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向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龙,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湖北罡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大桥社区三岭路397号,组织机构代码17826080-3。
法定代表人:王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生兵,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葛某某。
原告向某某诉被告葛某某、湖北罡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罡泰公司)与被告罡泰公司反诉原告向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龙,被告罡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生兵,被告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罡泰公司向申请对原告向某某施工的7#、8#楼内外墙粉刷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不合格的范围、修复方案、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因鉴定部门无法鉴定,故本院退回了被告罡泰公司的鉴定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劳务款7007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日,湖北罡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11月29日更名为“湖北罡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湖北大峪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安置房工程后,将中标的7#、8#楼内外粉工程转包给葛某某,葛某某又请我施工。截止2014年1月26日,经我与葛某某结算,尚欠劳务费70070元。经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罡泰公司湖北大峪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保障性住房(安置房)项目二标段工程项目部与向某某签订的内外墙粉刷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等条款,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陈庭开外墙粉刷施工合同上作为罡泰公司湖北大峪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保障性住房(安置房)项目二标段工程项目部的代表签字,葛某某在欠条上签名并表明其身份是“大峪口二标段”,以及被告罡泰公司提交的湖北大峪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保障性住房(安置房)项目二标段主体工程维修协议中葛某某作为罡泰公司代表签名,足以认定陈庭开、葛某某的行为代表罡泰公司。葛某某出具的欠条载明的金额为70070元,应属于罡泰公司债务,应由罡泰公司承担。内外墙粉刷合同和欠条均载明了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现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而且也过了质保期,罡泰公司应支付该欠款,故向某某要求罡泰公司支付欠款7007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罡泰公司反诉要求向某某支付7号楼、8号楼外粉刷工程修复费用95638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向某某施工存在的具体质量问题和修复费用,其申请鉴定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不合格的范围、修复方案及费用进行鉴定,因需鉴定的工程已整改完毕,鉴定部门亦无法鉴定,故本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罡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向某某欠款70070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湖北罡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2元减半收取776元,反诉费2191元减半收取1095.5元,合计1871.5元,由被告湖北罡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贤成
书记员:曾宪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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