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某某,男,土家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委托代理人熊徽,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林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被告林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郑锴,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向某某与被告林某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俊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徽,被告林某某、及林某某、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锴到庭参加了诉讼。双方均要求案外和解,但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被告林某某为原告向某某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兹与向某某先生暂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期三个月,月利息3%,到期本息一并返还。此据。借款人林某某”。原告向某某出具了冯军当日银行取款交易查询单一份,以证明该款已交付。被告对收到10万元现金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借这笔钱是为冯军装修,是在装修超预算后,冯军称多退少补,被告找人借钱,并自愿承担利息。为此,原告提供了与装修相关的材料购买单据等。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及银行取款凭条为证,且被告对借据系本人书写、现金已于当日收到的事实予以认可。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0万元是借款还是支付的装修款。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其一,被告不否认借条的产生及收到现金的事实;其二,被告与冯军之间的装修合同纠纷系另一民事法律关系,被告应另行主张。其三,被告在庭审中亦明确认可,因装修借款并承担利息。因此,即何是因装修借款,也不影响本案借贷关系的成立。其四,原告委托胡景国收款的事实,因被告并未偿还,其并不产生债的转移的法律后果。虽然,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但现原告只按照月利率2%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借款应由被告夫妇承担的诉请,被告没有提出抗辩,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某、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向某某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0元、诉讼保全费1140元,由被告林某某、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俊松
书记员:钟圆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