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某某
杨杰(湖北宜都枝城法律服务所)
梁某某
赵文金(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罗奇峰
原告向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杰,宜都市枝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文金,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奇峰,该公司员工。
原告向某某诉被告梁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宜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冬芹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金、被告太平财险宜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奇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庭后查看了原告的CT报告,于2016年2月24日申请撤回,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二被告对证据1、2、3、4、6、7、8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对证明内容结合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决定是否采纳。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太平财险宜昌公司表示“看了CT报告再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给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也未提交证据对伤残的评定意见进行反驳,应视为其放弃鉴定申请;证据5是正规发票,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对证明内容结合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决定是否采纳。对被告梁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其他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证人证言,证人出庭作证,与原、被告没有利害关系,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已撤除的事实,以被告梁某某未确保安全为由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梁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事故的原因是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超车所致,且原告在没有取得合法的驾驶资质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本身存在过错。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进入被告梁某某的车辆,要求将其送入医院治疗,原告的行为也是导致事故现场被撤除的原因之一。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本案被告梁某某负有尽可能保护现场的法定义务,故在未保护事故现场并撤除现场方面,被告梁某某亦存在过错。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定由原告向某某、被告梁某某各承担50%的事故责任。
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数额,认定如下:(一)医疗费赔偿项目: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2034.55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50元/天×5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24534.55元。(二)伤残赔偿项目:1、残疾赔偿金109348.80元(24852元/年×20年×0.2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4722.60元,二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也未说明其从事何种行业,但原告是城镇居民,年52周岁。故对误工费标准本院依法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38天,故误工费应为9396.10元(24852元/年÷365×138天);4、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5、精神损害赔偿金,结合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十级伤残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以上合计127767.50元。(三)财产损失项目:车辆修理费10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四)其他项目:鉴定费14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一)至(四)项合计154702.05元。
被告梁某某驾驶的鄂E×××××号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宜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日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财产险限额内赔偿1000元,合计121000元。不足部分33702.05元(154702.05元-121000元),由被告梁某某赔偿50%即16851.03元。被告梁某某已赔偿原告21474.15元,扣减后,原告应返还被告梁某某4623.12元,由被告太平财险从赔付给原告的数额中直接扣减后支付给被告梁某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 、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向某某损失121000元,上述款项支付原告向某某116376.88元,支付被告梁某某4623.12元。
二、驳回原告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9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47元,由原告向某某、被告梁某某各负担27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已撤除的事实,以被告梁某某未确保安全为由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梁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事故的原因是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超车所致,且原告在没有取得合法的驾驶资质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本身存在过错。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进入被告梁某某的车辆,要求将其送入医院治疗,原告的行为也是导致事故现场被撤除的原因之一。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本案被告梁某某负有尽可能保护现场的法定义务,故在未保护事故现场并撤除现场方面,被告梁某某亦存在过错。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定由原告向某某、被告梁某某各承担50%的事故责任。
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数额,认定如下:(一)医疗费赔偿项目: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2034.55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50元/天×5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24534.55元。(二)伤残赔偿项目:1、残疾赔偿金109348.80元(24852元/年×20年×0.2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4722.60元,二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也未说明其从事何种行业,但原告是城镇居民,年52周岁。故对误工费标准本院依法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38天,故误工费应为9396.10元(24852元/年÷365×138天);4、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5、精神损害赔偿金,结合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十级伤残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以上合计127767.50元。(三)财产损失项目:车辆修理费10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四)其他项目:鉴定费14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一)至(四)项合计154702.05元。
被告梁某某驾驶的鄂E×××××号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宜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日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财产险限额内赔偿1000元,合计121000元。不足部分33702.05元(154702.05元-121000元),由被告梁某某赔偿50%即16851.03元。被告梁某某已赔偿原告21474.15元,扣减后,原告应返还被告梁某某4623.12元,由被告太平财险从赔付给原告的数额中直接扣减后支付给被告梁某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 、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向某某损失121000元,上述款项支付原告向某某116376.88元,支付被告梁某某4623.12元。
二、驳回原告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9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47元,由原告向某某、被告梁某某各负担273.50元。
审判长:张冬芹
书记员:王姝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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