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某某
张强(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
吕某某
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七分公司
熊国安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张耀辉
原告向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强,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吕某某。
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七分公司,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四矿口(北20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赵中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国安,该公司书记。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诚朴路南段路东(彩虹桥南200米)。
代表人石卫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耀辉,该公司职工。
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向某某诉被告吕某某、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七分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在本院红花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吕某某、被告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熊国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耀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某诉称:2015年5月10日,吕某某驾驶豫D×××××号牵引车牵引豫D×××××号挂车从宜昌长江公路大桥经254省道往宜都方向行驶,与向某某驾驶的鄂E×××××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向某某及乘车人宋芬芳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宜都交警部门认定,吕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病情稳定后出院。
吕某某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运输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要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3201.02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赔偿;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赔偿明细:1、医疗费3702.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8天=400元;3、营养费50元/天×8天=400元;4、误工费77.54元/天×98天=7598.92元;5、交通费300元;6、护理费100元/天×8天=800元;合计13201.02元。
原告向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2、豫D×××××号车辆保险证及行驶证、豫D×××××挂号车辆保险证及行驶证、吕某某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车辆所有人为运输公司。
3、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伤情和治疗情况。
4、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用去医疗费3702.10元。
被告吕某某辩称:我的车子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702.10元。
被告吕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出院诊断证明、住院费票据各1份、住院医药费每日清单1套;证明我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702.10元。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与肇事车主不构成共同侵权;我公司也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对车辆不具有控制支配权,也不享有运营利益;因此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运输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若不存在无证、醉酒、逃逸等情况,并有确认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范围依照保险合同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
2、被保险人在我公司投保时并没有购买不计免赔,且被保险车辆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商业险部分应扣除不计免赔的20%。
3、关于赔偿明细,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营养费标准过高,以1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以30元/天计算;误工费标准依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依照住院时间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护理费依照护理行业标准计算;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吕某某、被告运输公司质证表示均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但事故成因上写明未按规定载物,根据合同约定商业险应加扣免赔20%;证据2无异议,但应提供其行车证的年审页;证据3还应提供出院证、出院诊断证明、病历等来证明本次治疗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证据4应提供原件并扣除非医保用药。
对于被告吕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垫付金额属实。
被告运输公司质证表示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和在商业险中扣除不计免赔的20%。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能够证实事故经过、事故成因,三被告对责任划分均未持异议,对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保险证、驾驶证、行驶证,与原件核对一致,具有真实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出院记录、证据4住院费收据,结合被告吕某某提供的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费收据原件和医药费清单,证据之间前后吻合、相互印证,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对证据3、4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吕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证据本身均未提出异议,原告同时认可垫付金额3702.10元属实,经审查该组证据也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向某某驾驶摩托车与吕某某驾驶牵引车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摩托车驾驶人向某某人身受伤的事实清楚,原告向某某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向某某、摩托车乘车人宋芬芳二人受伤,现二人同时起诉主张赔偿,应当按照二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于本次事故认定的事故经过、成因及全部责任划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对交强险外的部分,由吕某某按全部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吕某某将其所有的牵引车及挂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营运,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挂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即整车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者险(限额合计105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以下方式进行赔偿: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按照两名伤者的损失比例分别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全部责任比例赔偿;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的部分,由吕某某与运输公司按照全部责任比例连带赔偿。
本案争议的焦点: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核减、超载免赔20%、未投保不计免赔扣减20%的抗辩理由能否支持。
保险公司所主张的上述免责事由均应基于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这些约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应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审查保险公司是否进行了解释、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公司应当提供相关合同条款和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提示、明确说明的证据。
本案中,保险公司既未提供合同条款证实在商业三者险中约定了医疗费核减、超载免赔20%、未投保不计免赔扣减20%等事项,又未提供被保险人签字的投保单或客户权益确认书等证据证实保险公司已尽到告知义务,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未进行任何举证情况下,主张医疗费核减、超载免赔20%、未投保不计免赔扣减20%等免责或减轻责任的抗辩理由,无合同约定、无法律依据、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以下简称:赔偿标准),对于原告的总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结合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等证据,本院支持医疗费为3702.1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天,主张50元/天符合本地伙食补助标准,故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8天=400元。
3、营养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中医嘱意见明确要求注意加强营养,对其主张的营养费50元/天×8天=400元本院予以支持。
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按照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28305元/年计算,参照其户籍性质和住所地,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时间,根据出院医嘱全休90天及住院8天确定误工时间为98天;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7.54元/天×98天=7598.92元本院予以支持。
5、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费标准达100元/天,参照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标准31138元/年(折合85.31元/天)计算;护理时间本院支持住院8天;故护理费为85.31元/天×8天=682.48元。
6、交通费,原告虽然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到原告居住在长阳,在宜都住院时入出院就诊实际会产生交通费支出,结合其伤情和医嘱,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为200元。
综上总损失核定为:医疗费370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误工费7598.92元、护理费682.48元、交通费200元,总计12983.50元。
核定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502.10元,属于医疗项目,另案处理的宋芬芳医疗项目核定为26757.45元,交强险医疗限额1万元应由两名伤者按照损失比例分配,核定医疗项目总数额为31259.55元(4502.10元+26757.45元),向某某所占比例为14.40%(4502.10元÷31259.55元),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应赔偿1440元;核定损失中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8481.40元,属于伤残项目,另案处理的宋芬芳伤残项目核定为79173.10元,核定伤残项目总数额为87654.50元(8481.40元+79173.1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11万元内,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应赔偿8481.40元;以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应赔偿1440元+8481.40元=9921.40元。
对于超过交强险范围的部分为12983.50元-9921.40元=3062.1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全部责任比例赔偿3062.10元。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计应赔偿9921.40元+3062.10元=12983.50元。
被告吕某某已为原告垫付3702.10元,扣除该垫付款后,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9281.40元,应支付被告吕某某垫付款3702.1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向某某损失9281.4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支付被告吕某某垫付款3702.10元;
上述第一、二项标的款(人民币)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款至本院指定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帐号:18×××65;开户行:工商银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
三、驳回原告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向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吕某某与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七分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向某某驾驶摩托车与吕某某驾驶牵引车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摩托车驾驶人向某某人身受伤的事实清楚,原告向某某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向某某、摩托车乘车人宋芬芳二人受伤,现二人同时起诉主张赔偿,应当按照二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于本次事故认定的事故经过、成因及全部责任划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对交强险外的部分,由吕某某按全部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吕某某将其所有的牵引车及挂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营运,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挂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即整车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者险(限额合计105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以下方式进行赔偿: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按照两名伤者的损失比例分别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全部责任比例赔偿;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的部分,由吕某某与运输公司按照全部责任比例连带赔偿。
本案争议的焦点: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核减、超载免赔20%、未投保不计免赔扣减20%的抗辩理由能否支持。
保险公司所主张的上述免责事由均应基于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这些约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应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审查保险公司是否进行了解释、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公司应当提供相关合同条款和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提示、明确说明的证据。
本案中,保险公司既未提供合同条款证实在商业三者险中约定了医疗费核减、超载免赔20%、未投保不计免赔扣减20%等事项,又未提供被保险人签字的投保单或客户权益确认书等证据证实保险公司已尽到告知义务,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未进行任何举证情况下,主张医疗费核减、超载免赔20%、未投保不计免赔扣减20%等免责或减轻责任的抗辩理由,无合同约定、无法律依据、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以下简称:赔偿标准),对于原告的总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结合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等证据,本院支持医疗费为3702.1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天,主张50元/天符合本地伙食补助标准,故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8天=400元。
3、营养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中医嘱意见明确要求注意加强营养,对其主张的营养费50元/天×8天=400元本院予以支持。
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按照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28305元/年计算,参照其户籍性质和住所地,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时间,根据出院医嘱全休90天及住院8天确定误工时间为98天;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7.54元/天×98天=7598.92元本院予以支持。
5、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费标准达100元/天,参照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标准31138元/年(折合85.31元/天)计算;护理时间本院支持住院8天;故护理费为85.31元/天×8天=682.48元。
6、交通费,原告虽然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到原告居住在长阳,在宜都住院时入出院就诊实际会产生交通费支出,结合其伤情和医嘱,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为200元。
综上总损失核定为:医疗费370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误工费7598.92元、护理费682.48元、交通费200元,总计12983.50元。
核定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502.10元,属于医疗项目,另案处理的宋芬芳医疗项目核定为26757.45元,交强险医疗限额1万元应由两名伤者按照损失比例分配,核定医疗项目总数额为31259.55元(4502.10元+26757.45元),向某某所占比例为14.40%(4502.10元÷31259.55元),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应赔偿1440元;核定损失中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8481.40元,属于伤残项目,另案处理的宋芬芳伤残项目核定为79173.10元,核定伤残项目总数额为87654.50元(8481.40元+79173.1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11万元内,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应赔偿8481.40元;以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应赔偿1440元+8481.40元=9921.40元。
对于超过交强险范围的部分为12983.50元-9921.40元=3062.1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全部责任比例赔偿3062.10元。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计应赔偿9921.40元+3062.10元=12983.50元。
被告吕某某已为原告垫付3702.10元,扣除该垫付款后,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9281.40元,应支付被告吕某某垫付款3702.1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向某某损失9281.4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支付被告吕某某垫付款3702.10元;
上述第一、二项标的款(人民币)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款至本院指定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帐号:18×××65;开户行:工商银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
三、驳回原告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向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吕某某与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七分公司共同负担。
审判长:王伟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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