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兰碧,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新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新兴街1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78269453U。
法定代表人王波,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向某某与被告湖北新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某某于2018年11月13日以与被告湖北新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向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757元、保全费2670元,二项合计6427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
审判员 闫进峰
书记员: 梅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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