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向某某与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信某工程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波,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558号葛洲坝大酒店B座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聂凯,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书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特别授权。
被告:陕西省信某工程建设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西北路二路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535373L。
法定代表人:王海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少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陕西省信某工程建设公司职工,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特别授权。
被告:杜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许明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被告:向仕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被告:孙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原告向某某与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公司)、陕西省信某工程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信某公司)、杜勇、许明军、向仕殿、孙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波、被告葛洲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杰、代书定、被告信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少亮、被告许明军、向仕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勇、孙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六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水泥款552980元,下车费2560元,合计55554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许明军借用被告信某公司资质从被告葛洲坝公司承包的巴野公路工程中分包部分工程,同时以被告葛洲坝公司巴野公路二标桥梁三队项目部名义施工。被告杜勇、向仕殿、孙琳、许明军系合伙关系。2014年2月29日至2014年12月28日,被告杜勇代表被告葛洲坝公司巴野公路二标桥梁三队项目部向原告购买普通碾坪垭酸盐P.0425水泥用于工地施工,原告累计给被告供给水泥1286吨,单价430元,合计552980元。2015年10月12日,杜勇与原告结算,并向被告葛洲坝公司巴野公路项目部提交委托付款申请,请项目部给原告付款,但至今六被告分文未付。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向某某应被告杜勇、向仕殿、孙琳所在的巴野公路桥梁三队要求向巴野公路工地供给水泥,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纠纷产生的合同责任必须明确合同主体。本案原告向某某作为合同一方是出卖人,买受人是谁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关系到本案的责任归属。从2013年4月3日葛洲坝公司巴野公路路基项目第二标段施工项目部与许明军代表的信某公司签订的《巴野公路路基工程XJ-02合同段纸厂沟大桥至施家坡大桥桥梁工程劳务施工协议书》看,该协议中加盖的甲方印章是“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巴野公路路基项目第二标段施工项目部”,乙方印章是“陕西省信某工程建设公司”,而原告向某某向本院提交的部分水泥运单上加盖的印章是“陕西省信某工程建设公司巴野公路二标桥梁三队项目部”,与以上协议乙方加盖的印章并不相同,同时,向某某提交的照片所证实的“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巴野公路二标桥梁三队施工项目部”亦与以上协议甲方“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巴野公路路基项目第二标段施工项目部”名称不相同,向某某没有证据证实葛洲坝公司和信某公司分别组建了“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巴野公路二标桥梁三队施工项目部”和“陕西省信某工程建设公司巴野公路二标桥梁三队项目部”或者启用过两项目部印章,因此,原告以以上两项目名义对外发生的业务不能认定为葛洲坝公司或信某公司的行为,即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不能认定为葛洲坝集公司和信某公司。同时,向某某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认定被告许明军与向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从向仕殿的陈述及其与许明军签订的《合资工程建设协议》看,许明军将其以信某公司名义承包的工程再次转包给向仕殿,向仕殿与孙琳系转包工程的合伙人,根据向仕殿在庭审中的陈述,杜勇是向仕殿与孙琳聘请的施工现场管理人,故杜勇与向仕殿、孙琳之间形成委托关系。杜勇因履行施工现场管理对外生成的买卖合同属其授权范围内的代理行为,其合同关系直接约束委托人向仕殿、孙琳和第三人即向某某,故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方应是向仕殿、孙琳。工程合伙人向仕殿和孙琳及其委托的施工现场管理人杜勇在其提交的申请上已对向某某供给的水泥数量、单价,金额进行了签字确认,故向仕殿、孙琳欠原告水泥款55298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车费2560元,因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向仕殿、孙琳未及时给向某某支付上述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是向仕殿、孙琳,杜勇在施工现场管理过程对外发生的业务是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向仕殿、孙琳承担,被告葛洲坝公司、信某公司、许明军、杜勇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以上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向仕殿、孙琳给付水泥款55298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仕殿、孙琳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向某某水泥款552980元,并按年利率5.10%赔偿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信某工程建设公司、许明军、杜勇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8元,由被告向仕殿、孙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宋骁宇 审判员  向 葵 审判员  吴 林

书记员:张芹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