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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某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夏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向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明贵。
委托代理人艾家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丈夫。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住所地安徽庐江县庐巢路43号。
委托代理人李战军,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波,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某,男,汉族。

原告向某某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被告夏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1月0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官权于2014年03月05日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明贵、艾家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战军、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08月05日18时40分,被告夏某某驾驶皖A2Y373小型普通客车从宜都市陆城街办体育路体育馆驶入长江大道左转弯时与原告向某某从大酒店驶往雅斯方向直行的无号牌嘉陵110-8型两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摩托车驾驶员向某某、乘车人艾晓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当即将伤者向某某送往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出院诊断为:1、颜面多处皮肤挫裂伤;2、左眼眶外侧壁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01月14日对该交通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认定:被告夏某某转弯车未证直行车先行,负主要责任;原告向某某未确保安全,负次要责任。原告向某某就其伤势委托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接受委托后于2014年01月14日作出了宜都明信法司鉴(2014)临鉴字第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向某某伤残等级为X级。(二)评定误工时间以伤者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三)评定护理时间为30天。(四)评定营养时限为30天。
同时查明:被告夏某某驾驶其所有的皖A2Y373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PDDHxxxx,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原告父、母生育了原告及胞弟向守星姊妹两个,胞弟向守星系残疾人,丧失了劳动能力,母亲裴大美由原告向某某一人赡养,裴大美生于1933年03月02日,属农业人口,补偿年限五年。
又查明:原告向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前系宜都市华兴摩托车有限公司员工,月均工资2810元,日均工资93.60元,因交通事故停发了住院期间及出院休息期间计60天未上班的工资为561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故原告向某某有权就其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向侵害人主张赔偿权利。现原、被告对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271.65元系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损失中的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按出差人员20元/天予以计赔,对护理费的理赔应按居民服务行业的标准以64.72元/天计算为宜。原告属企业改制的下岗职工,现在民营企业宜都市华兴摩托车有限公司打工期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为93.60元/天,计5616元应予支持,误工时间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全休一月为住院30天+出院后全休30天=60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在审理中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十级残疾等级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审查认为: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错误,并经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对其鉴定意见当庭作出了说明并接受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的询问,对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向某某的伤残等级为10级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给予精神赔偿金本院酌情予以认定3000元。司法鉴定费由原告与被告夏某某按责任比例3/7分担。就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算标准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定为:1、医药费(7018.85+CT费250+2.80)=7271.65元;2、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23624元/年÷365天=64.72元/天)30天×64.72元/天=1941.60元;3、住院(30天)伙食补助费30天×20元/天=600元;4、住院期间营养费30天×20元/天=600元;5、误工费60天×93.60元/天=5616元;6、伤残补助金(20840元/年×20年×10%)=41680元;7、被抚养人裴大美,81岁,应补偿生活费5年(5723元/年×5×10%)=2861.5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9、车损配件费1610元、车辆修理费345元、衣物损失350元;10、鉴定费1400元;以上十项合计67275.75元。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医疗费用为8471.65元,残疾赔偿金项下55099.1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为65570.75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305元及司法鉴定费1400元,计1705元应按主、次责任比例划分,被告夏某某负主要责任为70%的金额为1194元,原告向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0%的金额为511元。被告夏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的行为,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向某某的损失65570.75元;
二、被告夏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向某某的损失1194元。
三、驳回原告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2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62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259元,由被告夏某某负担6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官权

书记员:王姝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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