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源市,
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源市,
第三人:湖北生华稀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618号滨湖小区东方怡景大厦A-1902。
法定代表人:左生华。
原告向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陈某某、第三人湖北生华稀土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原告向某某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向某某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曹振华
书记员:吴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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