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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宏福诉杜时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向宏福。
委托代理人沈力,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杜时雨。

原告向宏福诉被告杜时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依照原告向宏福的申请,裁定冻结了被告杜时雨在湖北清泰置业有限公司持有的100%的股权及被告杜时雨独资成立的湖北清泰置业有限公司位于湖北省巴东县野三关镇将军路XXX号(土地使用证号为:巴国用(2015)第584号,面积512.76㎡)的土地使用权。原告向宏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力、被告杜时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杜时雨向原告向宏福借款100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利息400000元,并于2015年4月3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向宏福人民币小写140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整,归还日期为2016年4月3日(用于修建野三关老工商所处房屋)。借款人:杜时雨,2015年4月3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宏福催讨未果。2016年4月21日,原告向宏福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本院认为:被告杜时雨向原告向宏福借款100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据及银行卡取款凭条在案佐证,且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足以认定原告向宏福与被告杜时雨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为借条中1400000元含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400000元,按该约定的利息所计算的年利率为40%,已明显超过法律关于民间借贷的年利率不超过24%的规定。被告杜时雨未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并给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利息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按本金1000000元及年利率24%计算,为240000元。对原告的利息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时雨偿还原告向宏福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24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向宏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案件受理费17400元,减半收取87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700元,由被告杜时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76110104000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向 芳

书记员:谭传文 附本案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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