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某某,女,生于1971年5月8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委托代理人陈林,宜都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梅建平,宜都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宜都市枝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章某某,男,生于1963年7月28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18号中环广场17楼。
代表人闫伟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洋,男,住宜昌市西陵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向某某与被告章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梅建平,被告章某某,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091.22元,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章某某赔偿;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赔偿明细:一、医疗费用限额部分:1、医疗费4879.22元;2、营养费40天×20元/天=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50元/天=2000元。二、伤残赔偿限额部分:1、误工费128天×77.5元/天=9920元;2、护理费40天×85.3元/天=3292元;3、交通费2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3日,被告章某某驾驶鄂E×××××号奇瑞牌小轿车从宜都市王家畈镇沿X224县道往宜都市姚家店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县××姚家店镇××村陈绪华屋前路段时,与同向在前左转弯的张开新驾驶的鄂E×××××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先后住院两次,共计住院40天,原告支出医疗费4879.22元。2016年11月16日,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被告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开新和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所驾驶的鄂E×××××号奇瑞牌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向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原告无责任,被告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2、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3、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一份、出院记录二份、出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的计算依据。
4、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发票、门诊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支出的医疗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3日10时许,被告章某某驾驶鄂E×××××号小型轿车从宜都市王家畈镇沿X224县道往宜都市姚家店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宜都市××县××姚家店镇××村陈绪华屋前路段时,与同向在前左转弯的张开新驾驶的鄂E×××××号两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向某某)相撞,造成张开新、原告向某某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6日,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开新、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6年10月23日至2016年11月8日,共计住院16天,支出住院医疗费6570.84元(被告章某某已支付);出院诊断左腓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院外全休三月,注意加强营养,高分子夹板固定1月余,定期每月复查拍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肢体负重时间及高分子夹板拆除时间;加强患肢功能锻炼,需定期复片并骨科随诊,若出现骨折延迟愈合或不愈合均需处理,如感不适,随时来诊;住院期间,由被告章某某支付生活费并请人护理。2016年12月7日,原告到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因左下肢肿胀疼痛,住院治疗,从2016年12月7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共计住院24天,支出住院医疗费4753.22元、门诊医疗费126元;出院诊断左下肢血管血栓形成,左腓骨骨折;出院医嘱院外全休2月,加强功能锻炼,定期每月复查拍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肢体负重时间;加强患肢功能锻炼,需定期复片并骨科随诊,若出现骨折延迟愈合或不愈合均需处理,定期复查下肢血管彩超,D-二聚体,若胸闷,呼吸困难,患肢肿胀,疼痛等不适,随时来诊。事故发生后,被告章某某赔偿原告护理费3500元、交通费100元。
同时查明,被告章某某持“C4D”型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的鄂E×××××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其本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5日至2017年7月4日。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并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某某因张开新与被告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依法应该得到赔偿。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认定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支出医疗费4879.22元(4753.22元+126元),被告章某某认为该费用系原告自己摔伤造成,不予认可,但本院根据其申请到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调取的住院资料不能证明其主张,且其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被告章某某的该抗辩主张不予认可,对于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4879.22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由被告章某某支付生活费,故本院对于其第二次住院24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为1200元(24天×50元/天);3、营养费800元(40天×20元/天);以上合计6879.22元。(二)伤残赔偿限额项目:1、误工费,根据原告出院医嘱及伤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920元(128天×77.5元/天)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主张两次住院共40天护理,但原告第一次住院16天期间由被告章某某请人护理,故本院对于其第二次住院24天的护理费予以支持,为2047.20元(24天×85.3元/天);3、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12167.20元。以上(一)、(二)项合计19046.42元。
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章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向某某无责任,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章某某驾驶的鄂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被告章某某准驾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6879.22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12167.20元,合计19046.42元。因被告章某某已经赔偿原告3600元(3500元+100元),系原告已经得到赔偿的部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5446.42元(19046.42元-36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向某某各项损失15446.42元;
二、驳回原告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潇
书记员: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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