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某某
彭仁峰(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
覃某某
魏萌
向雨薇
聂某某
王剑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汪红波
原告向某某,系受害人向军之父。
原告覃某某,系受害人向军之母。
原告魏萌,系受害人向军之妻。
原告向雨薇,系受害人向军之。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仁峰,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聂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剑。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大道98号(3楼),组织机构代码67369963-7。
负责人李泽标,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红波。
原告向某某、覃某某、魏荫、向雨薇(以下简称四原告)诉被告聂某某、向家忠、代全英、毛园园、向浩宇、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覃某某、魏荫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仁峰,被告聂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剑,被告向家忠、代全英、毛园园及其委托代理人阳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红波到庭参加诉讼。四原告在庭审后撤回对被告向家忠、代全英、毛园园、向浩宇的诉讼,自愿放弃向被告向家忠、代全英、毛园园、向浩宇主张赔偿,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向伟、被告聂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向伟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聂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由被告聂某某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向伟承担70%的责任。由于四原告撤回对向伟的继承人即被告向家忠、代全英、毛园园、向浩宇的起诉,主动放弃要求其赔偿,故对向伟承担70%的部分由其自行承担。
被告聂某某辩称其最多承担1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事故双方均系机动车,因被告聂某某存在疲劳驾驶、超速驾驶等违法行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故本院对被告聂某某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四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
1、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之规定,本院根据湖北省2013年度在岗职工12个月工资35197元计算丧葬费为17589.5元。
2、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向军系农业户口,事发前在京山地区务工,并长期居住于京山城区,其死亡赔偿金应比照湖北省城镇标准计算。
3、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庭审查明原告向某某在事发时年满64周岁,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16年;原告覃某某在事发时年满61周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19年,原告向雨薇在事发时年满2周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16年,三原告生前居住地位于农村,根据上述规定及四原告的诉请,本院确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湖北省京山县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5723元计算。
4、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四原告的近亲属向军死亡的严重后果,且向军在该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本院根据四原告受损害的程度、被告过错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
5、交通费。四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据此,参照二0一三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四原告因其近亲属死亡所致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416800元(20840元/年×20年);2、丧葬费17589.5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95860.25元(向雨薇16年×5723元/年÷2=45784元、向某某16年×5723元/年÷4=22892元、覃某某19年×5723元/年÷4=27184.25元);4、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545249.75元。
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因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四原告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项下损失为545249.75元(包括死亡赔偿金416800元、丧葬费1758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5860.25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故本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在死亡赔偿金项下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但本次事故同时造成另案原告向家忠、代全英、毛园园、向浩宇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项下损失亦满110000元,故四原告在死亡赔偿金总损失中所占比例为50%,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项下赔偿四原告55000元。
四原告的其余损失490249.75元(545249.75元-55000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聂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47074.93元(490249.75元×30%)。被告聂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关于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故被告聂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47074.9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四原告。事故发生后,被告聂某某已垫付四原告20000元,四原告在得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予返还。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向某某、覃某某、魏荫、向雨薇损失55000元;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向某某、覃某某、魏荫、向雨薇损失147074.93元;
三、原告向某某、覃某某、魏荫、向雨薇得到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的保险赔偿款后,返还被告聂某某20000元;
四、驳回原告向某某、覃某某、魏荫、向雨薇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1元,由被告聂某某负担1761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向伟、被告聂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向伟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聂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由被告聂某某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向伟承担70%的责任。由于四原告撤回对向伟的继承人即被告向家忠、代全英、毛园园、向浩宇的起诉,主动放弃要求其赔偿,故对向伟承担70%的部分由其自行承担。
被告聂某某辩称其最多承担1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事故双方均系机动车,因被告聂某某存在疲劳驾驶、超速驾驶等违法行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故本院对被告聂某某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四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
1、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之规定,本院根据湖北省2013年度在岗职工12个月工资35197元计算丧葬费为17589.5元。
2、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向军系农业户口,事发前在京山地区务工,并长期居住于京山城区,其死亡赔偿金应比照湖北省城镇标准计算。
3、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庭审查明原告向某某在事发时年满64周岁,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16年;原告覃某某在事发时年满61周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19年,原告向雨薇在事发时年满2周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16年,三原告生前居住地位于农村,根据上述规定及四原告的诉请,本院确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湖北省京山县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5723元计算。
4、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四原告的近亲属向军死亡的严重后果,且向军在该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本院根据四原告受损害的程度、被告过错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
5、交通费。四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据此,参照二0一三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四原告因其近亲属死亡所致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416800元(20840元/年×20年);2、丧葬费17589.5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95860.25元(向雨薇16年×5723元/年÷2=45784元、向某某16年×5723元/年÷4=22892元、覃某某19年×5723元/年÷4=27184.25元);4、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545249.75元。
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因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四原告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项下损失为545249.75元(包括死亡赔偿金416800元、丧葬费1758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5860.25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故本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在死亡赔偿金项下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但本次事故同时造成另案原告向家忠、代全英、毛园园、向浩宇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项下损失亦满110000元,故四原告在死亡赔偿金总损失中所占比例为50%,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项下赔偿四原告55000元。
四原告的其余损失490249.75元(545249.75元-55000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聂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47074.93元(490249.75元×30%)。被告聂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关于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故被告聂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47074.9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四原告。事故发生后,被告聂某某已垫付四原告20000元,四原告在得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予返还。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向某某、覃某某、魏荫、向雨薇损失55000元;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向某某、覃某某、魏荫、向雨薇损失147074.93元;
三、原告向某某、覃某某、魏荫、向雨薇得到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的保险赔偿款后,返还被告聂某某20000元;
四、驳回原告向某某、覃某某、魏荫、向雨薇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1元,由被告聂某某负担1761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负担1500元。
审判长:刘明远
审判员:邹志明
审判员:邓勇兵
书记员:吴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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