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志强,湖北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郑某某(又名向海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秭归县。
原告向某某诉被告郑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志强、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60764.22元,其中医疗费17508.22元、后期治疗费13000元、残疾赔偿金13028元、误工费7878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从事牲猪养殖、出售猪肉等经营活动。2016年12月10日上午9时,被告到原告家中请原告帮忙杀猪,用于出售猪肉。上午11时许,被告将牲猪绑在其三轮车上,由被告及被告所请的谭志东、鲁俊波负责按住牲猪,由原告负责杀猪,猪杀死后,被告及谭志东负责给猪身上淋开水,原告负责拔猪毛。因牲猪的有些部位遮挡不能淋到开水无法拔毛,原告便站到三轮车上挪动猪身,不料脚下一滑摔倒在地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秭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2017年3月21日,原告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评定为13000元左右。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受伤,被告作为劳务接受方应当对原告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郑某某辩称:原告具有牲猪屠宰加工资格证,从事该行业近40年,是具有丰富经验和专业水平持证的屠宰工。2016年12月10日双方约定,原告自带专业屠宰工具上门给被告杀年猪,被告按每头猪50元的加工费给付原告的报酬。当天上午11时许,原告将猪杀死后,拔猪毛进度过一半,为了给猪另外一边拔毛,其用自制的铁钩未能钩住猪嘴,只钩住猪皮猪毛,其用力向后猛拉,导致侧倒在地,腿部受伤。此事故纯属原告本人粗心大意,动作不规范,自我安全意识差而致受伤。原被告系加工承揽法律关系,原告作为承揽人,对其加工过程中因自身所受伤害,应由承揽人自己承担责任,与被告本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作为承揽方因操作失误给定作方被告直接损失即牲猪无法按时加工分割成猪肉,鲜肉变质发臭,直接损失3173元(334斤×9.5元/斤),因医治原告而交梅家河乡卫生院医疗费200元,在秭归县人民医院交押金1000元,从梅家河乡转院至茅坪开支车费400元,在医院照料原告4天,请求原告赔偿上述四项经济损失共计4773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具有牲猪屠宰加工资格证,从事该行业多年,被告从事牲猪养殖、出售猪肉等经营活动。2016年12月10日上午9时,被告请原告帮忙杀猪。上午11时许,被告将牲猪绑在其三轮车上,由被告及被告所请的谭志东、鲁俊波负责按住牲猪,由原告负责杀猪。猪杀死后,被告及谭志东负责给猪身上淋开水,原告负责拔猪毛。因牲猪的部分部位遮挡不能淋到开水无法拔毛,原告便站到三轮车上用其自带的铁钩勾住猪身欲使猪身翻动,左手按未固定的车厢板,导致原告侧倒在地下,腿部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往梅家河乡卫生院后又转至秭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开支医疗费17708.22元。入院诊断为:左下肢左侧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为:左下肢术后三月避免负重,定期拍片复查。2017年3月21日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评定为13000元左右。
同时查明,2016年12月1日,国务院作出关于取消一批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68号),包括有屠宰加工人员(含猪、牛羊、禽类屠宰加工工)的从业资质。被告在原告受伤后,原告给付梅家乡卫生院治疗费200元,给付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000元,开支从梅家河乡卫生院转至秭归县人民医院交通费400元,合计开支16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时陈述、证人兰文成等人证明、梅家河乡兽医站的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期间开支的医疗费及费用明细表、梅家河乡卫生院诊断证明、入院及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票据等证据,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屠宰牲猪的从业人员,应被告之约屠宰牲猪,系劳务提供者,被告为劳务接受者。被告明知车厢板没固定存在安全隐患,放任原告去按车厢板,有过错,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在使用铁钩用力拉动猪身翻身挪动过程中,疏于对车厢板不牢的防范注意,致其本人从车上倒在地上受伤,原告存在过错,应负次要责任。被告关于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原告主张治疗后的经济损失,经审查可以认定:医疗费17708.22元,后期治疗费13000元,残疾赔偿金13028元(11844元/年×11年×10%),护理费1680元(80元/天×21天),误工费7832.34元(28305元/年÷365天×10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交通费酌情认定6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56198.56元。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关于赔偿损失的主张与理由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向某某因事故所致的经济损失56198.56元,由郑某某赔偿36530元,除诉前已经支付1600元,下余3493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余经济损失由其自行负担。
二、驳回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8元,减半收取204元,由向某某负担72元,郑某某负担1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梦华
书记员: 李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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