余欠租金10万元。
孙琳、杜勇、向仕殿三人在对账人栏签字。
当天,杜勇向葛洲坝公司巴野公路项目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杜勇确认杜勇与合伙人向仕殿、孙琳商量同意,确认欠向某某设备租金10万元,申请葛洲坝公司巴野公路项目部从本人及合伙人清场结算款中代为支付。
孙琳、向仕殿在向某某设备租金代付申请中的合伙人意见处签名。
尔后因向某某的设备租金欠款未获清偿,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葛洲坝公司巴野公路二标桥梁三队项目部与向某某于2014年4月1日签订的《砼搅拌运输车租赁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
本案的法律关系是租赁合同纠纷,合同纠纷产生的合同责任必须明确合同主体。
《砼搅拌运输车租赁合同》的出租方是本案原告向某某,承租方是谁是本案唯一的争议焦点。
从2013年4月3日葛洲坝公司巴野公路路基项目第二标施工项目部与许明军代表的信某公司签订的《巴野公路路基工程XJ-02合同段纸厂沟大桥至施家坡大桥桥梁工程劳务施工协议书》看,该协议中加盖的甲方印章是“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巴野公路路基项目第二标施工项目部”,而《砼搅拌运输车租赁合同》中甲方的印章是“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巴野公路二标桥梁三队项目部”,两个印章并不相同,且杜勇并非葛洲坝公司及其巴野公路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同时向某某亦未举证证实葛洲坝公司组建了“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巴野公路二标桥梁三队项目部”或者启用过该项目部印章。
故《砼搅拌运输车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不能认定为葛洲坝公司。
同时,从向某某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认定信某公司、许明军与向某某之间存在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故信某公司、许明军不是设备租赁合同的承租方。
从向仕殿的陈述及其与许明军签订的《合资工程建设协议》看,许明军将其以信某公司名义承包的工程再次转包给向仕殿,向仕殿与孙琳系转包工程的合伙人,而杜勇是向仕殿与孙琳聘请的施工现场管理人,杜勇与向仕殿、孙琳之间形成委托关系。
杜勇在履行施工现场管理过程中对外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的行为系代理行为,所签订的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向仕殿、孙琳和第三人即向某某,故《砼搅拌运输车租赁合同》的承租方是向仕殿、孙琳。
工程合伙人向仕殿和孙琳及其委托的施工现场管理人杜勇已对向某某的设备租金进行了对账确认,并支付了部分租金的事实,足以证实向仕殿、孙琳系租赁合同的承租方。
向某某已按租赁合同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向仕殿、孙琳亦应按合同约定给向某某支付租金。
施工现场管理人杜勇与工程合伙人向仕殿、孙琳共同确认应付向某某设备租金18万元,已付8万元,尚欠10万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向仕殿、孙琳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砼搅拌运输车租赁合同》中对租金方式约定按月计量支付,但未约定逾期给付的法律责任,故向某某主张给付余下设备租金1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方是向仕殿、孙琳,杜勇在该合同中的签字行为是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向仕殿、孙琳承担,葛洲坝公司、信某公司、许明军、杜勇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故原告要求本案其他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向仕殿、孙琳给付租金1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四百零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仕殿、孙琳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向某某砼搅拌运输车租赁费余款100000元,并按年利率5.10%赔偿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信某工程建设公司、许明军、杜勇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向仕殿、孙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葛洲坝公司巴野公路二标桥梁三队项目部与向某某于2014年4月1日签订的《砼搅拌运输车租赁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
本案的法律关系是租赁合同纠纷,合同纠纷产生的合同责任必须明确合同主体。
《砼搅拌运输车租赁合同》的出租方是本案原告向某某,承租方是谁是本案唯一的争议焦点。
从2013年4月3日葛洲坝公司巴野公路路基项目第二标施工项目部与许明军代表的信某公司签订的《巴野公路路基工程XJ-02合同段纸厂沟大桥至施家坡大桥桥梁工程劳务施工协议书》看,该协议中加盖的甲方印章是“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巴野公路路基项目第二标施工项目部”,而《砼搅拌运输车租赁合同》中甲方的印章是“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巴野公路二标桥梁三队项目部”,两个印章并不相同,且杜勇并非葛洲坝公司及其巴野公路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同时向某某亦未举证证实葛洲坝公司组建了“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巴野公路二标桥梁三队项目部”或者启用过该项目部印章。
故《砼搅拌运输车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不能认定为葛洲坝公司。
同时,从向某某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认定信某公司、许明军与向某某之间存在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故信某公司、许明军不是设备租赁合同的承租方。
从向仕殿的陈述及其与许明军签订的《合资工程建设协议》看,许明军将其以信某公司名义承包的工程再次转包给向仕殿,向仕殿与孙琳系转包工程的合伙人,而杜勇是向仕殿与孙琳聘请的施工现场管理人,杜勇与向仕殿、孙琳之间形成委托关系。
杜勇在履行施工现场管理过程中对外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的行为系代理行为,所签订的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向仕殿、孙琳和第三人即向某某,故《砼搅拌运输车租赁合同》的承租方是向仕殿、孙琳。
工程合伙人向仕殿和孙琳及其委托的施工现场管理人杜勇已对向某某的设备租金进行了对账确认,并支付了部分租金的事实,足以证实向仕殿、孙琳系租赁合同的承租方。
向某某已按租赁合同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向仕殿、孙琳亦应按合同约定给向某某支付租金。
施工现场管理人杜勇与工程合伙人向仕殿、孙琳共同确认应付向某某设备租金18万元,已付8万元,尚欠10万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向仕殿、孙琳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砼搅拌运输车租赁合同》中对租金方式约定按月计量支付,但未约定逾期给付的法律责任,故向某某主张给付余下设备租金1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方是向仕殿、孙琳,杜勇在该合同中的签字行为是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向仕殿、孙琳承担,葛洲坝公司、信某公司、许明军、杜勇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故原告要求本案其他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向仕殿、孙琳给付租金1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四百零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仕殿、孙琳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向某某砼搅拌运输车租赁费余款100000元,并按年利率5.10%赔偿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信某工程建设公司、许明军、杜勇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向仕殿、孙琳共同负担。

审判长:靳永辉

书记员:陈海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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