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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某与梁维某、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香河致成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竹溪县人,现住山东省济宁市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光杰,山东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艺跃,山东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维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烟台市人,住烟台市芝罘区。
被告: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香河致成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香河县安头屯镇安一村。
法定代表人:张致强。
被告:海南中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贸大道A6-1区华锦苑*座***房。
法定代表人:聂向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向某某与三被告梁维某、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香河致成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天致成分公司)、海南中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中航天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艺跃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梁维某、中航天致成分公司、海南中航天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履约保证金354000元及利息(以354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截止到2018年7月20日本息共计655844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30万元,被告梁维某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并在收款人处签字。后因工程没有按时开工,被告梁维某向原告书面承诺2014年12月16日前返还保证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三被告梁维某、中航天致成分公司、海南中航天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7日,原告向某某(承包方)与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香河致成分公司第一项目部发包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发包方将东方国际商贸城(一期住宅部分)所有的土建工程分包给承包方施工,并约定承包方向发包方缴纳履约保证金60万元。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及次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6次向被告梁维某支付履约保证金共计30万元。梁维某为原告出具收到30万元保证金的收款条,并写明“剩余叁拾万元保证金,工人进场清工开始一次付齐;另,本工程押金三个月之内不能开工,按实际交付的叁拾万元保证金三分计息,连本带息一次性付清。打入向某某账户。”《劳务承包合同》及收款条上均加盖“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香河致成分公司第一项目部”印章,梁维某在上述材料上分别签名。后东方国际商贸城项目未在三个月内开工,梁维某于2014年11月28日为原告出具证明,承诺原告交纳的30万元履约保证金,在2014年12月16日之前连本带息返还原告向某某354000元。此款梁维某至今未给付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劳务承包合同》、《法人授权委托书》、账户明细、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被告梁维某依据《劳务承包合同》收取原告向某某30万元保证金后,承诺如果工程不开工即连本带息退还此款,后工程未如期开工,但梁维某占用此款至今未返还原告,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返还原告30万元保证金的义务,故原告主张梁维某返还保证金3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梁维某占用原告的款项未予返还,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梁维某承诺2014年12月16日之前连本带息返还原告354000元,此款中的54000元应为五个月(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的利息,原告按本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梁维某自愿承担的54000元利息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被告梁维某是以“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香河致成分公司第一项目部”名义与原告向某某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但原告提交的被告中航天致成分公司为梁维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系复印件,不具备真实性,不能证明中航天致成分公司及被告海南中航天公司与《劳务承包合同》上加盖印章的主体存在关联性,故二被告中航天致成分公司及海南中航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向某某保证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为54000元;2015年1月1日以后的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58元,由被告梁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春艳
人民陪审员 金桂莲
人民陪审员 周丛越

书记员: 王玉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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